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2時10分,持其母親乙○○手機傳送簡訊:「甲○○,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活費和7月份的生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她。(陳○○筆)」(下稱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索討乙○○生活費,實施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卷附資料顯示,告訴人曾請 區公所或法院召開調解會議,但乙○○從未出席過,再參被告 於112年6月29日以乙○○之手機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後,旋 於翌(30)日自行傳送「要送媽媽去精神病院的甲○○,明天 我和媽媽不會去亞軒,請順便告知哪位要叫我和媽媽去死的 丙○○」之簡訊給告訴人,衡情乙○○之生活開銷果若有協調之 急迫性,乙○○豈會對於調解之機會毫不關心?足見乙○○之生 活開銷,事實上並沒有無著落之情形,自無由被告插手為其 主張之必要,原審所認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必要性並不存在 ;㈡乙○○於111年底變賣名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樓之房屋,為本案無爭執之事項,雖乙○○證稱其變 賣所得款項,扣除匯給兩個兒子先前給付的孝親費後,餘款 多數放在告訴人那邊等語,然為告訴人否認,且根據原審卷 附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安信建築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7分存入新臺幣(下同)14,688,03 8元,並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2時10分轉帳匯出1,220,030 元、111年12月9日下午12時15分轉帳匯出1,220,000元予丙 ○○、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2時18分提領現金7,351,475元、 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2時22分提領現金4,895,738元」,可 知餘款有1,224萬7,213元之多,如均由乙○○管理,其生活開
銷自然無虞,故乙○○變賣房地後所得款項之利用方式與去向 ,與被告傳簡訊給告訴人之必要性甚有關係,原審卻未就售 屋款項流向進行調查,即認被告有聯繫告訴人之必要,顯有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失,且所為事實認定亦欠缺根據。綜 上,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媽要跟告訴人要求(112年)6、7月 份的生活費,所以我才拿我媽的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生活 費不是我自己要的;我幫媽媽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幫我媽 要生活費等語在卷。且依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賣房 子的錢寄在告訴人那邊,後來有商量說每個月要給我生活費 ;我們現在都沒錢可以生活,因為告訴人要給我錢,我才有 錢用;(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媽在112年6月23日離開家之前,我跟我弟還是以 她需要多少給多少生活費來支付她的費用;都是我媽跟我要 錢,我就拿給他;我們支付給媽媽的錢有時也超過3萬元; 我沒有叫我媽用什麼方法去用自己的錢生活,反正她也沒有 跟我講她錢的事情,每個月也是叫我們要拿錢給她(原審卷 二第29至31頁)各等語,堪認乙○○於112年6月23日離家前即 有向告訴人要求支付生活費之情形;並參以卷附告訴人於原 審提出112年7月1日下午1時在亞軒咖啡之開會通知(原審卷 一第157至159頁),主旨為乙○○女士扶養方法之協調會議, 開會提案並記載:「開會提案(1):一、乙○○女士入住月總 額不超過新台幣35,000元之銀髮養生村(健康村)、護理之 家、養護中心(不限於任何名稱,係指乙○○女士繳費入住之
機構處所),費用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直接向入住機構 繳付)。二、乙○○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配使用方式另議( 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開會提案(2): 一、自協議成立之日起每月由甲○○先生及丙○○先生分別支付 撫養費用8,000至10,000元,每月共計新台幣16,000元至20, 000元。二、乙○○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配使用方式另議( 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可徵告訴人、 丙○○與被告之間就乙○○之扶養方式及生活費等確實存有爭議 ,且被告與乙○○於事發當時同住一址,亦據被告與乙○○供證 在卷,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要給我 錢,我才有錢用,被告覺得這樣也不妥,所以我知道被告傳 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堪認被告 係在乙○○之知情下,為處理乙○○生活開銷問題,而傳送本案 訊息給告訴人,應認係必要之聯絡行為,自難逕認其意在騷 擾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稱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必要 性並不存在一節,並非足採。
(三)至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變賣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樓房屋所得款項,扣除匯給兩個兒子先前給伊的孝 親費後,餘款多數放在告訴人那邊等語,固據告訴人否認在 卷,由此亦徵被告、乙○○及告訴人就上開款項所在及告訴人 應支付多少生活費等項有所爭執,則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表 達告訴人應給付乙○○相當金額生活費之意,仍難認其目的係 出於騷擾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調查未盡、 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亦不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調查 乙○○之財產去向、告訴人及其配偶之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在銀行開立保管箱之紀錄及告訴人購買福斯休旅車之資金 來源等項(見本院卷第188、193至197頁)。惟被告傳送本 案訊息給告訴人之緣由,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為兄妹 關係,2人具有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 2時10分,持其母親乙○○手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訊息內容 為:「甲○○,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 活費和7月份的生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她 。(陳○○筆)」(下稱本案訊息),索討乙○○生活費,實施 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 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以乙○○手 機向告訴人請求支付乙○○生活費之本案訊息等件,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院有於112年12 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 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0分 持乙○○手機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乙○○生活 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 有違反保護令,原為乙○○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經變賣,變賣所得在告訴人處,乙○○對 伊說,伊從112年6月23日開始跟伊住,可以在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5日各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所以乙○○在 112年6月23日時,一直重複向伊提及想要向告訴人取112年6 月、7月之生活費用共計60,000元,且乙○○身上確實僅剩下 幾千元,所以伊向乙○○說如果要向告訴人索討乙○○自己的錢 當作生活費用,伊可以幫忙傳訊息。又因為之前乙○○經告訴 人稱要送精神病院,所以伊傳的本案訊息才會稱「被你恐嚇 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伊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因為伊是 真的有事情要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院有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0分持乙○○手機傳送 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乙○○生活費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偵282 30卷第7至9、105至10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1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並據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 至70頁)及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至138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以其母親乙○○手機傳送之本案 訊息截圖1紙(見112偵28230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2偵28230卷第27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 2偵28230卷第35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2偵28230卷 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見112偵28230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 時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 理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 護。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 能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 抑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 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是本 罪在構成要件中雖有禁止「通話」、「通信」之規定,然同 款另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衡酌保護令之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之關係,可能 仍須雙方配合處理有關扶養及財產處分相關事務,而非一般 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絡之情形。是堪認立 法者就「通話」、「通信」應係規範非無必要之「通話」、 「通信」,而有必要聯絡時,亦即相對人之聯絡目的並非意
在違反保護令、騷擾聲請人時,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 即不應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
㈢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訊息,內容如下:「甲○○,被 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活費和7月份的生 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她。(陳○○筆)」 ,本院參酌卷附之112年7月1日下午1時在亞軒咖啡之開會通 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至159頁),主旨為乙○○女士扶養 方法之協調會議,開會提案並記載:「開會提案(1):一、 乙○○女士入住月總額不超過新台幣35,000元之銀髮養生村( 健康村)、護理之家、養護中心(不限於任何名稱,係指乙 ○○女士繳費入住之機構處所),費用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 (直接向入住機構繳付)。二、乙○○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 配使用方式另議(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 。開會提案(2):一、自協議成立之日起每月由甲○○先生及 丙○○先生分別支付撫養費用8,000至10,000元,每月共計新 台幣16,000元至20,000元。二、乙○○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 配使用方式另議(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 。」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乙○○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而被 告與告訴人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均對乙○○負有扶 養義務,甚為明灼,參以於案發之時,被告與乙○○同住一址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乙○○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說告訴人要給伊錢,伊才有錢用 ,被告覺得這樣也不妥,所以伊知悉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頁),堪信被告確係經乙○ ○之知情、同意,為處理乙○○生活開銷問題,而聯繫告訴人 ,所為均有正當事由,應認係必要聯絡行為,不能單以被告 傳送簡訊之舉,即認其意在騷擾告訴人。
㈣況本件就原為乙○○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利用方式,被告、乙○○ 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乙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經變賣後,伊妹 妹認為被告已經不在家中,伊年紀又大,覺得伊帳戶裡面放 那麼多錢也不好,所以錢就放在告訴人那邊,伊覺得是錯誤 的,應該要放在自己這裡。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0樓房屋經變賣後,每月月初、月中告訴人應分別給伊15 ,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至129頁),而上情經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於11
2年1月27日所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賣房所得是我的( ,)我要拿來買房子和照顧媽媽的(。)你拿走媽媽要給我 的錢(。)」、「希望你拿這麼多錢還三不五時恐嚇要將媽 媽送養老院(,)要把我再送精神病院(,)希望你拿了錢 可以過的心安理得(,)晚上可以睡得著(。)」等訊息( 見112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61頁),及乙○○自承為其於112 年7月29日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內容 為:「你夠狠的!侵佔我。○如賣房的錢(。)晚上睡覺自 己問自己的良心!夠狠的(。)臺湾(按,灣之簡體字)是 法治社會!切記(。)对(按,對之簡體字)得起辛苦養你 們長大老母親!好好的想想(。)」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49頁),及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內容為:「安信建築於111年1 2月9日上午9時47分存入14,688,038元,並於111年12月9日 下午12時10分轉帳匯出1,220,030元、111年12月9日下午12 時15分轉帳匯出1,220,000元予丙○○、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 2時18分提領現金7,351,475元、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2時22 分提領現金4,895,738元。」、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異動索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1頁)、乙○○ 於106年10月9日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之自書遺囑(見112 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51至155頁)、乙○○於111年9月22日 所書立之遺囑(見112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57至160頁)等 件在卷可佐。同可認定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係經乙○○同意, 為處理乙○○生活開銷問題,而聯繫告訴人,且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利 用方式,被告、乙○○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而須就款項所 在、利用方式等節加以確認,應認係必要聯絡行為,不能單 以被告傳送簡訊之舉,即認其意在騷擾告訴人,至於檢察官 請求究明售屋款流向部分,已據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乙○○及告訴人之間,仍有聯繫協調 乙○○扶養費用支付方式之需求,且就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及利用方式, 被告、乙○○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而必須加以確認賣房所 得款之所在及利用方式,是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不 得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