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42號
TPHM,113,上易,64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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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漢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漢忠蕭秋雁鄰居關係,雙方先前即因細故而有糾紛, 郭漢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蕭秋雁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兼隆旭建設公司所在)外之社 區中庭,手持前端尖銳之不銹鋼製器具(贓物保管單之物品 名稱為「鏢魚槍」)1支,對蕭秋雁辱罵稱:「臭雞巴」、 「幹妳娘」等語,並以「你就不要被我堵到」、「最好妳不 要給我出來」等語恫嚇蕭秋雁,足以貶損蕭秋雁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並令蕭秋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蕭秋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漢忠就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蕭秋雁 為前揭言詞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2、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4 至5頁)、證人即目擊之人呂聰洋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94 58號卷第12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就監視器錄影光 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而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時係在告訴人前揭住處外之社區中庭,自屬在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合於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向告訴 人稱「臭雞巴」、「幹妳娘」等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有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因此 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部分:
 1.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持扣案之前揭器具在告訴人住處前,向 告訴人稱「你就不要被我堵到」、「最好妳不要給我出來」 等情均已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呂聰洋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12頁 背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雖辯稱當日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當日所持之前揭器具 材質為不鏽鋼,為圓形長條狀,尖端有尖銳三角形狀,亦為 金屬材質,總長度約155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扣案 物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5、113至114頁),被告對告訴人 稱「你就不要被我堵到」、「最好妳不要給我出來」等語時 ,持該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器具,自有藉此威嚇告訴人之 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執該器具並為前揭言語,屬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



,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這樣造成我很大的恐懼,睡 覺睡不好,半夜會驚醒過來等語益明(112年度偵字第9458 號卷第13頁)。
 3.恐嚇罪並不以被害人需不得反抗或回應為要件,是依勘驗筆 錄,告訴人於遭被告為前揭言語、動作恐嚇後,雖有回應「 是你不要出來啦」、「我等一下打電話,你就馬上出來!」 等語,然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業經認 定如前,告訴人於遭恐嚇後無論是出於虛張聲勢以自保或難 忍遭受恐嚇而反嗆,均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係於同次爭吵中所為, 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決定 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關於公然侮辱 之部分認罪,而關於恐嚇部分,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之罪刑):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然侮辱罪部分坦 承犯行,且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此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57頁),犯後彌縫 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恐嚇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並持前端尖銳之不 鏽鋼製器具作為恐嚇之工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恐嚇犯行,於本院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並已就本案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 (前已有殺人未遂之暴力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聯 絡,因腳斷無法工作,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對象,我靠 國家補助、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持其所有之「魚槍」1支恐嚇 告訴人,該「魚槍」1支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並 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主張該物品並非魚槍 ,而係謂攪拌混泥土用之器具等語,惟查,該物品為被告所 有用以供本案恐嚇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該物品名稱究 為魚槍或攪拌混泥土用之器具,於沒收與否不生影響,且該 物業經扣案,自無於執行沒收時混淆沒收標的之虞,是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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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