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宗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呂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 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呂宗儒因與許蔚廷間有不明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下午8時28分許,至許蔚廷之父許振豐位於新竹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住宅,經許振豐開門表示許蔚廷不在,呂宗儒 竟開始將催討債務之彩色傳單4張貼在上址大門口,許振豐 遂折返入內,呂宗儒則跟隨許振豐進入上址住宅庭院,許振 豐旋撥打電話給其女許珈瑀(已更名為許輔軒,下稱許珈瑀 ),之後許珈瑀與其母親萬秀玉分別自鄰居住處陸續返家, 因呂宗儒堅持入內查看,許珈瑀無奈之下只得帶同呂宗儒進 入住宅客廳、房間確認許蔚廷並未在家,嗣呂宗儒於離去前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住宅門口處,對許振豐、許珈 瑀、萬秀玉恫稱:「我今天收不到就不會回去,明天會有人 來,後天也會有人來,但是就沒有像我這樣好說話」等語, 使許振豐等3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53、80、83頁),又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之 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許振豐、許珈瑀、萬秀玉三人進行調解, 雖因告訴人三人無調解意願而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7頁),但被 告已展現力謀賠償、和解之誠意,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 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竟出言恐 嚇告訴人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上訴至本院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力謀和解,非無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攝影師工 作,未婚,需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