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幸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令斌(下 稱告訴人)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調解庭(下稱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對告訴人指摘:「他叫 人跟我勒索20萬」、「就是陳令斌啦 拿槍威脅人家,恐嚇 人家要錢」、「恐嚇威脅我,叫我拿錢給他啦、我不給他錢 齁,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茂松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提 供之雙方對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原審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現場錄 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 月17日10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 講過起訴書所載這些話,告訴人說他自己有槍,向陳茂松勒 索20萬,陳茂松有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有向陳茂松說,不是 跟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不只跟我說也有跟陳茂松 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月17日10時 20分許,與告訴人在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 字第7110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101至103頁),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1月17日調解通知書、調解 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8 9至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 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
1、原審就「002」錄音檔案(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士簡調解庭之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刑事告我都、都不起訴的。
告訴人:那個,報告主席,這個是陳茂松恐嚇我的,他已經 有被判刑了,他已經被判…(調解委員打斷) 調解委員:陳茂松沒有賠你嗎?他沒有、他沒有…(被告打 斷)
被告:對阿我就跟他…(內容無法辨識)
告訴人:沒有啦,這是、這個我沒有告民事阿,我只有告陳 茂松阿。
被告:(內容無法辨識)…他叫人跟我勒索20萬喔【播放時 間00:06:47】
告訴人:我只有告陳茂松阿,她說這個是我在網路恐嚇陳茂 松的,(被告:對阿他告我的阿)這是陳茂松恐嚇我的(被 告同時在說話,但內容無法辨識),他這一種齁,你幫我送 民事庭。
告訴人:(台語)報告主席,你幫我送民事庭就好,我等一
下去把裁判費繳一繳。
被告:對阿對阿。
調解委員:(台語)什麼?
告訴人:(台語)我等一下、你幫我送民事庭就好,我等一 下去繳一繳就好(國語)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台語)好啦好啦。
告訴人:(台語)她說的都是假的啦。
被告:(但內容無法辨識)…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喔,他這個 人不要臉啦
調解委員:(台語)等一下
被告:(大喊)不要臉啦,(台語)愛錢愛到這樣,有錢 喔,我也絕對不給你啦,你愛錢喔,我欠你什麼錢,我欠 錢?(國語)跟你素不認識啦,你訛詐我,又叫人恐嚇我、 威脅我。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恐嚇妳,妳要拿出證據來。 被告:哪沒有?你叫人家恐嚇我,還沒有? 告訴人:什麼名字要講出來。
被告:(大喊)我要什麼名字、我就要講你名字,就是陳令 斌啦!
告訴人:你講出來。
被告:(大喊)就是陳令斌啦!(台語)拿槍威脅、恐嚇人 家,要拿錢啦【播放時間00:07:50-00:07:54】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拿槍恐嚇你?
被告:你不曉得,這個、這個是陳茂松說的阿。 告訴人:他說的、阿妳有、妳有確認嗎?
被告:陳茂松說的阿。
調解委員:(台語)阿你們等一下、(國語)我知道,等一 下我會處理,都先不要…(被告:你要告民事,我連開庭都 沒有要去給你開庭啦)等一下再調、等一下再調,(國語) 我先調解下一件,等一下我再請你們進來。 被告:不是啦,我沒有(無法辨識)沒關係,他告我妨害風 化(調解委員:好啦好啦),都不起訴的阿,(調解委員:我 知道)對啊,阿他就說、他這個齁,神經有問題啦。 調解委員:好好好。
告訴人:(被告在背景喊叫但內容無法辨識)欸她、她、她 誹謗我喔,(台語)你幫我做證,她罵我說神經有問題喔, 我要報警。(國語)法警,她罵我神經有問題,我要報警。 被告:(大喊)報警、報你個頭啦!
告訴人:(國語)我要報警。
被告:(大喊)他威脅我恐嚇我喔!
調解委員:(台語)我會處理。我先給他進去。 告訴人:(台語)我要報警,報告法警,我要報警 被告:(同時大喊)恐嚇威脅我,(台語)叫我拿錢給他 啦,我跟他素不認識喔…(內容無法辨識)他說啦,我不、 我不給他錢齁,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調解委員:好啦好 啦好啦),他說他要槍斃我,他要槍斃我【播放時間00:0 8:38-00:08:57】
告訴人:(台語)公然侮辱罪,我要告她。」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無訛。被 告辯稱已經忘記了云云,自不足採。
2、另再參以證人陳茂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把告 訴人恐嚇我的事情跟被告說,但是我在原審作證當日之前, 被告均無跟我說告訴人持槍威脅被告給付20萬元,否則要對 被告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2 頁),衡諸證人陳茂松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且經檢察官、原 審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陳茂松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陳茂松確有因為告訴人 是否對其說「拿槍殺死你」乙事有所爭執,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97頁),是證人陳茂松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證 人陳茂松係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對說其「拿槍殺死你」乙 事有所爭執,且證人陳茂松並未於本案發生之前聽聞被告陳 稱告訴人曾持槍威脅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持槍威脅我,且證人陳茂松亦有聽聞云云(見偵卷第99 頁),自屬無據。又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是 威脅證人陳松茂,不是威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 認本件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並非親自威脅自己而仍執上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被告,並命給付20 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應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是否 涉本件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 布於眾之意圖。
(三)被告並無將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 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 「001」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一、「001」錄影檔案係告訴人拍攝並提供,錄影檔案全
長3分49秒,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在調整鏡頭,隨後可見 畫面朝走廊拍攝,走廊右方有1間房間顯示「法警室」,前 方空間有民眾坐在椅子上等待,調解室之走廊亦有民眾坐在 椅子上等待。雙方於播放時間2分52秒時走進調解室,可見 被告身著紅色外套,畫面左方身著灰色外套、戴眼鏡即調解 委員【見附件編號1至7】,接著聽見對話:
調解委員:請坐。
被告:我坐哪邊?
調解委員:你坐就可以了。
被告:好我坐這裡。
告訴人:(台語)聲請人坐這邊啦。你那邊啦、你那邊啦、 你那邊啦。
調解委員:阿你的姓名?
告訴人:陳令斌。
調解委員:陳令斌齁?
告訴人:(台語)是。
告訴人、被告分別在桌子兩側坐下【見附件編號8、9】。 調解委員:車禍是不是?
告訴人:損害賠償,她在網路誹謗我。
調解委員:誹謗你喔?
告訴人:(台語)損害我。
調解委員:誹謗你喔?
告訴人:(台語)是。
被告:(台語)誹謗我啦,他說錯了,他顛倒是非,他顛倒 黑白,他誹謗我,我要告他啦,我要告他。
調解委員:喔你告他?
告訴人:(台語)妳拿出證據來。
調解委員:妳是林幸蓉嗎?
被告:對,對,可是、你知道嗎?他神經、他都、他頭腦有 問題喔,他每次都以告訴別人來威脅人家錢財喔。影片結束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 8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起 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赴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調解庭外雖有除被告與告訴 人外之第三人,然被告、告訴人於調解庭外並未有任何對話 ,且被告與告訴人走進調解室後即剩下被告、告訴人及調解 委員,則被告於調解室內所陳述之談話內容時,其主觀上是 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001」錄影 檔案與「002」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被告、告訴人與調解 委員所討論內容包含是否有提出證據、聲請調解之原因、該
案所誹謗之內容以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均 係對調解委員之陳述兩造間之爭執,並且解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之糾紛,被告既均係於調解室內陳述,除在場之調解委 員、告訴人得以知悉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 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 定人於該調解庭內,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 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 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可走出調解室大喊,自無坐 於調解室內向調解委員陳述之理,益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 言論對告訴人指摘之時,其主觀並未具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非可採,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之 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士 簡調解庭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士簡調 解庭,對告訴人指摘:「他叫人跟我勒索20萬」、「你叫人 家恐嚇我」、「就是陳令斌啦!拿槍威脅、恐嚇人家,要拿 錢啦」、「恐嚇威脅我,(台語)叫我拿錢給他啦,…我不 、我不給他錢,他說他要拿槍槍斃我啦,他說他要槍斃我, 他要槍斃我」等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倒數第2 行、第4頁第4至5行、第4頁倒數第6至3行),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原判 決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漠視前開勘驗結果事證,率為 被告無罪諭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 判決違法不當甚明。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 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槍威脅 被告,並命給付20萬元,仍執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應足使 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惟被告是否涉本件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上開 對告訴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並無將上開對告訴 人之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001」錄影
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 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赴士簡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調解庭外雖有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之第三人,然被告、告訴人於調解庭外並未有任何對話, 且被告與告訴人走進調解室後即剩下被告、告訴人及調解委 員,則被告於調解室內所陳述之談話內容時,其主觀上是否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001」錄影檔 案與「002」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被告、告訴人與調解委 員所討論內容包含是否有提出證據、聲請調解之原因、該案 所誹謗之內容以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對告訴人指摘,均係 對調解委員之陳述兩造間之爭執,並且解釋被告與告訴人之 間之糾紛,被告既均係於調解室內陳述,除在場之調解委員 、告訴人得以知悉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 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 人於該調解庭內,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 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 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 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可走出調解室大喊,自無坐於 調解室內向調解委員陳述之理,益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 論對告訴人指摘之時,其主觀並未具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非可採,惟依公訴意旨所 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 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