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LIDO ENRICO ZAMORA(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ULIDO ENRICO ZAMORA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ULIDO ENRICO ZAMORA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張起發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因被告不 願使用屋內張起發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雙 人床墊(下稱本案床墊)1個及價值3萬2,800元之L型3人座 沙發組(下稱本案沙發)1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承租 本案房屋期間內,接續將本案床墊及本案沙發以載運離去之 方式丟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PULIDO ENRICO ZAMORA涉犯毀損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起發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證人黃宗裕、許慈真於偵訊時之證詞;房屋 附屬設備表及照片;租期屆至後,本案床墊、沙發不在租屋 處之現場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毀損本案床墊、沙發犯行,辯稱:床墊部分, 我提出照片,當時搬家入住的時候,裡面是沒有看到床墊; 沙發部分,我有請仲介傳達給房東要換沙發,後來仲介告訴 我說可以換,換好之後可以把沙發放到樓下1樓外面,所以 當時我就換成新的,就依仲介的說法,將舊沙發移到樓下1 樓放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 5年4月30日止,嗣後逐年續約1年,迄至110年4月30日止, 而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本案房屋時,屋內並無本案床墊、 沙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起發證述明確,並有租賃 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書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62號卷《下稱調偵續62卷》137至161頁),並經被告不否 認上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床墊部分
⒈雖據告訴人指訴簽立租約時,本案房屋內有雙人床鋪乙組 ,並提出「房屋附屬設備」表格、上有「租屋大師」浮水 印之照片(見調偵續62卷第151、163頁)為佐證。 ⒉惟經被告提出交屋時,本案房屋之屋內設備等照片、遷入 交屋完成確認書(見本院卷41、43、45頁),指明交屋時 ,本案房屋內已無本案床墊之情。
⒊至交屋時,本案房屋內有無配置本案床墊之爭議?經查: ⑴業據證人即仲介郭欣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 間任職於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林不動產公
司),有參與本案房屋第1次簽約,是我勾選「房屋附 屬設備」表格(見調偵續62卷第151頁),表格無法完 全表示現場所有物品的樣貌,所以我都會拍照佐證。通 常有「租屋大師」浮水印(見調偵續62卷第163頁)都 是在網路上做廣告所放的照片;柏林不動產公司在網路 上做廣告,使用「租屋大師」這個名字。(提示本院卷 第41、43頁)這些照片是我拍的,是在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1分交屋當下所拍,交屋當下租客、房東都在場 ,然後會拍照並簽署交屋確認完成書。(提示本院卷第 41頁右上第1張之遙控器、鑰匙照片)代表有給遙控器 跟鑰匙。(提示本院卷第43頁之電表、水表、瓦斯表照 片)代表交屋當下的度數,我們會打電話去這些公司結 算,當時拍下做佐證,另由本院卷第43頁左上第1張照 片,看起來交屋時是沒有床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頁)。並庭呈存放上開照片之雲端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205至207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調偵續62卷第149頁之不動產營業員,確係上開證人 郭欣靈;再依證人提出之上開雲端紀錄截圖,證人證述 其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拍攝本院卷第41、4 3頁現場照片,循屬有據,堪足採信。又上開電表、水 表、瓦斯表照片內之度數(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 告、告訴人提出之遷入交屋完成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5 、209頁)所載度數相符。綜合上情,本院卷第41、43 頁之照片內容,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辦 理交屋手續時之屋內現況。
⑶另細繹本院卷第43頁左上第1張照片,可見交屋時,屋內 沒有配置本案床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有據,堪 足採認為真實。至告訴人提出之「房屋附屬設備」表格 ,已據勾選人即證人郭欣靈到庭證述以照片為準之意; 另「租屋大師」浮水印照片僅為網路上之廣告內容,均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本案沙發部分
⒈證人黃宗裕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否有L型沙發 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126頁)。另證人許慈真於偵訊及原 審證稱: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否有L型沙發、當時負責此案 之仲介是詹鎮戩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126頁、原審卷第75 頁)。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之證人黃宗裕、許慈真證詞, 尚無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詹鎮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記得房東有說房客自行 處理沙發,我確認房東知道被告要買一個新的沙發,把原
本沙發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仲介好像有說被告要換沙發 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204頁)相符。是認證人詹鎮戩之 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所辯,應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 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床墊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復未勾稽本案 卷附各項證據、逐一印證、剖析,而為有罪之認定,尚嫌率 斷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毀損本案床墊部分 ,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床墊部分,量刑過輕;本案沙發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有返還沙發之義務,縱使被告不使用 本案沙發,可放置儲藏室內,無丟棄之必要云云。惟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床墊、沙發之犯行,至檢察 官所指將本案沙發放置儲藏室內,以便日後返還予告訴人之 情,此係有無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核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 性。而檢察官就本案床墊、沙發部分,既未盡舉證之責任, 無足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