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彥霖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憑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告訴人代號AW000-H111247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接 受○○公司訪談,且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接受該公司訪談 ,經○○公司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公司111年7月6 日(111)○○法字第111198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稽,被告已坦 承有對A女牽手、嗅聞味道之行為。另依證人李○蓮、馬○藍 之證述及○○公司112年3月13日(112)○○稽字第1120815號函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全然否認上情及指稱李○蓮、馬○藍 偷東西等辯解均不足採,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 加審酌,且未說明不採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對A女指訴及證人李○蓮證述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違誤
(一)依A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前後陳述內容雖有些微出 入,乃係因隨時間流逝所致,且已於辯護人提問時清楚堅定 表明相關情狀,並無更易前詞,難認悖於常情,其指訴之基 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原審認A女指訴不足採,實嫌速斷。(二)證人李○蓮之證述可採,且A女指訴之本案犯罪時間,難以排 除因預約不成功而無相關歷程或紀錄可提供之可能,本難責 令A女提出完整相關紀錄以勾稽本案犯罪時間。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
至111年1月底間,並未特定為110年11月5日,原審以A女僅 可提出預約5倍券之紀錄,而自行特定本案性騷擾時間為110 年11月5日,進而率認A女及證人李○蓮之證述均不足採,此 全然漠視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A女及證人李○蓮之其他證述 ,實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判決。
參、訊據被告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與A女均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下稱○○○○店)員 工,且有跟A女說過「妳好香」及不小心觸碰A女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趴過她,也沒有 環抱她,但有時上班的時候,店內冷氣很冷,她會抓我的手 取暖說很冷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特定被告於本案被訴性騷擾犯行之 日期及其行為態樣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處刑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 ,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即應予以審判,無從 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 。
(二)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A女不 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 間之某日時許」,在○○○○店內,趁A女彎腰書寫工作上所需 文書而不及反應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 『妳好香』」,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等語,已表明被告於 本案被訴罪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 間之『某日時許』」,且被告之行為態樣為「自A女後方環抱 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就處刑書所載上開犯罪事 實全部連貫觀察,雖未表明係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 間之何日,然已特定乃被告「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 稱:『妳好香』」之該日行為,且非該段期間內之多次行為, 甚為灼然。
(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有時候我們工作會站 著彎腰寫東西,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並對我說 「妳好香」(見偵字卷第14頁);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 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在生鮮作業室從後面抱過我,在生 鮮作業室只有發生過1次,當時我在幫我的小孩預約疫苗, 被告沒有在賣場抱過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7至62頁),另 參A女之歷次陳述,並無被告於其他日曾經同時為上開自A女
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之舉措,堪認證人A女 所指被告從背後環抱趴在其身上,並對其說「妳好香」,應 係指在生鮮作業室的那一次。經原審曉諭A女提供其指該次 預約疫苗紀錄,A女即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改稱:經查閱預 約紀錄,始發覺記錯預約事項,當時係幫小孩預約五倍券等 語,並提出110年11月5日預約簡訊手機擷圖為佐(見易字卷 二第145至147頁),則依A女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手機擷圖 ,其指訴被告涉嫌對其性騷擾之日顯已特定為110年11月5日 ,原審據以認定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日為110年11月5日,顯 屬有據。上訴書指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至1 11年1月底間,並未特定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5日,無從憑 採。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起訴範圍一開始就沒有特定只有那 一天,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就是三大類型,環抱、趴在她身 上、聞她身上味道說她好香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此與處刑書所載內容有異,不足為採,且亦無從以此更正方 式而認被告犯行乃一段時間內所為。至檢察官以A女指訴之 本案犯罪時間,難以排除因預約不成功而無相關歷程或紀錄 可提供之可能,本難責令A女提出完整相關紀錄以勾稽本案 犯罪時間乙節,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二、A女之證述前後確有不一
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內容之指述,依時序遞稱「摟 我或一直聞我」(於111年2月10日向○○公司申訴時)、「( 他)直接趴在我的身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公司調查 訪談時)、「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並對我說『妳 好香』」(警詢、偵查中),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 等節,此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四、 ㈡所載),俱與卷附資料相符。A女前後陳述既有多種版本, 且其歷次所陳並非單純字義有否一致之細節差異,而已屬態 樣之不同,上訴理由二、(一)主張A女指訴之基本事實與真 實性無礙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並未上班,證述內容不無附和A女 而受污染之情,難以與A女之證詞合併觀察而為不利被告認 定
(一)證人李○蓮是否確曾目擊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證述,與A女 證述有所不符;其證述A女當時使用手機所預約項目與卷附 事證不符,且證人李○蓮並未於110年11月5日至○○○○店上班 ,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有疑,難以補強A女前開具有瑕疵之指 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四、㈢所載),與卷內事證相合。(二)再就卷附生鮮作業室照片以觀(見易字卷二第233頁),該
處範圍非大、對周遭情況可一目瞭然,倘證人李○蓮所證當 時其跟A女在生鮮作業室吃飯乙節屬實,則A女對於證人李○ 蓮有無親眼目睹其遭被告環抱並趴在其身上一事,衡情實無 不知悉之可能,益徵A女與證人李○蓮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 。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既未至○○○○店上班,即難認其 於案發時在場而親眼見及被告有否對A女為性騷擾情事,其 所為證述內容不無附和A女而受污染之情,難以與A女之證詞 合併觀察,無從佐證A女之證述屬實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上 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A女指訴及證人李○蓮證述之認定,有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上訴理由一所指,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一)證人馬○藍之證詞,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正 證人馬○藍於警詢陳稱:「(問:代號AW000-Hlll247向警方 報稱,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底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店)工作時,同事李彥霖曾多次對代 號AW000-H111247表示『我想幹妳、插妳』、『妳什麼時候要跟 我去汽車旅館?』、曾試圖將代號AW000-H111247拉進廁所, 並稱『等一下我從後面幹妳,會有大便流出來』、有時會從背 後環抱並趴在代號AW000-H111247身上稱『妳好香』及曾徒手 觸摸代號AW000-H111247臀部等情,上述行為及言語,致代 號AW000-H111247認其遭侵犯及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 上述情事你是否知悉?有無親眼目睹上述之情事?)我只有 曾經看到李彥霖勾代號AW000-H111247的肩膀,還有看到李 彥霖他將頭靠在代號AW000-H111247的肩膀說『妳好香』,其 他部分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則此證人之證 述,無法補強A女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檢察官請 求傳喚證人馬○藍到庭作證乙節,顯無必要,不予調查。(二)被告固坦承有牽A女手、嗅聞A女身上味道之行為,且經○○公 司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惟此等行為與A女所指述被告 自其後方環抱並趴在其身上稱「妳好香」之性騷擾行為,並 不相同。縱令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有牽A女手、嗅聞A女身 上味道之行為,且指稱李○蓮、馬○藍偷東西等辯解難以採信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 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自仍不能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 立為由,即反面推認被告有罪。
(三)據上,上訴理由一所指各節,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足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
五、況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理時提出手機(所搭配門號 詳卷)經原審勘驗後,確認自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7 日止之期間同被證一第1至44頁(即被告所提其與A女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二第75至118頁),內容日期連續無 中斷;且自被證一第45頁(即被告所提其與A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易字卷二第119至143頁)開始,期間為110年12 月18日至111年1月28日,內容日期連續無中斷,A女於原審 亦坦認其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暱稱者無誤,有原審112年11 月10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易字卷二第62、63頁),則依此段 期間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實屬正常,無從佐證A女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六、A女雖曾具狀表示區經理叢○如曾於111年5月19日致電其表示 被告欲與其和解,但遭其拒絕,並提出其與叢○如間之LINE 通話擷圖為證,欲以此證明被告心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就此被告已於本院陳稱:其有透過區經理談和解,沒有 認為自己有做錯事想要和解,是因當下覺得走法律程序太麻 煩,家中父母也因這件事情心理壓力太大,當初找其他律師 ,律師都勸其和解,說沒有打贏官司的可能,但後來沒有和 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所陳其欲與A女談和 解之原因,非不可能,且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無重大悖離, 要難以被告有透過叢○如找A女談和解一事,即逕認被告係做 錯事心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判決以A女與證人李○蓮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 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霖與代號AW000-H111247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下稱本案超市)員工。詎被告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之某日時許,在本案超市內 ,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彎腰書寫工作上所需文書而不及抗 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 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超市員工李○蓮之證述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1年7月6日(111)○○法字 第1111980號函暨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與 告訴人A女均為本案超市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辯稱:我從來沒有在本案超市的生鮮作業室裡從告訴人A 女後方環抱她、說「妳好香」,因為生鮮作業室空間狹小, 我平常也很少進去,我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A女會對我提出 申訴說我性騷擾她,證人李○蓮若真的有看到,為什麼沒有 當場制止,顯不合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就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 等證述,前後於○○公司訪談、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有不一 ,顯係配合證人李○蓮之證述以及本院曉諭其提出之證據等 內容而更易其詞,證人A女之證述已有顯然瑕疵;且依本案 超市班表及打卡紀錄顯示,證人李○蓮於證人A女證稱之本案 行為當天並未到店上班,自無從在本案超市的生鮮作業場目 擊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均同 為本案超市員工乙節,業據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 5頁)、證人李○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證述明確 ,並有○○公司111年7月6日(111)○○法字第1111980號函 暨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訪談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5-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A女最 先於111年2月10日申訴訪談時向訴外人○○公司區經理叢○ 如指稱:「我從(110年)9月份調到本案超市,大概10月 份開始,被告只要我有跟他搭到班,他就會摟我或一直聞
我身體,也會說一些很扯的話,叫我幫他打手槍,說想幹 我插我之類的話,有時候他要去廁所,會一直拉我叫我跟 他進去,我很生氣回他有病喔!」等語(見偵卷第69頁, 111年2月10日工作改善計劃暨訪談紀錄表),當中並未述 及被告有何自其後方猝然環抱或趴在其背上等性騷擾行為 ;其係於111年2月18日於○○公司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訪談 後,始稱:「(行為人是如何對您性騷擾?)我在生鮮作 業室商品箱子上寫東西,他從外面進來以後,直接趴在我 的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訪談筆錄);於111年4月15 日警詢時證稱:「有時候我們工作會站著彎腰寫東西,他 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並對我說『妳好香』」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 問:證人李○蓮稱其見過被告趴在妳身上,及勾著妳的肩 在妳耳朵旁稱『妳好香』之部分,其餘部分僅聽妳口述而未 親眼見聞,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在生 鮮作業室從後面抱過我,在生鮮作業室只有發生過一次, 當時我在幫我的小孩預約疫苗,李○蓮也在旁邊,她在我 正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62頁)。觀諸告訴人A 女就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內容之指述,依上開時序遞稱「 摟我或一直聞我」(申訴時)、「(他)直接趴在我的身 上」(調查訪談時)、「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 並對我說『妳好香』」(偵查中),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 竟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與常情稍有不符,是當時 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已屬有疑。且查,因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時,我當時在幫小孩 預約疫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60頁),經本院曉 諭告訴人A女提供此項預約疫苗紀錄,告訴人A女嗣於112 年11月20日具狀改稱:經查閱預約紀錄,始發覺記錯預約 事項,當時係幫小孩預約五倍卷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5 日預約簡訊手機截圖為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147頁 ),再徵告訴人A女就案發經過情形所證確有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自仍須再核對證人李○蓮之證述內容及卷內其 他事證,以確保並認定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三)惟查,證人李○蓮於○○公司性騷擾案件調查中證稱:「被 告都會對告訴人A女動手……還有一次在生鮮室,告訴人A女 拿手機在預約打疫苗,被告從後方抱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 」等語(見偵卷第93頁○○公司訪談表);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生鮮作業場時,有看到被告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在 此之前雙方並沒有互動,被告就直接趴上去等語(見偵卷
第119-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生鮮作業室看 到被告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就看到那一次而已,當時我 跟告訴人A女在生鮮作業室吃飯,告訴人A女有說要趕快幫 兒子預約疫苗,正在操作時被告就進來,直接趴到告訴人 A女身上,我當時覺得有點突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03-306頁),固就其曾看過被告在本案超市生鮮作業室中 自後方環抱、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一次,且當時告訴人A女 正在為小孩預約疫苗等情,歷次證述一致明確。然細究證 人李○蓮是否確曾目擊被告上開行為乙節,觀諸證人李○蓮 證稱:當時告訴人A女趴在走道上的水果紙箱上滑手機, 我面對紙箱,在紙箱的正前面,告訴人A女在被被告從後 面抱上去的時候,她知道我在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302-303、307頁),其明確證稱被告係在其面前對告訴 人A女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A女知悉證人李○蓮在旁目擊 ,然此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問:被告對妳歷次性騷擾 有無目擊者)不清楚……李○蓮當時在我正前方,她是後來 才跟我講她當下也有看到,我也不清楚當下她是不是面對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58、61-62頁),其並不 清楚當時有無目擊者、亦不知悉在場證人李○蓮有無目擊 上情,此部分二人證述已有不符。再者,核諸告訴人A女 經本院諭知後所提出之預約簡訊手機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 係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預約五倍卷(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47頁),足知證人李○蓮前述證述內容非但就告 訴人A女當時使用手機所預約之項目與上開事證(五倍卷 )不符,且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當日排休,並無至 本案超市上班之出勤打卡紀錄乙節,有本案超市110年11 月排班表及出勤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9、2 79頁),證人李○蓮既未於告訴人A女所證之上開案發日期 至本案超市上班,則其所為關於該日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之 證述內容,即更屬有疑。是證人李○蓮之證述內容既有前 述諸多與證人A女證述及卷內事證不合之處,其憑信性已 非無疑,自難復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 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告訴人A女與證人李○蓮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本件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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