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第140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8頁 、第12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之子張 ○○(下稱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本件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因口角及肢體拉扯,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腳踹之方式,致被害人張○○向後 仰倒在上址騎樓下,因頭部撞擊該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有 頭部撕裂傷(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有 中線偏移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將被害人張○○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院區),因該院加護病房不足, 轉送○○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後 ,因被害人張○○不遵從醫囑執意出院,即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簽署自動出院自願書後自行出院。嗣被害人張○○於112
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牽機車 時突然倒下,送往○○院區急救,仍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9 分許因病況惡化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鑑定 結果為:被害人張○○最後因頭部鈍創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發多器官衰竭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於112年3 月18日與人發生衝突造成之外傷性顱內出血,和112年3月31 日送醫診斷之外傷性顱內出血相比對,其位置相同,且急性 慢性混合,顯示兩者之間有關連及連續性,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1號卷 第89頁),可知被害人張○○最後死亡之結果,與其於112年3 月18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前開傷害有關。然被害人張○○於 112年3月18日受有前開傷害經轉送○○醫院後,經醫師診斷為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雖意識清楚且昏迷指數E4V5M6,但電腦 斷層影像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較大(最厚處約0.68cm),且 有中線偏移,病況不穩定,若未確實治療,可能發展成亞急 性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經告知相 關風險,被害人張○○仍表達拒絕住院之意思,並於當日下午 7時8分許簽署自動出院自願書出院,但自112年3月18日起, 被害人張○○開始出現走路搖晃、容易跌倒、說話沒反應、眼 神呆滯和精神恍惚等症狀,持續至112年3月31日昏倒,可能 原因為前次硬腦膜下出血未治療,造成慢性出血及腦部損傷 導致出現神經學症狀,因而容易跌倒造成二次腦部創傷,加 之前次硬腦膜下出血位置之新生血管較脆弱,更容易再度引 發急性出血,若被害人張○○於112年3月18日有住院追蹤,依 照其當時身體狀況及我國現有醫療水準,有機會恢復良好, 極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等節,另有○○醫院112年6月19日新 醫醫字第1120000339號含暨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2年8月22日醫字第1120075959號函暨所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561號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可 見被害人張○○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但倘其於 112年3月18日受傷當日接受住院治療,有極大可能可避免死 亡之結果,其卻在醫師告知風險後,仍基於其自由意志執意 出院,自難將其在自主意思下所為提高生命法益陷入危險之 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張○○自行選 擇出院,並於十數日後死亡之結果能有所預見,即難以傷害 致死罪相繩,此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為相同認定。是 檢察官於上訴時改主張本件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人於死罪云云,尚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 ○為手足至親,本應相互尊重、互敬互愛,縱有紛爭,亦當 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張○○ 發生口角紛爭,即以揮拳、腳踢之方式與被害人張○○互毆, 導致被害人張○○於互毆過程中不慎向後仰倒在地,並因頭部 撞擊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和解、取 得原諒或給予適當之賠償,暨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胞妹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張○○所受傷勢及被告 自陳之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上揭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素行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1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傷勢之記載,更正為「 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有中線偏移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 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6關於「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
⒉補充「被告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救護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 2年4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25002號函檢附之張○○病歷資 料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 害人張○○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雖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為手足至 親,本應相互尊重、互敬互愛,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 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紛爭, 即以揮拳、腳踢之方式與被害人互毆,導致被害人於互毆過 程中不慎向後仰倒在地,並因頭部撞擊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 受有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血 合併有中線偏移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和解、取得 告訴人原諒或給予適當之賠償;暨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胞妹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與女兒共同經營服飾配件店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互毆,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所 載之傷害後,乃因被害人自主決定拒絕就醫治療,方致最終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之傷害行為非無可議之處, 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或給予適當之賠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
第14001號
被 告 張○○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與張○○為兄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張○○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張○○之女兒經營之服飾配件 店門口前,向張○○質問關於花蓮老家出租他人之相關事宜時 ,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及肢體拉扯,張○○因不滿張○○一再 推擠、試圖進入上址店面,並指謫其對父母不孝而動怒,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腳踹之方式與張○○互毆(張○○涉 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於互毆過程中,向 後仰倒在上址店面騎樓下,並因頭部撞擊該騎樓下之走道台 階而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有中線偏移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呼叫救護車將 張○○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治,因該院加護病房不 足而將張○○轉送○○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醫院),惟張○○抵達○○醫院後,自認意識清楚並無大礙, 竟不遵從該院醫師之醫囑仍執意出院,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簽署自動出院自願書後自行出院。嗣張○○於同月3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牽機車時突然倒下, 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急救,仍於112年4月3日下 午1時9分因病況惡化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之子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張○○向其質問花蓮家產事宜而有口角及肢體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拉扯,我沒有出手,後來張○○就在拉扯中倒下等語。然觀諸本件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於上開衝突中,於其未遭被害人攻擊之狀態下,仍以腳踹、揮拳方式攻擊被害人,故被告辯稱其僅有拉扯而未出手攻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2、坦承被害人第二次跌倒在地後,有看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之事實。 2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配偶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述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述被害人第二次倒地之後,頭部有流血,雙方衝突才停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當時因為被害人指謫其不孝順父母而動怒生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姊妹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同月20日)曾向證人張○○表示與被告打架,並因被告腳踹而跌倒受傷,頭部縫了5針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前揭與被告互毆後,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仍拒絕就醫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賴勝輝、同住友人徐康成及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倒地時,路旁協助呼叫救護車之民眾蔡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互毆後,陸續出現反應緩慢、走路晃動之情形,惟仍得正常生活,並拒絕前往就醫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牽機車時昏迷倒地之事實。 5 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被害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互毆行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司法相驗通報單、被害人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31日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路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醫院112年6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339號函及該函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害人書立之自動出院自願書影本、本署檢察官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平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本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因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前揭頭部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倒地送醫後,因頭部鈍創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多器官衰竭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而該傷勢與其112年3月18日就醫診斷之傷勢位置比對,兩者具有關連性及連續性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係因倒地時頭部撞擊該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送醫診治後,轉往○○醫院辦理住院治療時,被害人拒絕遵從醫生指示仍執意辦理出院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8月22日醫字第1120075959號鑑定回函、鑑定案件回覆書 1、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之病症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手術,術後也需持續監控病程變化及手術併發症;如病人較穩定不需手術,則住院觀察,並持續進行神經學及電腦斷層檢查追蹤及監測顱內壓。 2、證明被害人依112年3月18日就醫時之病症,雖意識清楚,但電腦斷層影像做測硬腦膜下血腫較大(最厚處0.68公分)且有中線偏移,病情不穩,應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略)。若被害人於當時有住院追蹤,有機會恢復良好。 3、綜上,若被害人112年3月18日有住院治療,依照當時身體狀況及我國現有醫療水準,極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按當代刑法理論「 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 為(1)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2)此不法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3)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 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 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害人 互毆,致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並因該次傷害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已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此2項 要件。惟關於上述「客觀歸責論」之第3項要件為「結果存 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即須檢驗此結果是否屬於第 三人負責或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與被 告互毆後頭部受傷送醫,並因此傷勢而死亡,惟被害人於當 日送醫時,即經醫師診斷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電腦 斷層顯示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血合併有中線偏移,並向被害 人表示其病況未穩定需住院治療,故依當時被害人之病況,
理應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惟被害人當時經醫師、護理師多 次告知,應已知悉其拒絕就醫決定將致使自己之生命法益陷 入嚴重危險,卻執意離開醫院而未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 醫院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中,主治醫師載明「病人不 要住院,已請病人再度慎重考慮」、會診醫師會診單記載「 病人本人知情相關風險但拒絕住院」、護理紀錄載明「病人 表示一個人住,管理員會多注意,堅持回家予自動出院-病 況未穩定仍須治療,不遵守醫囑執意AAD」、被害人書立之 自動出院自願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 自我負責之意思,選擇高風險之舉動,致使其生命法益陷入 危險,此部分之提高之風險顯難責由被告承擔。又若被害人 依照當時醫生指示接受治療,依照其當時身體狀況及我國現 有醫療水準,極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等情,有前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害人知悉風 險後仍採擇存有高度風險之危險行為,且若被害人能遵守醫 囑而避免選擇「拒絕就醫」之高風險行為,則有極高機率避 免死亡之結果,故本件難將被害人所採擇之冒險行為之風險 及風險實現之結果,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所為,自難以傷 害致死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