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嬌仙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嬌仙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邱顯舜於民國110年8月14日8時57分前某時許 ,因故前往上開住處門口與楊嬌仙交談,楊嬌仙本應注意身 為犬隻飼主,對於具攻擊性之犬隻,應以牽繩、鍊子牽引或 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看管,防止該犬隻由住處進入公共開放之 梯間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無任何看 管之狀態,該犬隻即從住處內衝出門外往邱顯舜啃咬,致邱 顯舜受有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右側性踝部開放性 傷口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顯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嬌仙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邱顯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然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邱顯舜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就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 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邱顯舜於偵
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要對證 人邱顯舜行對質詰問,而證人邱顯舜業於113年5月14日出境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亦 拘提無著,有證人邱顯舜之送達回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3952號函及本院 拘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9、111、213至219頁) ,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邱顯舜無法傳拘到庭,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況證人邱顯舜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住處飼養犬隻,並於住處門口與告 訴人邱顯舜交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狗咬告訴人,告訴人在門口待了2、30分 鐘,我家的狗有跑去聞告訴人,因為是陌生人的味道,我有 把狗拉回來,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因為告訴人有點 激動,我們就報警,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就從3樓下到1樓, 在1樓咆哮說我們欠錢不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8時57分前某時許,因故前 往上開住處門口與被告交談,被告飼養之犬隻自住處內跑至 梯間,並靠近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當日19時55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右側性踝 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2日桃醫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第64至65頁、原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67至7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自陳其飼養之犬隻有嗅聞告訴人 身上味道,嗣為被告拉回屋內等情,可見本案犬隻確實有至 梯間靠近告訴人,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於住處門口 與告訴人交談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告訴人 站立於門口,背景確有狗叫聲,告訴人於交談中稱:「你狗 咬我怎麼回事?怎麼處理?」、「你的狗咬我什麼意思」等
語,被告則稱:「你去看醫生阿你看醫生啊,來,看醫生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12頁),倘若告訴人並未遭 犬隻啃咬,當告訴人以上開問題質問被告時,被告當下應會 直接反駁或予以否認,說明犬隻未上前啃咬之事,然被告卻 回以請被告就診看醫生,此反應已屬有異;另經原審勘驗警 察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向警方稱「咬我什麼意 思」,警方回以「我看一下」,告訴人將左腳舉起又稱「整 隻腳腫成這樣」,其後亦多次稱「你放條狗來咬我是不是」 、「阿你放狗咬我是什麼意思」、「阿你放狗咬我是什麼意 思嘛」、「那你幹嘛一開門就放狗咬我」、「那幹嘛一開門 就放狗咬我嘛,什麼意思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55 頁),又證人即員警侯屹涵於本院結證稱:我前往處理債務 糾紛,據我所知是債權人方,是被咬的那個人報警的。被告 家在二樓,我們是在一樓處理糾紛,所以我沒有看到那條狗 。但債權人方的腳上確實有紅腫破皮的傷口,當下債權人方 有指腳給我看,我無法確認傷口是不是被狗咬的。我不記得 紅腫破皮的傷口在哪一腳。我無法斷定告訴人腳上是否是齒 痕,我只看到傷口而已。告訴人有一直講被告放狗咬他,他 的傷勢是狗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29頁), 足見員警侯屹涵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處理債 務糾紛案,其到達現場後告訴人於其到場後告知有遭被告所 飼養之犬咬傷並展示腳上之傷口予其查看,其見告訴人之足 部確實有紅腫、破皮之傷口,參以警方是當日8至10時間接 獲報案後即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時間距離告訴 人與被告在住處門口交談時甚近,而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 隨即告以其遭犬隻啃咬,經警員查看後,告訴人之足部確實 有紅腫破皮之情形,是告訴人顯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啃咬 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足部開 放性傷口及紅腫,與一般犬隻以嘴啃咬方式所造成之傷勢並 無矛盾,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犬隻攻擊乙情應屬真實, 而犬隻攻擊所致傷勢之嚴重程度端憑攻擊方式或受害人有無 防禦而有所不同,尚難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微即認非屬 犬隻啃咬攻擊所致。而觀之證人邱顯舜之病歷,醫師在急診 時對其施打Adsorbed tetanus vaccine(即破傷風疫苗)( 見原審卷第69頁),符合被犬隻咬傷時,應施打破傷風疫苗 之處置,益足徵醫師判斷邱顯舜係遭犬隻咬傷,否則無須施 打破傷風疫苗,而邱顯舜確信自己遭犬隻咬傷,否則其不會 同意醫師對其施打破傷風疫苗。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4月2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5064號函覆稱「依貴院來文照
片所判斷,無法判斷傷勢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急診室之醫師係醫療人員,並非偵查人員,其本無判斷 傷勢成因之義務,加以此案已涉訟,醫師回函自會謹慎為之 ,故此回函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交談時, 告訴人站立於梯間,且住處大門呈現開啟狀態,竟未採取適 當方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因而使犬隻進入梯間啃咬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 隻之飼主,應善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 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犬隻對告訴人有「撲抓」之行為 ,惟檢察官起訴並未提及「撲抓」,亦無證據足認該犬隻有 「撲抓」之行為,故此部分應予更正,惟此瑕疵並不妨害被 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為無害瑕疵,爰由本院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