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幸昌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 ,林幸昌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25分至7日下 午2時21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我說過極限就是今 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抓 到你我打死你」、「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予施○橋 ,以上開方式恫嚇施○橋,致施○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
㈡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8分至2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躲好,別讓我抓到」、「來」、「 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 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予程 ○玲,以上開方式恫嚇程○玲,致程○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施○橋、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幸昌(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9頁),迄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前開內容訊息予施○橋、程○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施○橋、程○玲為經營蔥油餅餐車 事業,有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然施○橋、程○玲已積欠18個月之租金 ,經多次催討均拖延,甚至未於約定之時間交還承租之貨車 及設備,並向衛生局檢舉,使被告遭稽查,被告因而有較激 烈之言論,目的是希望施○橋、程○玲盡快出面處理,且就檢 舉一事表示不滿,並無恐嚇故意;對方家人都已成年,依施 ○橋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等並無因被告之前開 言論而心生畏懼,本件不該當恐嚇之要件;簡訊的內容有因 必有果,有前面的原因,才有後面寫的這些文字,被告也沒 有對他們做什麼事情,對方叫被告在原地等他,叫被告去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 乃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施○橋、程○玲,為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7至13頁、原審簡上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橋、程○玲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 23、25至27頁)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簡上卷第113至1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告訴人程○玲及施○橋為夫妻關係,曾加盟被告之蔥油餅餐車 事業,因而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依約告訴人2人每月應 給付被告3,000元,並由告訴人程○玲出面與被告簽立出租攤 車及車貨契約合作書(下稱本案契約),然告訴人2人拖欠1 8個月之租金,被告因而終止本案契約,告訴人施○橋並與被 告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返還餐車及設備,惟告訴人2人於該 日因故未返還餐車及設備,且亦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因 而傳送前開言論予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程○玲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炸彈蔥油餅餐車事業,但 是均由我老公即施○橋在跟被告接洽點交及解約的事,我想 應該是因為點交餐車的事情,所以被告有傳送前開恐嚇訊息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施○橋於警詢中證稱:因 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餐車,現在被告要跟我解約,並把貨 車收回去,原本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要現場點交貨車,因為 我老婆生病掛急診,所以沒空和被告點交,被告就在LINE恐 嚇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本案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原審簡 上卷第25至43、113至129、139至141、147至169頁),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加盟蔥油餅餐車事業而產生糾紛,告訴人 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返還餐車及設備。又被告於111年10月7 日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被告旋即於遭稽查之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傳送「跟我玩檢舉」等語予告訴人施○橋,有桃園 市食品衛生管理限期改善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 者(製造、加工或調配)GHP衛生分級稽查表、限期改善通 知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131至1 39頁,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依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 審簡上卷第113至129頁),其前後脈絡之完整內容應為:被 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2:00把車開 來工廠、點收」訊息予施○橋,施○橋回稱「好我明天會去退 瓦斯順路過去怕無法準時會晚一點」,於翌(6)日,傳送 「今天可能無法過去早上我老婆腹部痛去掛急症是子宮線肌 症留觀完下午還要看婦科門診排開刀我再跟你約時間點交」 並傳送醫院就診照片,被告回稱「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 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於同月7日 下午13時15分許傳送「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 ,施○橋回稱「現在可以過來點交車子嗎?」、「南園二路 中福派出所」,被告回以「好」、「昨天我已跟崇德派出所
報案,我等三連單,侵佔,陪你玩,花蓮開庭」、施○橋回 以「OK圖示」、「你大約多久會過來」,被告再傳訊「你等 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被告又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 8分至28分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程○玲稱:「躲好, 別讓我抓到」,程○玲覆稱「你注意言語,不要讓我告你」 ,被告回以「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 下次走進你家」,程○玲回稱「已報警,你可以在原地等」 ,被告又稱「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 抓到」等語。
㈤細繹上開對話脈絡,綜合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 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及被告在此情境、情緒狀態下,向 施○橋所傳訊息中所含「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 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抓到你我打死你」 、「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向程○玲傳送訊息中所 含「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 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 ,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整體而言,其各次傳送 之訊息均足使施○橋、程○玲感受被告係以此分別向其等傳達 恫嚇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 能力之人見此等訊息,均能理解其意涵寓有加害施○橋、程○ 玲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均屬 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施○橋、程○玲於111年10月7日警 詢已均表示聽聞上開內容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25至27頁),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 施○橋、程○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告訴人 施○橋、程○玲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尚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施○橋於前開對話中雖回稱「現在可以過來點交車子 嗎?」、「南園二路中福派出所」,告訴人程○玲於對話中 雖亦覆稱「你注意言語,不要讓我告你」、「已報警,你可 以在原地等」等語,惟此無非係因其等遭受恐嚇而生畏怖心 之際,為避免對方進而實施實害,訴警究辦本屬解決此等恐 嚇糾紛之合法正當途徑。質言之,被告以上開恫嚇訊息分別 加諸告訴人施○橋、程○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施○橋、程○玲 身心感受威脅後,告訴人施○橋、程○玲因憂心自身安全而報 警,並以上開訊息告知被告,此處理方式與情理無違,自不 能因告訴人施○橋表達願與被告在警局辦理點交車輛、告訴 人2人依法訴警究辦並告知被告,反認告訴人施○橋、程○玲 收到被告之恐嚇言詞後內心並無懼意。
㈦被告因與告訴人施○橋、程○玲發生爭執,所傳上開訊息,語 意含有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施○
橋、程○玲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無 訛,被告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 歷,其對此自屬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施 ○橋欠我出租車的貨款及攤車租車費,加上不還給我車,我 於111年4月至10月間都有催繳,並告訴他說如果生意不好的 話把車子還給我,我會退押金給他,但是對方就是不還給我 ,因為施○橋一直言語閃躲不還錢,加上111年10月6日我工 廠被檢舉,所以我就恐嚇施○橋了(見偵卷第12頁);因為 我是攤商,租攤車給別人,程○玲向我出租貨車賣蔥油餅, 但是程○玲欠我貨款錢,遲遲未還給我,於111年4月至10月 間我都有向程○玲要錢,告訴他如果生意不好的話,把餐車 還給我,但是程○玲不將餐車還給我,出租的錢18個月也沒 有匯,言語一直激怒我,所以我與程○玲這之間都有言語糾 紛,直到111年10月6日是最後期限,可是對方還是告訴我一 大堆理由,加上我被衛生局檢舉,所以我就恐嚇她等語(見 偵卷第8頁),故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 約問題,無法順利收回告訴人積欠之款項、車輛及設備,及 遭受檢舉而受衛生局稽查之事,對其等心生不滿,乃為傳送 上開恐嚇訊息之舉措,其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 告訴人施○橋、程○玲,使其等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 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該犯行之動機,雖係因蔥油餅 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產生糾紛,在氣憤之下對告訴人施○橋、 程○玲為前開惡害通知,然縱係如此,其仍應於合法正當之 範圍內為之,不得違反法律規範恣意為之。被告於不滿情緒 難平下,向告訴人施○橋、程○玲分別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之行 為,仍屬違法且逾越其權責,自無從藉此正當化其所為,自 亦無從以此卸免其責,諉稱無恐嚇之意。被告以前詞否認主 觀上之恐嚇犯意,自非可採。
㈧至告訴人施○橋於案發後,在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 固曾稱「你都不怕,我更沒有怕」(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 ,然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37至 43頁),雙方事後互相表達提告之意,施○橋傳送「恐嚇、 詐欺,也是有刑責,你要我全家死,你沒有家人嗎?你家還 多我一人」,被告回以「主意你的用詞,小心有多一條」, 告訴人施○橋覆稱「你都不怕,我更沒有怕。」,自上開對 話之上下文脈絡,顯見告訴人施○橋係表達被告都不怕多一 條罪名,告訴人施○橋也不怕被告多對之提告一條罪名之意 ,此部分對話,核與告訴人施○橋有無因被告所傳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訊息而心生畏懼無涉,不足影響本案上開判斷。
㈨綜上,被告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施○橋、程○玲之舉動, 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 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 ,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攤車糾紛心生不滿 ,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分別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 生畏懼,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