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89號
TPHM,113,上易,38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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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請求緩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4、76-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核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緩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誠心誠意想要與陳新 彬和解,陳新彬透過中間人傳達之條件我也盡力做到,更已 經先行登報道歉,但因陳新彬家中私人事務,無法給付事先



已經準備好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無法和解,但 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與緩刑的機會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 1千元,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係對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國時報D1臺中版具名刊登對陳新 彬之道歉啟事,礙於陳新彬指定之刊物無法刊登道歉啟事, 始未能刊登等情,有前開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 頁),可認被告雖因故未能與陳新彬達成和解,然犯罪後業 已幡然悔悟,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基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斟酌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6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德與陳新彬均係「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成員,郭文 德因與陳新彬理念不同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郭文德」傳送「做賊喊抓賊!陳X彬連屬案!根本不能提 !因為他也涉入一案!東森電商案!帶廖總去東森簽約!將 所有同濟會重要文件拿去搞經濟方案!1,得手600件羽絨衣 !結果只拿100件報帳!市價一件000-0000元!其餘500件不 易而飛!2,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因分贓不均!反 目成仇!真是有福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 害人及批評人!你有資格提那案!最基本也要有良民證才可 提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成員334人之對話群組 「a同濟講師總會聯誼」(下稱本案對話群組),以此足以 貶損陳新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
二、案經陳新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郭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訊息至本案對話群組,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加重誹謗犯意,伊 係因告訴人陳新彬帶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東森電商簽約後 不久,即收到東森電商邀請伊加入其會員之Line訊息,且聽聞 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要以600件羽絨衣做公益,故伊懷疑告 訴人與東森電商有對價關係,且伊未指明告訴人有貪汙或侵占 ,伊是陳述事實,對事不對人,且伊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 ,伊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身為國際同濟會會員應做公益,要避 開利益勾結等事;伊係傳錯地方,原本伊要將該訊息傳給同事 廖文彬,伊嗣後有將訊息收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本案訊息至成員人數共334人之本案對 話群組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6頁),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新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0418號【下稱111偵40418卷】第23至25頁、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下稱111偵36128卷】第15至 18頁、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1 1偵40418卷第57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陳新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對話 群組中傳送之訊息為子虛烏有,對話中之「陳X彬」係指伊, 本案對話群組中只有伊的姓名之第1個字和最後1個字分別是「 陳」及「彬」,且伊於案發前幾日即111年8月13日曾提出臨時 動議連署案,故該訊息就是在指伊,伊完全沒有經手本案訊息 內容之羽絨衣,伊僅有於000年00月間介紹東森電商總裁王令 麟與同濟會總會長廖敏榮見面,至於其等後續之羽絨衣伊未經 手,伊不知道被告收到東森電商所傳送之Line簡訊,被告於傳 送本案訊息前均未詢問伊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23至25、53 、54頁、111偵36128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 參諸國際同濟會110年2月28日會勘內容載明「感謝東森攜手社 福-捐贈羽絨外套100件予雙十國中弱勢學子」及東森電商總裁 名片等件(見111偵40418卷第31、59頁),足見上開資料之內 容僅記載100件羽絨衣,並無本案訊息內容之「600件羽絨衣」 、「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等相關內容,核與上開證 人證述相符,復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伊於告訴人簽約 後10日左右,即收到東森電商邀請伊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會員 ,伊即產生很大的懷疑,因伊並未向東森電商購物,且係告訴 人帶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廖敏榮東森電商簽約,伊認為告 訴人與東森電商有對價關係,且伊有聽到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 長說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但伊看到告訴人在群組裡寫100 件羽絨衣,可能是伊搞錯聽錯了等語(見111偵36128卷第17頁 、本院易卷第25、51、69頁),足見被告僅係聽聞國際同濟會 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云云,復被告自承其 可能聽錯等語明確。益見證人證稱其僅介紹東森電商總裁王令 麟與同濟會總會長廖敏榮見面,並未經手羽絨衣,本案訊息所 載內容均非屬實乙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再參諸證人上開 證稱本案訊息內容之「陳X彬」係指其,其於案發前有提臨時 動議等語,亦核與國際同濟會臨時動議連署單中所載「動議人 」欄為告訴人乙情相符,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49屆全國會員 代表大會臨時動議連署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0418卷第29頁) ,足見告訴人確於案發前甫提出臨時動議案,而與本案訊息中 所指之「陳X彬連屬案!」相符,亦據被告自承本案訊息內容 係指告訴人所提之連署案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20頁、111 偵36128卷第17、18頁),益徵本案訊息中「陳X彬」係指告訴 人乙情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其係對事不對人云云, 自不可採。準此,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以報假帳



之方式私吞羽絨衣500件,並收受東森廠商回饋趴數乙情乃屬 虛捏,堪可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 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㈣被告僅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 ,而其懷疑告訴人有收受對價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非但未 能舉出使其本身對告訴人報假帳私吞500件羽絨衣且有收受東 森電商回饋乙情有所確信之任何事證,尚且自承「600件羽絨 衣」一事僅係聽聞他人輾轉傳述,其僅為懷疑告訴人有收受對 價,況依被告所稱其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 0件羽絨衣做公益」乙詞,亦未能據此推論其中500件羽絨衣與 告訴人有關,或告訴人有報假帳私吞或有收受東森電商私下回 饋,甚且依上開會勘資料之內容,亦僅記載100件羽絨衣,並 無提及告訴人與600件羽絨衣有關聯或東森電商餽贈給告訴人 等內容,是以,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告訴人報假帳取 走500件羽絨衣且有收受東森電商之回饋」一事為真實,僅憑 己意恣意以文字指摘、傳述本案訊息,虛捏告訴人報假帳取走 500件羽絨衣且收受東森電商回饋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遭疑 有貪汙侵占、私下收回饋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聲譽,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 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 ,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 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 報假帳以私吞財物、收受回饋者,常認定該人有貪瀆、侵占等 行為,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在本案對話群組中傳送本案訊息,業經認定如前 ,此乃指摘告訴人以報假帳之方式私吞羽絨衣500件,並收受 東森廠商回饋金等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 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 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見本院易卷第74頁),行為 時年齡為66歲,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 布或傳述告訴人有私吞報假帳、收受回饋等情事,將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 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本案對



話群組成員共334人,業如前述,被告既明知傳送本案訊息至 本案對話群組足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仍將訊息傳至本案 對話群組,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收回訊息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對話群組傳 送本案訊息已足以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已屬於散布之方 法無疑,與群組成員是否已閱讀前開訊息截圖無涉,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欲傳送給同事廖文彬,不 小心誤傳到本案對話群組云云,然同事「廖文彬」與群組名稱 「a同濟講師總會聯誼」差異甚大,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難認有何誤傳之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 案發時原欲將本案訊息傳給廖文彬,但因111年8月16日案發時 正在忙選舉,沒空傳給廖文彬,至今日即同年月27日得知伊遭 告訴人提告後才告知廖文彬,伊無法提供傳給廖文彬之對話紀 錄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19頁),可見被告係於案發後10餘 日得知其遭提告後,方傳訊息予廖文彬,已難認其所辯誤傳云 云可信,況被告亦無從提供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廖文彬之對話紀 錄,則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被告雖另提出國 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辯稱該團體係從事公益,故其傳送本 案訊息係為公共利益,善意提醒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訊息乃屬虛捏,業如上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倘 被告確實為提醒告訴人,被告理應私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確認 是否確有此事,倘屬實方提醒告訴人,或被告應先經其他管道 查證其臆測之內容屬實後,循舉發告訴人或報案等正當途徑處 理,而非逕自在本案對話群組中指摘上開虛捏之事實,又國際 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內容縱使載明該團體為公益目的設立,亦 與本案認定被告於本案對話群組中傳送虛捏事實之訊息無涉。 被告另辯稱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 311條第2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指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觀諸被告本案傳送之 訊息內容「做賊喊抓賊!……因分贓不均!反目成仇!真是有福 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害人及批評人!……」 ,顯見被告係以帶情緒及攻擊性字眼恣意指摘告訴人,漫指告 訴人報假帳私吞財物及收受回饋,自非屬適當之評論,更難逕 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被告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送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本案對話群組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 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無收入而以存款為生 活來源,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和9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見本院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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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