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1號
TPHM,113,上易,1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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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莉真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8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 南路2段口,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 所賴新天、游昇智身穿制服、背心並佩帶槍彈,並經表明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舔美國懶覺的中華民國公務員」、「你現在的作為是 孬種」、「畜生」、「講難聽一點跟強姦犯沒什麼兩樣」等 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賴新天、游昇智,足以貶損賴新天 、游昇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新天、游昇智(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之警察服務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截圖照片7張、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 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偵



查時固坦承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對告訴人2人表示:「舔美國懶 覺的中華民國公務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妨 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站的地方是一般馬路,沒有任 何禁止站立、拍攝標示,警察也說我可以站在那裡,後來警 方就藉口製造事端逮捕我,把我壓在地上,說我公然侮辱, 我是被強壓的人,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持手機拍攝馬路,經告訴人即身穿警察 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務員 兼所長賴新天、警員游昇智上前查驗被告身分,因被告拒絕 提供身分證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2人表示:「 舔美國懶覺的中華民國公務員」、「你現在的作為是孬種」 、「畜生」、「講難聽一點跟強姦犯沒什麼兩樣」等語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有對告訴人2人稱「舔美國懶覺 的中華民國公務員」等語明確(偵卷第72頁),且業經告訴人 賴新天、游昇智2人於警詢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59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25至28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警察 服務證、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112年4月16日勤務分配表、勤務 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 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29、31 至51頁)。又被告案發時所在位置,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 規定劃設為安全維護區等情,亦據賴新天、游昇智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卷第20、26頁),且有總統官邸安全安全維護區 示意圖可稽(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 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
 ①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②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③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
①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 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③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3.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 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 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 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 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 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又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4項規定: 「(第1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 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 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



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三 、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四、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 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第3項)特 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1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 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四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五、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 備檢查身體。(第4項)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1項之查驗或檢查 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 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次按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 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 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 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 )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安全維護區內之人員為查驗或管 制等職權行使,須符合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之事由,並以具有必要性者 為限。否則,即難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依 法執行職務」構成要件。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1.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固一致證稱:我們是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2段西南角 執行道路警衛特種勤務時,見被告於路口行為怪異,且連續 手持行動電話拍照錄影管制區內畫面,並針對警方臉部攝錄 ,我們便上前詢問是否需協助,惟對方情緒激動、不願表明 意圖亦不願離去,且適逢車隊將經過,為維護安危對象及車 隊安全,我們便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範,請其 至意見表達區(愛國西路16號前),並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規定請被告出示證件配合身分查證,但被告不願配合移動至 意見表達區,亦不願配合警方身分查證,我們便以圈圍引導 方式將其帶同至意見表達區前,後被告持續性以侮辱之言詞



對我們出言侮辱,並妨害我們擔服道路警衛特種勤務,顯有 妨害公務之執行等語(偵卷第20、26頁)。 2.惟查,觀諸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案發前 面朝道路,持手機朝馬路拍攝,畫面中有多輛車輛(包括公 車、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游昇智上前詢問被告何事,被 告轉以手機拍攝游昇智,詢問是否可以站在該處,告訴人2 人均答可以,賴新天復表示被告舉動與一般群眾不大相同, 一般人不會拿手機一直拍伊,被告則表示因賴新天找麻煩故 對其拍攝,並抱怨既已表示自己可以站在該處,卻又一堆人 圍著其,問東問西,告訴人2人因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方便查驗,賴新天並表示:「我們到後面去」,被告則稱「 我就想站在這裡奇怪了,你們說我本來就有權力站在這裡」 ,賴新天表示此處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擇定之安全維護區 ,游昇智則要求「先到旁邊一下」、「如果你不聽從我們就 使用強制力」。於是告訴人2人乃使用強制力將被告移動, 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2人多次要求被告揭露身分、 提出身分證件,被告則一再表示「放手」、「你憑什麼抓我 ?」並稱「我有權利站在這裡阿」,賴新天表示「這裡是安 全維護區」,被告則表示:「安全維護區要公告啊」、「站 在馬路邊也要這樣抓人」。之後賴新天表示:「你不報身分 我們不會放手」,被告稱:「抓著人然後脅迫要證件,這個 叫不合法」,告訴人2人則回稱此為合法流程,之後被告稱 :「舔美國懶覺的中華民國公務員」,而遭告訴人2人上銬 逮捕之際,被告復對告訴人2人表示:「孬種」、「畜生」 、「講難聽一點跟強姦犯沒什麼兩樣」等情,有員警密錄器 譯文及截圖等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44頁)。 3.依案發經過,難認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 ⑴依上開截圖畫面(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案發前被告係持 手機朝馬路拍照,當時並無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隊經過,道路 上仍有諸多公車、轎車駛過,未見有何管制交通等特殊情形 ,是否如告訴人2人所稱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隊即將經過,已 非無疑。
 ⑵被告雖在安全維護區內持手機拍攝,然已經告訴人2人先表示 被告可以站立該處,且被告單純持手機朝馬路拍攝,當時並 無安全維護對象車隊經過或交通管制情形下,難認有合理懷 疑被告此舉有何危害安全維護對象或犯罪之嫌疑。 ⑶至被告轉以手機拍攝游昇智,乃因游昇智不斷詢問被告在這 邊要做何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係找麻煩之故,該 行止明顯係不滿員警而針對員警所為,亦難認有何合理懷疑 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犯罪之嫌疑。




 ⑷依告訴人2人所證,固表示係以「圈圍引導」方式將其「帶同 」至「意見表達區」云云,然依譯文及截圖內容,僅見告訴 人2人使用「強制力」移動被告,未見告訴人2人告以請被告 至「意見表達區」;況告訴人2人既要求其至意見表達區, 可見其等係認被告要「表達意見」,實無由認其行為有何危 害安全維護對象或犯罪之嫌疑,而有查驗其身分之必要。 ⑸依前開譯文及截圖所示,告訴人2人先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查驗、到後面去,被告稱「你們說我本來有權力站在這裡」 後,告訴人2人始稱此處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擇定之安全維 護區,要求被告到旁邊、否則使用強制力,隨後並手抓將被 告之後背包將強制其移動。是以,警方不僅一開始未告知被 告查驗、要求其移動之事由及應移往何處,且之後僅泛稱此 區域為特種勤務條例擇定之安全管制區,而要求查驗身分、 移動。顯未告知被告因其何行為涉嫌何事由,而依法查驗其 身分、強制其移動。是員警本案進行查驗身分、強制移動之 程序,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 時,應告知事由」之規定。
 ⑹綜上,依案發時客觀情況,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何符合特種 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各款,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有對被告為查驗、管制之必要 ,佐以警方並未告知其行使職權之事由。因此,告訴人2人 要求查驗被告身分、配合移動,經被告拒絕後,使用強制力 移動等舉動,與前揭特種勤務條例或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未合,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與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構成要件有間。
 4.依表意脈絡,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口出粗 言,且此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⑴案發過程,被告自認其站在路邊拍照於法無違,卻遭員警無 端查驗身分、要求移動,經被告拒絕後,隨後遭警方以強制 力移動,經被告不斷要求放手、表示有權力可以站在這裡、 「抓著別人然後要脅要證件,這個不叫合法」,始對員警口 出粗語,可知被告上開言論,係遭員警以強制力移動及逮捕 之際,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所為 一時情緒反應,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 妨害公務之目的而為之。
 ⑵再者,以在場執法之公務員為二位年輕力壯之男性員警,而 被告為身高、體型、年紀顯較為弱勢之女性,客觀上,顯然 不會因為被告口出粗語,導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強制移動被 告、逮捕被告之公務。換言之,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並未對告訴人2人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



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此外,被告並未以觸及員警 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5.綜上,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關於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⑶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 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言詞,核屬公然為之 ,且內容具侮辱之意涵。惟綜觀事發當時事件之因果歷程,



本案員警行使職權時,有上開實體及程序上瑕疵,而被告係 因不滿、質疑告訴人2人無端查驗其身分、要求其移動之合 法性,於遭員警以強制力移動、逮捕之際,始以此類粗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依其表意脈絡, 尚非無端謾罵、批評。又衡以本案涉及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指責用語固然粗鄙低 俗,然其整體而言係對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之不合法提出抗 議、質疑之意,雖造成告訴人2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 人所可容忍之界限。從而,被告前揭本案言論,優先於告訴 人2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予以處罰。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證,其等柔性勸 說並告知被告該處為依特種勤務條例及施行細則規範之安全 維護區,要求其移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意見表達 區,然被告情緒相當激動,完全無視公權力,當街不斷出言 挑釁及以極為侮辱性言詞辱罵在場員警,經警方多次告誡未 果,乃將被告上拷逮捕。又現今日科技日新月異,持手機拍 攝車隊內重要人員影像或照片,可遠端操控危險物品攻擊車 隊或掌握車隊動態,已有合理懷疑對安全維護對象有危害安 全之虞。況被告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其中「畜生」 一詞,或「畜」字,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其意為 「人飼養的禽獸」、「泛指禽獸」,又最高法院第110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亦認以「畜生」一詞公然稱呼他時,成立 公然侮辱罪,則被告之言詞係宣洩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依 通常社會意義上即顯示未將告訴人2人當成人看待,侮辱意 味甚明。原審判決竟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允許個人上開發表 意見,違背司法實務見解,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嚴重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判決理由矛盾且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二、惟查:
 ㈠縱然「畜生」一詞有貶抑之意涵,然依前述司法院憲判字判 決意旨,尚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有罪,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依前所述 ,本案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有實體及程序上之瑕疵,被告係 因不滿、質疑告訴人2人無端查驗其身分、強制其移動之合 法性,始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可知其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 務。又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其表 意脈絡,被告係對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之不合法提出抗議、



質疑,而非無端謾罵、批評,所為尚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忍 之界限,基於刑法謙抑性,應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應退縮 於對被告言論自由保障之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本案案發地雖為「安全管制區」,但 仍為一般人民、觀光客所得自由行走、拍照之處。軍警執行 特種勤務條例,執行勤務保護元首安全,固然有其重要性, 但仍須依相關法令於必要時始能發動,方具合法、正當性。 本件依密錄器截圖照片所示,案發時未見有何車隊經過,亦 未見交通管制,是否有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隊(即將)經過, 已非無疑。況目前總統車隊出行均有多台同時行駛,且窗戶 視線隱蔽,本無從以手機拍攝其內人員,而我國媒體上亦常 見總統車隊在馬路上行駛之影片,可見此並非不得拍攝之對 象,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下,實難認如以手機拍攝元首車隊, 究竟有何合理懷疑對安全維護對象有危害安全之虞,更遑論 被告案發時僅是單純拍攝馬路一般人車。從而,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判決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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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