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87號
TPHM,113,上易,118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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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 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乃傷害自己之行為, 並未危害社會大眾,亦無傷及他人,故原判決之量刑猶嫌過 重,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改予適當之裁判,以維法益云 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犯行量刑 之時,已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審酌事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事由。再者,被告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分 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從低度刑量處,原審判決,量刑尚輕。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



。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 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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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