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 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該住居地被告之二哥而生送達 之效力,且被告於該日並未有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期間 起算基準,應以原審法院向其居所合法送達之113年5月7日 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宜 蘭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據此計算之期間末日為11 3年5月27日(該日為星期一,亦非國定假日)屆滿,惟被告 遲至113年5月28日始對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內印文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