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36號
TPHM,113,上易,10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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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
被   告 張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玲於民 國112年6月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轉入○○街000巷(下稱本案巷子 )時,適告訴人陳峰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對方車輛)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因雙方互不相讓致交通阻塞,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指揮始 疏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頻繁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接續自其 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公然比出中指2次,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 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除原判決理由欄一.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原判決第1頁第24、25行),應更正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偶發之行車糾紛,因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在本案巷子入口互不相讓導致交通阻塞,並無原



判決所指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事,是原判決以此認被告比中指之舉難 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顯有未洽。㈡原 判決既認依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開內容及擷取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於影片畫面12時50分23 秒至12時50分24秒、12時50分41秒,有兩度從駕駛座車窗伸 出左手比中指之舉動;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警員陳晉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 人即為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不要按喇叭等語,亦與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為當日駕駛對方車輛 之人無訛。另原判決又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行車糾紛有 所不快,衡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指揮交通協助倒車退讓之際, 將左手伸出駕駛座窗外,旋即於明顯可見之動作出示左手中 指,益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相關衝突,始以出示中指行 為表達不滿之意,是被告出示中指此一舉措之對象,應可推 知為告訴人而非對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或在場之其他人,且 被告出示中指之場所,係在公共道路上,核屬不特定人及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並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係對他人 人格之貶抑,且足以使聽(見)聞之人覺得難堪,是原判決 已認定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卻又改以「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 決被告無罪,理由前後矛盾。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 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或表 意行為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舉止)而激怒別人,導致相 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 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 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 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 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 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 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 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 實質性傷害。
(三)本件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擷取畫 面影像結果(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綜合卷附現場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聲音顯示,畫面中在場之被告所駕駛 車輛與告訴人之對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從駕駛座車窗伸 出左手比中指各情,固可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針對與其發生 行車糾紛之對方車輛駕駛人而做出比中指之動作。惟被告於 事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轉入本案巷子 時,適告訴人駕駛對方車輛沿本案巷子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互不退讓,過程中對方車輛持續對被告駕駛 車輛長按喇叭數次,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指揮,並告知告訴人 不要一直按喇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事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 擷取畫面影像屬實,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頻繁對其按鳴 喇叭,始以出示中指行為表達不滿之意,此亦可徵之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伸出手,是因為對方逼車又狂按



喇叭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背面),及原審勘驗事發現場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擷取畫面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對於 員警詢問誰在按喇叭乙事,稱「他啊,他就往前開」、「他 就硬過來的啊,他真的是很霸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即明。  
(四)被告與駕駛對方車輛之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因上述行車 糾紛就對方車輛之駕駛人心生不滿,而以手朝上比中指,且 被告除比中指外,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言語, 隨即駕車離去。先不論「比中指」之行為具有多義性,在有 些文化中意味男性生殖器官,而有鄙視、威脅或侮辱之意, 但在日本手語系之手語中亦有代表兄弟之意(參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在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或言語 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其「比中指」之舉動屬於侮辱性言論; 縱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意味「男性生殖器官」或侮辱,屬於 鄙視性行為,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被告 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舉,以抒發不滿之 情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依 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擷取畫面影像所示 ,被告2次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 突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 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 內,應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被告比中指之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直接刺激告訴人而引起告訴人實 施暴力行為,此由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 擷取畫面影像所示,被告比中指後,告訴人當下並未有向車 上人員反應即知,是被告比中指之舉動並未產生實質性損害 之危險,即無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而引起實質性損害,難認被 告此舉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原判決所指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事,被告比中指 之舉止,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抑,且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 ,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各節,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 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 矛盾,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玲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街轉入○○街000巷時,適告訴人陳峰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沿臺北市○○區○○街000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因雙方互不相讓致交 通阻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獲 報至現場指揮始疏通,被告因不滿陳峰榕頻繁對其按鳴喇叭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道 路上,接續自其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公然比出中指2次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表示未引用,刪除】。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 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 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 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 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 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 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 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 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 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 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 人造成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 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 原則。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 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 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質言之,以本件而 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 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 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 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 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 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 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 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 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 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日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對方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並有自其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高舉2次之行為,惟否 認有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且比中指只是要宣 洩當日不滿,不是對對方車輛之駕駛比,且告訴人並非當日 駕駛對方車輛之人云云。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轉入○○街000巷時,對方 車輛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 抵該處,因雙方互不相讓致交通阻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指揮始疏通,被告在 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接續自其駕駛座之左 側車窗伸出手高舉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64頁),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34132號卷【下稱甲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乙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 即吳興街派出所員警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比中指,且比中指只是要宣洩當日不滿, 不是對對方車輛之駕駛比,且告訴人並非當日駕駛對方車輛 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即為 告訴人,因為我有跟告訴人對話,要他不要按喇叭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 現場駕駛對方車輛,有開車窗跟警察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可知告訴人為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被告所辯並 無可信。
⒉本案案發過程,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可憑。經當 庭勘驗上開檔案內容及擷取畫面影像(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示被告於影片畫面12時50分23秒至12時50分24秒、12 時50分41秒,有兩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舉動。 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舉手握拳,並無比中指云云,當無可信。 ⒊又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分別供陳雙方因行車會車問題 互不相讓等情(見甲卷第9至12、19至21頁),已見雙方於 案發當時情緒已生賁張並非和諧。綜合上開現場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影像、聲音顯示,畫面中在場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 對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舉, 顯係針對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對方車輛駕駛人而舉出之中 指動作,告訴人確係被告比出中指手勢之對象無訛。被告辯 稱當時只是在宣洩不滿,並非針對對方車輛之駕駛,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 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 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 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 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 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 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 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查被告與告訴人 間,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有所不快,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甲卷第11頁),又衡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指揮交通協助倒車退 讓之際,將左手伸出駕駛座窗外,旋即於明顯可見之動作出 示左手中指,益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相關衝突,始以出 示中指行為表達不滿之意,是被告出示中指此一舉措之對象 ,應可推知為告訴人而非對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或在場之其 他人。再者,被告出示中指之場所,係在公共道路上,此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佐,為民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此外,被告所 為出示中指之舉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係對他人人格之貶 抑,且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比中指讓其感覺到受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其因受屈辱而內心憤怒不平之情溢於言表。
㈣、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數分鐘之行車糾紛致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於告訴人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 式攻擊,顯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 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 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 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而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本案而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 人比中指之表意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縱如前述 ,但持續時間甚短,且途經民眾因被告單方比中指之行為,



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 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 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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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