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於㈠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B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 店內,徒手竊取蔡善聿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6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96元】得手。㈡111年7月2日10 時3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 徒手竊取陳郁淳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26瓶(價 值共16,575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 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蔡善聿、陳郁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繼偉之證述 、全聯光華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聯仁三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蔡善聿之偵查證述、翻拍的東西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38號判決參照)。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是以,就證人即告訴人蔡善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善聿所述並有全聯光華店 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憑,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 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8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全聯光華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仁三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就依實體狀態所錄影攝得之影像,單 純呈現攝錄之當下客觀情狀,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 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 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並已表示其個人意見(本院卷第239頁),則本院審判程序 對於上開監視器照片等物證之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將該 證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號判決參照)。
(三)至被告另以證人蔡善聿、陳郁淳、蔡繼緯之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惟本院並未以證人蔡善聿、 陳郁淳、蔡繼緯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詳後述 ),附此說明。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被告分別⑴於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B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下稱全聯光華店 )內,徒手竊取蔡善聿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6瓶 (價值共14,596元);⑵於111年7月2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 基隆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下稱全聯仁三店) ,徒手竊取陳郁淳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26瓶( 價值共16,57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記得是大 約於進來監獄(7/18)前幾天於全聯福利中心竊得店家之商 品: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金 門58度高粱酒2箱(按即前開111年7月2日竊盜犯行)、全聯 光華店我有印象拿了麥卡倫1瓶、軒尼詩1瓶(按即前開111 年5月22日竊盜犯行)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694號偵查卷,下稱偵7694卷,第13頁;偵7687卷第13 頁),復據證人即全聯光華店員工蔡善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們盤點時發現酒有不正常減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竊得軒 尼詩vsop2瓶、同日13時55分許竊得噶瑪蘭1瓶、同日13時56 分許竊得麥卡倫12年1瓶、同日14時1許竊得噶瑪蘭1瓶、同 日14時2分許竊得噶瑪蘭1瓶,共計竊得6瓶酒等語(偵7687 卷第245至246頁),並有全聯光華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687卷第35至57頁)、全聯仁三店 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694卷第55 至79頁)、客人購買明細(偵7694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7694卷第53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財物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然被告因受精 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1、觀諸被告⑴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國防部有跟我說這 家全聯有販售高粱可以前往採購但只限2箱」、「是我們國 家的國防部叫我去搬運這些酒的,說事後會再跟這家全聯協 商支付款項,但先決條件是這些酒要是真的酒」、「我就將 這些酒全部給了這位酒商,並通知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聯 繫這位酒商與我一同聯手續調查不法」、「查到不法時國防 部、法務部調查局會再給我獎金,但目前都還沒拿到」、「 國防部跟我說選定基隆港附近的全聯」、「我要檢舉這些假 酒因為這問題很嚴重,為了拿獎金好幾千萬」等語(偵7694 卷第12至19頁);⑵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5月份 人在臺北查完假酒(麥卡倫、約翰走路)100箱、高粱50箱 ,之後就來基隆」、「可以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獎金」、「麥 卡倫是假酒,我要拿去給鑑定商鑑定變賣錢,但因為是假酒 所以沒有變賣掉」、「我要查酒的來源」等語(偵7687卷第 11至15頁);⑶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把高粱酒 帶到台北打開包裝,發現裡面是高粱醋,約翰走路跟麥卡倫 是假酒,因為他沒有保證卡」、「我請菸酒商拍鑑定證明書 ,我要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獎金,我還在等鑑定報告就被抓到 了」、「我是專程去查假菸跟假酒」等語(偵7687卷第223 至224頁);⑷於113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 有去全聯偷,我是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那邊,我要去查那邊 有沒有假酒,我完全都沒有拿到。基隆在107年有很多假菸 ,還有麥卡倫假酒,裡面有嗎啡成分,從基隆港上岸,是挪 威公主載這些假酒假菸上岸的」、「可以問法務部調查局, 因為他們有查到假酒」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8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74、375頁);⑸於11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假酒本來就要去查,假的就要去銷毁,不然眼睛會瞎掉 」、「如果監視器有照到我,我就承認,掉了幾瓶酒那是搬 運的問題,搬運工報案只是想避免監守自盜的問題」、「之 前都判我神經病,105年被關到108年,神經病關完,就把我 又帶回去執行」、「一直咬我刑法第19條跟同法第320條, 變成同法第339條。應該要從新從輕」、「我沒有心神喪失 。之前一直讓我抽血,跟我思覺失調症無關,如果認為我有 思覺失調症,應該要給我藥」、「我早就執行期滿,沒有話 要說,是日本人把我收押的」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 ;⑹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主文另入相
當處所,應該相當處所先處理好,在講19條條文,19條條文 是趙建銘條款,主文通通都不對,我去亞東醫院鑑定了好幾 次,我都沒有見過病房的徐元智,徐元智已經死了好幾年, 我去了9次,檢察官跟法官都被騙的很慘,馬偕、亞東、北 投精神分院我去了很多次,哪有什麼條款,都是胡說八道」 、「證據調查要把東西拿出來看一看是不是我,每次全聯掉 東西都說是我,如果這個帽子扣不成就要跑去基隆,這個人 姓施,我開庭開了50幾次,後來一個姓李的,也是開庭開了 40幾次,沒有人見到我偷東西,我111年7月18日我去家樂福 查他們的酒,是他們後面倉庫有6800多具屍體這才重要,裡 面有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的屍體,從頭到尾這些主文都是 胡說八道,都沒有承認有這些事實,他很緊張就在抽煙,他 就是怕我舉報,那個人拿日本護照,他是日本公民,他打了 三百多通電話,沒有人要收押我,我女兒是檢察官,我是義 勇大隊長。」、「因為我一再強調,我現行犯我去抓他,第 14次用現行犯我也可以不承認,屍體才重要,姑娘才重要, 這個酒沒有人看管還得了,後面6000多屍體,36萬多姑娘」 、「判決都是已經去過了抽血,被抽血抽了很多次,主文審 查了4、5年沒有人承認,就是阿部拉收押我,一直有人在恐 嚇我」、「徐元智已經死了好幾年了,你們可以參考警詢筆 錄,我是不是答非所問,核對我的問答有沒有問題」、「監 護就是基隆地院有個姓施的法官,說這個姓高的我們通通判 監護,大陸有個劉正強法官,就變一個號召要判我保安處分 ,一個要判我監護,總共判我監護48年,竊盜最重也才5年 ,加起來80幾年根本在整我」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24 0至241、245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陳內容,被告明 顯有邏輯鬆散、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疑似精神病症之情形 ,甚且,被告就其自身之精神狀況,亦稱:「19條條文是趙 建銘條款,主文通通都不對,我去亞東醫院鑑定了好幾次, 我都沒有見過病房的徐元智,徐元智已經死了好幾年,我去 了9次,檢察官跟法官都被騙的很慘,馬偕、亞東、北投精 神分院我去了很多次,哪有什麼條款,都是胡說八道」、「 徐元智已經死了好幾年了,你們可以參考警詢筆錄,我是不 是答非所問,核對我的問答有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 6至237、241頁),而就有利於己之認定,為反對之供述, 益徵被告確有疑似精神病症之情形。
3、又為審酌被告精神狀態暨被告有無受監護之必要,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於另案所涉竊盜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按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之亞東醫院111年1月
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日期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卷第197至207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案件之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343號卷第221至243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7號案件之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 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日期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卷第249至263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亞東醫院112年11月1 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日期112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卷第313至323頁)】,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之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 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343號案件之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3 日、111年12月26日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1年5月22日、1 11年7月2日較為相近,而得以摒除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時空 異移,影響相關鑑定因素,較能符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綜合該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綜合被告個人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照會等事項,認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 與測驗表現,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 閉式思考。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其思考内容 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 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被告受到其精神疾病 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 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 ,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 ,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 ),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 云之手稿整理。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被告自109年出獄後 ,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成以上為竊盜。且從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被告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鑑定與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 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是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被告之竊行均是受其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 性妄想所致。因此推定被告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 力。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 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 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 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 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另 建議在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應结合衛生社政單位,將被告 列入相關個案管理系統中,由其個管人員督促被告持續接受 精神醫療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 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12年3月6日亞精神 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97至207頁,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卷第221至243頁)。 4、綜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亞東醫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堪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 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 ,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合,然查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僅因渉犯竊盜罪 嫌,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 ,且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 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卷第197至207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卷第 221至243頁),另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 同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全聯偷」、「我要去查那邊有 沒有假酒,我完全都沒有拿到。基隆在107年有很多假菸, 還有麥卡倫假酒,裡面有嗎啡成分,從基隆港上岸,是挪威 公主載這些假酒假菸上岸的」、「可以問法務部調查局,因 為他們有查到假酒」、「假酒本來就要去查,假的就要去銷
毁,不然眼睛會瞎掉」、「我沒有心神喪失。之前一直讓我 抽血,跟我思覺失調症無關,如果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應 該要給我藥」、「我早就執行期滿,沒有話要說,是日本人 把我收押的」等語(原審卷第374、375、382至384頁),已 堪認被告確因其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依前述規定,自屬強制辯護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 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顯屬違法,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二)保安處分:
1、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觀諸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神症狀為妄想 型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因上開精神疾病 影響下所違犯,且被告除本案外,先後基於其堅信之妄想, 即查緝來路不明之假酒等事由,於11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110年5月14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111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257號)、111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 2號)、111年6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11 1年7月3日、同年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有 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87至369頁),顯見被告 確因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前揭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 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 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 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 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另建議在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應结合 衛生社政單位,將被告列入相關個案管理系統中,由其個管 人員督促被告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111 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卷第205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卷第243頁),審 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就其上述精神疾病經監護處分,其後 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 自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兒女同住、提供予鑑定人弟弟及妹 妹電話號碼,經鑑定人撥打未通,雖有友人陪同鑑定,然該 友人亦稱其與被告僅是朋友關係,因同情被告隻身一人,同 意將被告將訴訟相關信函之送達地址均填寫其住址,因被告 每隔數月前來領走傳票即離去,並無機會細觀被告之精神狀 況與探詢其近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卷第201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卷第225至 229頁),顯見被告罹患上述思覺失調症未獲完整治療及控 制,且其家庭功能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是 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恐有再犯之 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 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 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2、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 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⑴「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700ml)1瓶 ⑵「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700ml)1瓶 ⑶「金車」經典獨奏Vinho(700ml贈50ml)1瓶 ⑷「佳旺」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1瓶 ⑸「台灣農林」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2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共價值14,596元 2 ⑴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2箱(共24瓶) ⑵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1瓶 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750ml)1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⑵共價值16,575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