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
蘇亦民律師(宣判前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育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宏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為至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丁啟修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成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25560、25841
、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黃秀娟部分)之量刑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四罪之量刑;吳郁群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二罪之量刑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二十二罪之量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十罪之量刑;鄭建宏無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傅榆藺、吳郁群各處之刑;鄭建宏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分別如主文附表編號一⒉②③;編號二十⒈①②、⒉③;編號十⒋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傅榆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鄭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吳郁群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壹、本案概要: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其等暱稱詳如附表 2「暱稱」欄所示,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 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部分,本院均已審結,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與少年 黃○文、黃○中、梁○浩(下稱少年黃○文等,均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於附表 2「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等人及以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為首所組成(杜承哲、薛隆 廷、洪俊杰、王昱傑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下稱杜承哲等另案)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 模式略為:先由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如附表4-5、4-6之「幹部群」群組, 討論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即本案犯罪組織所稱之 A點、B點,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另B點據點包含桃園 據點、淡水據點,詳後述)。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擔任 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 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 三重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 ,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 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傅 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如附表4-7「外 送茶」群組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 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以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B點據點 部分,由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 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 、手銬、電擊棒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進文擔任承租人, 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房屋以 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另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 水據點)。傅榆藺並指揮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 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 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FM2
、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 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 A點與陳樺韋、涂世泓接洽,經陳樺韋招募,於111年9月24 日在桃園據點成立之初即到現場擔任控員幹部;鄭建宏於11 1年9月27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與陳樺韋、鄭育賢接洽 後,遭拘禁在桃園據點,經陳樺韋招募後,即自111年9月28 日起,由桃園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變擔任現場控員; 謝承佑、吳政龍則透過唐偉峰(另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介 紹予陳樺韋,經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鄧為至於111年10 月24日8時許,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涂世泓接洽 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拘禁在淡水據點, 經傅榆藺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許指示呂政儀將鄧為至吸收 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後,鄧為至於同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 止間某時許,由淡水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經呂政儀招募 為現場控員;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鄭文誠、張家豪、 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吳郁群、周長 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陳樺韋於附表4-10「人員資料表」飛 機群組張貼上開成員年籍資料及進行面試,並與該群組成員 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討論後,指揮其等分別在桃園 據點或淡水據點現場擔任控員,負責在B點據點持上開兇器 ,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巾塞住口部等方式剝奪車主 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上財物後,將車主拘禁在B 點據點房間內控管(俗稱強控),期間為方便管理,以欺瞞 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車主陷入 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拘禁在 B點據點期間,利用車主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 款帳戶,並以將被害人匯入收款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陳樺韋並負責每週發放現場控 員報酬予曾忠義,再由曾忠義抽取其報酬後,轉交現場控員 。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分別基於附表2「組織犯罪之犯意」欄所示
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曾忠義未經起訴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劉宏翊、曾忠義、陳義方、郭宏明未經起訴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如附表2「職務及實際分工內容 」欄所示之分工內容,分別操縱、指揮、參與、招募本案犯 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聯絡方式,則由杜承哲透過 飛機軟體設立如附表4所示各對話群組以供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聯繫(除附表4-8「馬賽拉蒂」、4-9「俠客島」為控員私 下成立之群組而與杜承哲無關外,各群組成立時間、成員、 用途詳如附表4所示),以共同遂行犯罪行為。二、私行拘禁部分:
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 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及擔任車商之柯宗成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 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而設立A點外務、B點據點以實施犯行,運作方式如下: ㈠A點外務部分:
⒈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透過柯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商,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 十數萬元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 息,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傅榆藺、蔡博臣透過如附表4-7「外 送茶」群組聯繫吳秉恩,吳秉恩即派遣白牌計程車將如附表 5、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車主載運至A點外務人員所在之 前開旅館,再由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與車主碰 面,帶同渠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 綁定傅榆藺、蔡博臣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帶回前開旅館等候。
⒉鄭育賢於車主在A點旅館等候期間,即依循上開車商之話術, 誘使車主提供手機、證件及如附表11-2、12-2「交付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中附 表11-2編號12號郭雨軒、17號趙柏諭、附表12-2編號12號林 杰翰、17號朱晉正、18號李雅惠共5人,為柯宗成介紹之車 主),轉交予陳樺韋及涂世泓,由傅榆藺、蔡博臣在如附表
4-12、4-13「驗車群」進行驗車,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試轉小額款項確認帳戶功能正常、有無車主欲侵吞贓款之 跡象等事項,並以上開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Password)進行驗證、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等用途 。待翌日凌晨0時許,上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生效後, 鄭育賢、鄭建宏即向車主佯以需至公司領取提供人頭帳戶報 酬為由,誘騙車主搭乘吳秉恩所派遣之白牌計程車,由鄭育 賢或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陪同乘車至B點據點(即桃園據 點或淡水據點)。
㈡B點據點部分:
⒈B點據點分為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現場由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依序擔任控員幹部,指揮控員鄭建 宏、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梁 ○浩等人。嗣淡水據點成立後,呂政儀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 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 林順凱、李佳文與少年黃○文亦陸續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 據點擔任控員。吳政龍透過唐偉峰介紹予陳樺韋,加入淡水 據點擔任控員;鄧為至原為車主,嗣經傅榆藺指示呂政儀將 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各控員幹部、控員加入桃園 據點、淡水據點之期間,均詳如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 )。各據點所需之手銬、腳鐐、束帶、電擊棒、鋁棒、甩棍 、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第三級毒品FM2及日常用品,則由 陳樺韋、吳秉恩負責取得,再由吳秉恩親自或派遣白牌計程 車運送至桃園、淡水據點。
⒉車主到達桃園或淡水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控員即禁止離 去,並以嘴部塞入毛巾,避免車主呼救,再以勒住頸部、上 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車主之行 動自由,予以拘禁在該處,同時造成部分車主受有如附表5 、6「傷勢」欄所示之傷害。車主遭拘禁期間,杜承哲、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透過屋內遠端監 視系統APP監控掌握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現場狀況,並透過 「可爾必思B(前身為米奇不妙屋B)」群組指揮桃園據點之 現場控員、「米奇不妙屋B2」群組指揮淡水據點之現場控員 ,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採輪班看管方式,防止車主逃離據 點,並以每小時拍照、錄影、清點人數,同時將據點情形分 別回報、上傳照片及錄影檔案至上開「可爾必思B」、「米 奇不妙屋B2」群組內,以達持續拘禁車主之目的,共同將如 附表5「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車主,自「遭拘禁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拘禁在桃園據點,以及將如附表6「被拘禁者」
欄所示之車主,自「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拘禁在淡 水據點,分別迄至111年11月1日警察查獲淡水據點、同年11 月3日警察查獲桃園據點為止。
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 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 ○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5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 29至35號,以及如附表6編號37至44、46至61號所示之被拘 禁者,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先由如附表5、6「 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 拘禁者配合,並以在被拘禁者嘴巴塞入毛巾、勒住頸部、上 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 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手機,確保渠等無手機可對外聯 繫或遭追蹤定位,再強取渠等隨身現金或財物(上開被拘禁 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5、6「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交 由呂政儀處理,現金充為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 其餘財物部分則放置在桃園據點、淡水據點控員所居住之房 間內,或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幹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 、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理,嗣桃園據點遭破獲 時,現場僅扣得附表5編號35余湘雲之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 悠遊卡2張。
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 翔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快之短效 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 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 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竟為便於看管被拘禁者,使之因藥力發 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無力反抗或逃脫,控制 車主行動自由,而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看管被拘禁者期間,而為下列犯行 :
㈠桃園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少年黃○文、 梁○浩及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 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 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車主期 間: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鄭建宏,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10 月8日某時許、10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指揮張家豪於10月18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 14日或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月18日),隱瞞泡麵 內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事實,接續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 摻入泡麵內,由現場控員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因車主林明達身體不適,不斷 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 必思B」群組,杜承哲遂指示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即依杜 承哲指示,由謝承佑指揮邱柏倫,對林明達隱瞞所食用之物 為FM2,接續以每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 林明達3顆FM2。
⒊陳樺韋透過張家豪指揮周長鴻、楊子霆,於111年11月1日某 時,隱瞞泡麵內摻有FM2之事實,由周長鴻將100顆FM2未磨 碎直接摻入泡麵內,再由楊子霆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 被拘禁者食用。
㈡淡水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淡水據點現場 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 拘禁者均詳如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車主期間: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林順凱,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隱瞞 被拘禁者泡麵內摻有FM2之情形,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 入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吳政龍、鄧為至,於111年10月2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底某日,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摻有FM2之情形 ,由吳政龍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再由鄧為 至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
㈠死者黃郁翔部分:
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之謝承佑、呂政儀、鄭文 誠、張家豪、鄭建宏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黃郁翔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至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方式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將黃郁翔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黃郁翔,呂政儀、鄭文誠並要求黃郁翔唱歌供現場 控員娛樂。其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 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黃郁翔遭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 知黃郁翔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所待上開房間拘禁 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 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 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 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 為,客觀上均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 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無法循 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 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跳窗脫逃一途,且 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等與少年黃○文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黃郁 翔及命令黃郁翔唱歌供其等娛樂,致黃郁翔終因不耐長時間 遭拘禁、施暴,未曾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 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 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 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 「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 博臣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 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 麵(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111年10月18日部分),以 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黃郁翔 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 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 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㈡死者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及控員即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 ,分別自被拘禁者黃秀娟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22時38分許止、被拘禁者林明達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 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止之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之方 式剝奪黃秀娟、林明達之行動自由,將黃秀娟、林明達與其 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動輒持鋁棒 或甩棍毆打林明達,持電擊棒電擊黃秀娟,以此等方式繼續 將黃秀娟、林明達私行拘禁於桃園據點。其間: 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秀娟遭拘禁之 情形;謝承佑、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則在現場長時間參 與拘禁黃秀娟之過程;均應注意且能注意黃秀娟年齡較長, 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個月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 數自2人增加至31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遭拘禁及電擊, 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及大小便失禁情形,無法 再承受繼續遭拘禁及電擊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拘 禁黃秀娟,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黃秀娟死亡結果,惟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 娟送醫救治,僅將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 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黃秀娟因 患有肝硬化疾病,於腹腔內因有約2,800毫升腹水,腹部出 現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因此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 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 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並不斷表示腹 部疼痛欲返家等情形,在現場控員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 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 經群組討論後,由現場控員於同日22時11分許起,指示其他 被拘禁者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 救,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僅由現場控員依指示將黃秀娟移至 廚房,致黃秀娟於同日22時25分25秒時起至同日22時38分57 秒許之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及本案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林明達遭拘禁之情 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 在現場長時間參與林明達遭拘禁之過程。均應注意且能注意
林明達年齡較長,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 為虛弱,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5日餘,所待之上開房間 拘禁人數自始即多達28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遭拘禁、毆 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 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 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 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 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 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 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 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 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 ,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 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且大小便失禁情形, 同年月22日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 等情形,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 禁林明達,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惟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與少年黃○文、黃○中、梁 ○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 未預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 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5時 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數度向 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經現場控員有將上開 情形在「可爾必思B」群組回報後,仍無視林明達就醫之請 求,直至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林明達因身體不適, 而敲打牆壁、捶打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 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後,杜承哲指 示控員令林明達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 每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第三級毒品FM2,共餵食林明達3顆 FM2之方式(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所示111年10月28日 部分),讓林明達昏睡,未將林明達送醫。迄於同日21時43 分57秒許起至同日21時44分7秒許之間,林明達因患有高血 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等、遭拘禁傷害多日,身體所受上 開多處傷害及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 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 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心肌梗 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六、遺棄屍體部分:
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上訴
):
黃郁翔死亡後,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等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掩飾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 犯意聯絡,由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B」群 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少年黃○文等 人處理黃郁翔屍體,由陳樺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 世泓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載屍體,再由斯時在淡水據點擔任 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0000號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 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少年黃○文至黃郁翔墜 落地點,解開黃郁翔手銬,張家豪、呂政儀、少年黃○文再 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 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張家豪於 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0000號小客車載運黃郁翔屍 體,吳秉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世 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張家豪會合,翌(19)日 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日19 、20時許,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