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690號
TPHM,112,抗,169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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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白詠全
自訴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陳宗煜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推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可能因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 訴人)曾經報案,而留有自訴人之行動電話,或為聯絡案件 而撥打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白添斌之行動電話,故難認被告 乙○○(下稱被告)有不法行為。惟自訴人所涉之跟蹤騷擾防 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 法院,嗣後警局已無通知自訴人至警局詢問或配合調查之必 要及權限,況自訴人至南昌路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係110年5月 25日,距今逾2年之久,且該案件早在000年0月間即經原審 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在案,何以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28日仍得致電自訴人及其親屬探詢自訴人隱私?再者,自 訴人所涉案件,於112年3月至5月尚處偵查階段,至今亦未 確定是否犯罪,何以被告得蒐集自訴人親屬資訊,並於偵查 階段用以洩漏自訴人涉案内容?又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南 昌路派出所電話聯繫自訴人,有自訴人手機之通話錄影及譯 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蒐集、處理、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 顯無適法目的,違法情事至為明確。
 ㈡本案尚有被告於南昌路派出所之值勤時間、證人白添斌、白 添隆、白金生林秀慧等新證據及證明方法亟待調查及傳喚 ,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蒐集、利用自訴人及親屬手機號碼之 犯罪事實,前揭證據不僅為查證警員有無違法之基本證據, 更與自訴人主張事實有重要關聯,且無難以調查之情事,原 審固已踐行訊問程序,然並未告知自訴人其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並賦予自訴人說明及補正之機 會,導致自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刑事抗告狀所附之證據,即逕



為駁回裁定,難認允洽。
㈢綜上,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逕以現存證據無法認定有何不 法行為,而無證據保全及調查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應有違誤而難認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四、經查:          
㈠上開抗告意旨㈠至㈢部分,原裁定就此已詳述依自訴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 、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 4日以南昌路派出所電話撥打電話予自訴人、自訴人父親白 添斌、自訴人大伯白添隆、自訴人堂嫂林秀慧;且無法排出



南昌路派出所係因自訴人報案而留存自訴人之行動電話, 或為聯絡自訴人案件事宜而撥打電話予自訴人、白添斌、白 添隆、林秀慧之可能性,此聯絡資訊之利用既與案件相關, 不能以時間相距甚久,即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亦 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役政資訊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自訴人電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等情。且 因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南昌路派出所有何不法行為,自無 保全證據及調查之必要。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自形式上觀之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 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 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㈡自訴人雖提出其手機之通話錄影及譯文,證明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以南昌路派出所電話與其聯繫,然上開通話錄影及譯 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28日撥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繫, 尚難執此逕認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4日撥打電話之人 即為被告,益徵自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個人主觀推論之詞,尚 難憑採。
 ㈢至自訴人質疑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其補正部 分,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已詳如前述,是自訴人執此為由提 出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所陳事由,俱與所指訴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不符,是自訴人聲請保全及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自 訴人指摘原審怠於調查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顯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 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自訴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時,得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個人資料、個人家族系統、電話等個人資料,其明知該 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自訴人甲○○之電 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得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白添斌 、自訴人大伯白添隆、自訴人堂嫂林秀慧之戶籍資料與電話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同年月5日、 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4日以南昌路派出所電話一再致電予 自訴人、於112年5月25日致電白添斌、林秀慧之手機、於11 2年5月23日致電白添隆家中市話,以探詢自訴人之行蹤,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同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 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 4條之最,係以自訴人手機、白添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 訴人所使用門號之受話明細單等證據資料為據。四、經查:
(一)依據自訴人所提出其手機白添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訴 人所使用門號之受話明細單,固可認定南昌路派出所之市 話號碼,曾經撥打自訴人、白添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然上揭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 該等電話,即為被告所為。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其曾於南昌路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受理,後其父親白添斌 曾接獲被告來電,聲稱其遭報案跟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則自自訴人所陳述其曾至南昌路派出所報案, 並曾遭報案跟蹤他人等節以觀,尚無法排出除南昌路派出 所係因自訴人報案而留存自訴人之行動電話,或為聯絡自 訴人案件事宜而撥打自訴人、白添斌之行動電話之可能性 ,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 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自訴人電話、個人及全戶戶 籍資料等情。
(二)至自訴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案列:112年度聲全字第30 號),請求本院扣押南昌路派出所112年3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 4日、同年7月28日全部監視器錄影、被告之手機、南昌路 派出所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檔 案,因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南昌路派出所有何不法行為 ,自無聲請證據保全以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並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
五、由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 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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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