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7840、8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之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定執行刑(含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彭建福犯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事實三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彭建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邱榮娣位在 新竹縣○○鎮○○路○段之住處(住址詳卷)時,見現場留有彭 瑞珠所有之手提包1個,且在場之邱鳳琴等人在打麻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彭瑞珠 置放在客廳角落藤架上之前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3張),並 旋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
二、彭建福不滿彭瑞珠在外宣稱其行竊前開手提包,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對彭 瑞珠恫嚇稱:你不要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 好看,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彭瑞珠之人身安全。三、彭建福仍不滿彭瑞珠對外為相同表示,且覬覦彭瑞珠之財物 ,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至新竹縣○○鎮○○路00號「寶豐刀具行」以650元購得殺豬刀1 把後,旋於同(13)日下午5時7分許,將殺豬刀藏放在褲頭
後,進入邱榮娣(綽號「米粉姐)之前揭新竹縣○○鎮○○路住 處尋找彭瑞珠,適彭瑞珠正在該處沙發休息,林月英、林志 豪、邱鳳琴、羅瑞月則在場打麻將,彭建福見狀遂拿出所藏 放之殺豬刀走向彭瑞珠,手持殺豬刀朝彭瑞珠後頸部、頭部 砍去,彭瑞珠雖起身出手抵擋,仍遭彭建福抓住頭髮接續狂 砍約5刀,致彭瑞珠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 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 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成 彭瑞珠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在場之邱榮 娣見狀,為阻止彭建福繼續揮砍,遂以手抓彭建福,並稱: 「你不要這樣」等語,又將彭瑞珠往廚房方向拉,且推擠彭 建福阻止其繼續砍殺彭瑞珠,彭建福不滿邱榮娣阻撓,遂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朝邱榮娣砍去,致邱榮娣頭部右 側受有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彭瑞珠則乘隙逃往客廳後方廚 房旁廁所並將門反鎖,隨後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彭建福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接續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 、邱鳳琴、羅瑞月恫嚇稱:「沒你們的事,不要動」、「你 們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致 該4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後彭建福即在客廳搜找彭瑞珠 之隨身包包,並在客廳沙發旁櫃子上發現實為邱榮娣之隨身 包包,誤將之認為係彭瑞珠之包包後而將之取下,邱榮娣見 狀遂稱:「你為什麼拿我包包」,彭建福則稱「這不是阿珠 (指彭瑞珠)的嗎」,邱榮娣即回稱「不是」,彭建福則問 道「那阿珠的皮包呢?」邱榮娣回稱「不知道」,彭建福遂 放下邱榮娣之包包;後彭建福因懷疑彭瑞珠之包包在彭瑞珠 身上,接連2次返回廚房欲等待彭瑞珠自行開起廁所門時強 取彭瑞珠身上之包包,然彭瑞珠斯時已經因流血過多昏厥倒 地而未曾開門,彭建福見彭瑞珠久未走出廁所,遂清洗刀具 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由大門走出逃逸,並未得手任何 彭瑞珠等他人之財物。嗣經在場之人報警,消防人員趕到開 啟廁所,發現彭瑞珠已因頭部重創流血過多倒地,旋將彭瑞 珠、邱榮娣均送往醫院急救,然彭瑞珠仍因流血過多,經急 救無效而於同(13)日下午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警 員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大賣場內,持拘票拘提、逮捕 另案遭通緝之彭建福,並經彭建福帶同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後方(大同國小後方走道)起出其所藏放之前開殺豬刀1 把而扣案。
四、案經彭瑞珠(竊盜部分)、彭瑞珠之夫陳海林、邱榮娣分別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診斷證明書等 書證、傳聞證述,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證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 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彭建福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 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1第2項( 偵訊結證)、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08條第1項(解 剖鑑定報告)之規定,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①坦承竊盜犯行,②否認恐嚇彭 瑞珠,③於111年3月13日,在邱榮娣住處,坦承傷害邱榮娣 、恐嚇林月英等在場人、承認殺害彭瑞珠,否認強盜殺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逕稱:「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卷二第26、284頁筆錄)。辯護人則辯稱:①恐嚇彭瑞珠部分 ,僅有邱榮娣單一指述;②傷害邱榮娣部分,被告坦承傷害 犯行,但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傷害罪;③強盜殺 人部分,被告因未收到組頭彭瑞珠承諾給付的中獎賭金(仍 有250萬元未給付),及彭瑞珠對外造謠,被告才起殺意, 但案發當天被告問「阿珠包包呢?」意在找彭瑞珠手機中所 存組頭的資料,以利向警檢舉彭瑞珠,非為強取彭瑞珠財物 ,應不該當強盜殺人罪,且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因先前思覺 失調症、妄想症等心理疾病未痊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事實一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彭瑞珠、邱鳳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進出邱榮娣住處)、現場照片(包包放置的位 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他1318卷第13至15 頁),足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他否認之辯解不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事實二恐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邱榮娣於偵訊具結證稱:彭瑞珠被偷 走包包約1週後,有碰到被告,兩個人吵起來,被告對彭瑞
珠說,你不要到處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 看,給你死,這是隔天彭瑞珠轉述給我聽的,還有好多人聽 到彭瑞珠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8頁筆錄), 而證人彭瑞珠於111年1月7日警詢指稱:6日(被告行竊隔天 )早上,我在竹東仁愛市場遇到被告,我跟他說「我整個包 包昨天被人拿走了」,被告回稱「你現在是懷疑我是不是? 」感覺他也沒有很訝異,因為看他沒有要還,所以我就跟警 方確認要作筆錄(見偵7840卷第8頁反面筆錄),且被告於1 11年1月5日確有事實一所載之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數萬 元現金)之舉,卷內事證明確(詳前),但被告顯然於行竊 之翌日曾對彭瑞珠的提問加以否認,符合邱榮娣前述被告對 彭瑞珠指稱「你不要亂講我偷你的錢」等語當時之否認態度 ,自可一併作為邱榮娣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並非邱榮娣單 一指述,何況,被告於先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一併矢口否 認恐嚇彭瑞珠,後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則對檢察官問以恐 嚇之事時供稱:「我當時跟她講,我沒做的事,你不要亂講 」(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74頁筆錄),則被告直 到檢察官拿出相關監視畫面截圖,終於坦認行竊彭瑞珠包包 (含其內數萬元現金)之際,方自承有對彭瑞珠本人指稱要 彭瑞珠不要亂講話,此亦符合邱榮娣前述被告與彭瑞珠爭吵 的原因。是以,邱榮娣雖未親眼目擊被告與彭瑞珠爭吵,但 其聽聞自彭瑞珠本人隔日的轉述,佐以前述各該補強,應能 確認其所述為真,被告確有以:如再到處亂講其行竊,要加 害於彭瑞珠生命之事恐嚇彭瑞珠,依一般人的標準應認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恐嚇犯行,被告否認之辯解,僅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四、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在邱榮娣住處殺人等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當天下午先到刀具行買刀,再帶刀到邱榮娣住 處,要找彭瑞珠,在該處砍殺彭瑞珠,致彭瑞珠傷重、昏厥 倒地,於當晚即送醫不治死亡,另又在該處持刀揮砍邱榮娣 致其頭部受傷,並持刀數度出言恫嚇在場之林月英等人要其 等「不要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恐遭波及等情,被告始終 自白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補強證據為憑:①證人邱榮娣、林 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之偵查中證詞、②救護紀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彭瑞珠【到院時 無呼吸、脈搏】)、解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等彭瑞珠死亡之事證、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榮娣)、④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現場照片、破門救人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座位圖、刀具店查訪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殺 豬刀照片、莊敬路111號後方走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等書證、⑤殺豬刀1支、褲子1件、鞋 子1雙(被告所有)、褲子1件、外套1件、上衣1件、內衣褲 1組、鞋子1雙(均彭瑞珠所有)扣案為憑,則上開被告自白 坦認之各犯罪事實,均有充分補強,而可獲得證實。 ㈡被告雖辯稱找彭瑞珠包包是為了找彭瑞珠的手機,裡面有關 於組頭的資料,可以用來檢舉彭瑞珠等語,然查: ⒈證人邱榮娣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彭建福走至沙 發旁邊的櫃子,要拿皮包,他拿到我皮包,我問他,你為什 麼要拿我的皮包,他說這不是阿珠的嗎,我說不是,是我的 ,他還問我,那阿珠的皮包呢,我說我不知道;彭瑞珠的包 包在她自己身上,當天她剛收會錢,有10幾萬,這是後來別 人跟我說的,彭瑞珠是會首,她有5個會,2、3天就要收一 次會錢,她身上隨時都有好幾萬,她錢都帶身上,因之前她 的會錢被偷走過,是在我家(按即事實一)...彭建福不是 要拿阿珠的手機,他是要拿阿珠包包的錢,彭瑞珠平常手機 都放她坐的附近,出去時才會帶包包。因她平常很多事要聯 絡,她還要賣咖啡、衛生紙等,所以手機都放她旁邊。彭瑞 珠的手機,是彭瑞珠的先生在現場彭瑞珠坐的地方旁邊找到 的,沒在包包內;平時彭瑞珠都是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到我 家時會將她手機放在櫃子上。因為她手機都是放在那邊充電 ,3月13日當天我不清楚彭瑞珠身上有多少錢,後來聽她老 公說我才知道有帶錢,但我知道平常她包包內都會準備幾萬 塊錢,是收會錢才有的,平時會準備那麼多是因為要協助他 人週轉用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7、148、163頁筆錄 )。
⒉證人即彭瑞珠配偶陳海林於警詢證實當天彭瑞珠的手機是放 在沙發旁的架子(即麻將桌旁櫃子)上,且有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各1張及現場勘察報告為憑(見偵3940卷一第161、162 頁、卷二第58頁),可以確認彭瑞珠的手機不在彭瑞珠的包 包裡,而包包應為彭瑞珠隨身攜帶(見偵3940卷一第79頁照 片【彭瑞珠送醫急救後遺留在浴室洗手台上的黑色包包】) ,這也是彭瑞珠負傷逃往廁所並將自己反鎖在內,以致被告 在客廳找不到彭瑞珠隨身包包的理由;又在場人林月英於偵 訊中結證稱:有聽到在問包包,羅瑞月及林月英均同庭結證 稱:「(問:彭建福是否有找彭瑞珠的手機?)沒有」(見
偵3940卷一第153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在屋內 翻找彭瑞珠手機,或開口詢問彭瑞珠手機何在等足以讓在場 人留下印象的言行,然若被告真有意找彭瑞珠手機,依據卷 附現場照片,彭瑞珠手機就放在堪稱明顯的架子上,其上並 無被何物遮掩,被告非無自行發現的機會,其卻執意要找彭 瑞珠包包,而非講明、表明自己在找彭瑞珠手機,事理上實 難認為彭瑞珠之手機為被告在場搜找的主要標的;另被告先 前已有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該次即竊得彭瑞珠包包 內的現金7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知道彭瑞珠會隨身 攜帶數萬元,但自承「我知道她會收會錢,還有作組頭,隨 時要給人錢」(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可見以被告 所知及曾為,其自當清楚彭瑞珠隨身會攜帶數萬元(不論是 會錢還是賭資)放在包包裡,其上開否認知情的辯解,並非 實在,以上均可作為邱榮娣前揭證稱被告不是要找彭瑞珠手 機,而是要拿彭瑞珠包包裡的錢等證詞可信的補強事證。 ⒊至於被告屢屢辯稱自己簽賭中了600多萬元,彭瑞珠給了300 多萬元彩金,還差250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簽賭六合 彩還是今彩五三九?被告是被積欠250萬元賭金還是如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先稱)一次中大條的,中到250萬。(後 稱)一次中兩星、三星、四星,累積起來有250萬...(再稱 )我是簽中610萬,但彭瑞珠陸續處理到最後還剩下250萬, 說過年前會處理完,但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 筆錄)?被告就此所述,細節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供調查,然以被告所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就行竊 彭瑞珠包包(含其內7萬元現金)得手(事實一【當年正月 初一是2月1日】),約一週後,又與彭瑞珠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出言恐嚇彭瑞珠(事實二),雙方關係實屬惡劣,縱使 彭瑞珠有在當組頭,實難想像彭瑞珠錢財被偷,又被恐嚇, 還會讓被告繼續簽賭,或繼續給付300萬元的賭博彩金給被 告,且按被告所述,被告拿到高達300萬元的彩金,卻無法 說出究竟如何留一些作為生活之用、哪裡買什麼金飾(見本 院卷一第285、286頁筆錄),證人邱榮娣還於警詢證稱:被 告去年(110年)10月份身上就沒有錢,到處跟人家借錢, 不可能有錢可以簽牌玩這麼大,但去年3、4月,中過約10萬 元,因為誰簽牌贏錢,彭瑞珠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偵7840卷 第14頁反面筆錄),皆與被告所述簽中取得高額賭金所應有 的生活情形與經濟狀況不符;參以被告當時都已經要殺害彭 瑞珠了,目的若達,取彭瑞珠手機向警方檢舉其為組頭又有 何用,然若同時取走彭瑞珠包包(含手機、現金等),卻有 機會因此取得相當之錢財,檢察官提問於此,被告卻僅稱自
己「因我氣不過...(你已經犯殺人案了,怎麼去拿給警察 ?)我會找別人給警察」(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 如此說詞,實屬牽強,不合常理;何況,不管是包包本身, 還是包包裡的手機、錢財,都是彭瑞珠所有的財物,無論被 告打算取走的動機為何,其都是藉由在現場持刀控制在場人 等、對屋主及彭瑞珠行兇的強暴方式,欲強取彭瑞珠所有的 財物,覬覦其財物,且無正當、合法的理由,並不會因為被 告辯稱只是要找手機云云,而改變其主觀上的強盜犯意及將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不過避重就輕之詞,不影響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辯護人辯 稱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前揭卷證事理不 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行為該當強盜殺人罪:
⒈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 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 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 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 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 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 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 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 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承上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殺豬刀進入邱 榮娣住處,直接針對在場的彭瑞珠加以砍殺,且都是朝向頸 部、頭部等要害部位多次揮砍,當下就已經造成彭瑞珠多處 要害嚴重受傷、大量出血,後彭瑞珠雖乘隙避逃到廁所並反 鎖在其中,但終因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犯意,且殺人行為業已既遂,則不論被告是否自始即 打算強取彭瑞珠財物,或是於實行殺人行為時方另行起意, 被告皆是在同一處所,一時不見彭瑞珠,動手搜找彭瑞珠之 財物(先誤拿邱榮娣之包包,後才問「那阿珠的包包呢」) ,該殺人行為及持刀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被告於時間緊 接下先後而為,縱使後來因為彭瑞珠未開門出廁所(已昏厥 倒地),被告決意清洗雙手、刀具後即離去,因而未取走任 何彭瑞珠之財物,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既
遂,其所為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不該當此罪,亦非有理。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行為時,或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辨識 能力降低,然而: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該 條修正理由,應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就生理原因部分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認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就心理結果部分,則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 等主、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為前揭法條的適用。
⒉辯護人所憑,乃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調取被告當時在監 執行期間,於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的病歷(依被告所述 ,此為被告唯一有精神科相關就診之紀錄),獲函覆:被告 於105年11月4日(最早)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 性伴有急性發作,108年10月23日(最後一筆)仍有相同的 診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被告該次於000年0月間在 監執行至108年11月13日】),而最後作出前揭診斷之黃介 良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 對被告病況沒有特別印象,只能從病歷紀錄去作判斷,108 年9月4日跟108年10月23日的門診病歷聯都是我記載的,我 是針對精神疾病的部分去做診療,「我們有一個精神狀況評 分,若是9月4日是3分,算是輕度的,即有一些精神徵狀, 但不是太嚴重,相對在病情的表現上是穩定的狀況」,CGI 是一個英文的縮寫(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臨床整 體評估表),是一個整體精神徵狀的評估,它是1到7分,3 分是有一點徵狀,但不是太明顯,分數越高越嚴重;當時被 告還是有些妄想、被害妄想還有幻聽,他有這樣的徵狀,但 是相對是輕微的;10月23日的病歷處治沒有看到藥物,不確 定上開症狀有無改善,有些個案會因治療而改善,有一些個 案是會完全消失,是可以記錄沒有徵狀的,但是因人而異; 往前看病歷,被告症狀相對是穩定的,因為藥物沒有做調整 ,在醫療實務上面,若我們覺得他的病情不穩定,就會去針 對藥物去做一些調整,比如增加藥物或是改換別的藥物,看 起來是沒有改變,維持原來的藥物,9月4日有開連續處方箋 ,一次3個月,10月23日就沒有開藥,出監評估也不會再開
藥,之後我也不曾再治療過被告;「(問:慢性伴有急性的 發作是什麼意思?)一般來說,如果是六個月內叫急性發作 ,若超過六個月,這個疾病就算是進入所謂的慢性季,他已 經是比較長期發病的狀況,因為發病狀況若有規則服藥或治 療,方才有提到有可能他是可以穩定沒有徵狀的,但是有可 能有一部分個案是就算吃藥也會有徵狀的,或是他因為沒有 繼續服藥又再出現徵狀,所以就變成會有一些急性發作的狀 況,所以我們這樣的診斷描述是說他可能是慢性,但可能沒 有急性發作,可是有些個案是有急性發作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8至275頁筆錄)。
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111年3月13日),當 下處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精神疾患的急性發作期,或其 行為有受曾經診斷的前揭精神疾患影響的跡象,從診斷時間 軸來看,被告最早在監經培德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 型之精神疾患,為105年11月4日,但症狀尚屬輕微,並非急 性發作下的明顯嚴重症狀,持續治療到該次出監前之108年1 0月23日,症狀皆屬穩定,出監後,迄今,被告皆無任何精 神科方面就診或服藥的紀錄,該次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已 有兩年多,而被告在未就醫、服藥的情況下,接受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進行之量刑精神鑑定,於112年10月26 日、同年11月23日兩度接受會談,並未呈現慢性精神病(如 思覺失調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狀態等等)之 典型症狀,如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亦無慢性精神病病人 之認知退化、缺乏注意力等症狀(「並無精神病狀態,亦無 慢性精神病症狀」),該鑑定並認為:被告離開培德病監, 亦未持續就診,可推估其並無重大生活影響而導致必須就醫 ,亦未呈現與精神病相關的(犯罪)行為或客觀表現(見本 院卷二第86、9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換言之,被告在長年 未就醫或服藥的情形下,縱使曾經在監經醫師診斷出有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疾患,但至多僅有輕微症狀,症狀持 續穩定至出監,甚至本院囑託鑑定時呈現完全沒有慢性精神 疾病病徵的情形,中間亦無任何被告自述或可查證因精神疾 患影響其行為的狀況或事例,可見辯護人徒以被告行為時兩 年多前的監所精神治療狀況,欲推論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疾患發作而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在醫療證據上明顯 無法獲得證實。
⒋此外,再從被告行為時的具體作為而言,比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7分55秒進 入屋內,於17時11分22秒離開門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附卷可查(見他830卷第16至18
頁),則被告進入時間不到5分鐘,又被告當日是先去買刀 ,再進入邱榮娣住處,見彭瑞珠在休息、其他人在打麻將, 被告直接走向彭瑞珠朝其頸部、頭部揮砍,遇反抗仍抓住其 頭髮繼續揮砍,致彭瑞珠要害處傷勢嚴重,當邱榮娣上前阻 止,被告即砍傷邱榮娣,並數次嗆聲恫嚇其他在場人「沒你 們的事,你們不要動」,當彭瑞珠乘隙負傷逃往廁所反鎖在 內,被告並開口問邱榮娣「那阿珠的包包呢」,欲強取彭瑞 珠的隨身包包,且曾到廁所門口守候,企圖等彭瑞珠放鬆警 戒自行開門時加以攻擊或奪取財物,見時間一久,彭瑞珠仍 未出來,便自行清洗刀具後離去,以上犯罪情節,皆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並稱「洗手後,我走出來,跟在場的人說, 不關你們的事,跟你們沒關係,是彭瑞珠亂講話很多次了。 講完,我就走了,我在外面將刀子以報紙包了帶走」(見偵 3940卷一第139頁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從買刀行兇、到當 場針對目標對象彭瑞珠執意砍殺、到控制現場、應對突發狀 況、後依憑己意決定放棄、離去時不忘跟在場人強調其只針 對彭瑞珠,在在呈現主觀行為目的清楚、客觀行為舉止乃為 遂行其目的而為的狀態,並無任何疑似精神疾患發作而伴隨 著會有言行混亂、異於常人等跡象,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因思 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精神疾患而影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邱榮娣住處內之各該所為,更無所謂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 減低的狀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事實一至三之各該犯罪事實,業已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部分,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否認之所辯不可 採,其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彭瑞珠)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邱榮娣)、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林月英等在場人)。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言恐嚇在場的林月英、林志 豪、邱鳳琴、羅瑞月,行為目的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恐嚇罪已足。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於殺害彭瑞珠前,曾恐嚇彭瑞 珠,其後來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殺害彭瑞珠,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後續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所為事
實二的恐嚇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所為事 實三的強盜殺人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13日,犯罪地點 亦不同,二者明顯時、地有別,尤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 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事實二、三之犯行有何犯罪計畫同 時或緊接產生之關連性,自應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為 事實二、三之犯行,並無恐嚇之危險為其後殺人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的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雖於同一地點而為,但侵害不同 法益,且被告無法事先預期入內砍殺彭瑞珠會遇邱榮娣反抗 及必須恫嚇在場人等不要動,此乃遂行殺人犯行時另行起意 所犯,且行為各有不同,自無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的可能,從而,就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犯竊盜罪、恐嚇罪 (彭瑞珠)、強盜殺人罪(彭瑞珠)、傷害罪(邱榮娣)、 恐嚇罪(林月英等人),乃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
㈠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一前案執行紀錄,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歷審判決為憑,認為被告不知悔改,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入監執行 將近5年,後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應更加警惕自己 避免再犯,然竟於2年多後便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前 案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 犯前案強盜罪,本即為財產性質的犯罪,被告於本案對彭瑞 珠犯竊盜罪,罪質相近,後又針對彭瑞珠再有恐嚇罪及強盜 殺人罪,且為遂行其計畫而對邱榮娣、林月英等人各犯傷害 罪及恐嚇罪,犯罪惡性已然超過前案甚多,足見被告法敵對 意識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加重有期徒 刑部分之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強盜殺人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罪名或沒收、定刑 原審主文 犯竊盜罪(竊取彭瑞珠手提包內現金得手),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強盜殺人罪(彭瑞珠),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傷害罪(邱榮娣),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月英等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定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一、撤銷部分(粗體字部分):
原審就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認定(詳上表),固非無據,然
查,就本判決事實二恐嚇彭瑞珠部分,及事實三對彭瑞珠犯 強盜殺人罪部分,原審逕將前者之罪吸收於後者之罪,論以 一強盜殺人罪,而未就恐嚇罪另行論罪,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又就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當日所為,原審疏未 查明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問題,並交代刑法第19條的適用與 否,且於量刑時未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個人情狀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為量刑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 由的盤點,即非周延、完整,尤其就事實三之傷害邱榮娣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未予交代量刑時所裁量之具體事由,顯有 疏誤。檢察官上訴稱事實二之恐嚇罪應另行論處,事實三之 強盜殺人罪應為量刑鑑定,事實三之傷害罪判決(量刑)不 備理由,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二之恐嚇罪、事實 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其認定之強盜殺人罪( 吸收恐嚇彭瑞珠的部分)、傷害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或不 當,雙方又未明示僅為量刑一部上訴,自應依照罪刑不可分 的原則,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部分之罪刑(含 從刑褫奪公權)均予以撤銷改判,前揭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含從刑褫奪公權),亦因此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二、本院囑託量刑鑑定之調查結果: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 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 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 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當有義務適 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於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 罰,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 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 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 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並審慎衡酌 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 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中譯文詳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網頁),其第5段 表明:「《公約》第6條第2、4、5、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 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 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
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5段前段表示:「『情 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 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 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 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 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7段前 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 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等旨,應認在仍有死刑制度之國家(如我國),司法機關 審判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於審酌是否判處死刑時,應在最 嚴格、特殊之條件下,方能量處極刑即死刑,如此才能貫徹 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符合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審判法院 遵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誡命,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因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因而有對被告宣告死刑的可能,故本院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參酌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 手冊,檢附本案卷證(包含本院調查而得之被告在監所精神 科就診病歷、當兵與求學資料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為刑法第57條第4、5、6款規定等之量刑鑑定,經該院會談 被告並實施精神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