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3、2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
2823、2826、4154、4665、60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友人丁麟(已於111年10 月14日死亡),再由丁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邊志芯、黃家璘、李晏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歐湘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䓵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盈筑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達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200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153卷第26至28 頁、偵2823卷第31至38頁、偵6086卷第37至49頁)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3、27198號、112年 度偵字第2823、2826、4154、4665、6086、294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 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上開112年度偵字 第29452號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受有財物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 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楷倫 林楷倫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投資賽車」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 ID,將暱稱「玩轉新希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楷倫聯繫,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後,由其等為林楷倫代操獲利云云,林楷倫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起訴書)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2 邊志芯 邊志芯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 ID,將暱稱「創見客服-張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創見客服-張專員」再要求邊志芯將自稱「雇主」之LINE暱稱「Jannie」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邊志芯將「Jannie」加為好友後,「Jannie」又推薦LINE暱稱「Jacky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邊志芯,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讓生活好過云云。邊志芯因此陷於錯誤,將「Jacky專員」加為LINE好友後,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3 歐湘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歐湘雯後,即利用LINE與歐湘雯聯繫,向歐湘雯佯稱:可以點擊其傳送之網站連結後,在該網站上操作,之後轉帳至該網站客服指定之帳戶後,即可領取優惠卷及匯款金云云。歐湘雯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註冊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網頁,並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元 4 黃家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黃家璘後,即以LINE暱稱「智凱」,利用LINE與黃家璘聯繫,向黃家璘佯稱:可以使用其公司「睿智恩」投資網站投資增加收入云云。黃家璘開始使用該投資網站後,自稱「睿智恩」投資網站主任之LINE暱稱「吳記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黃家璘聯繫,向黃家璘佯稱:黃家璘的投資有問題,需支付理賠金云云,黃家璘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5 吳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幣海藍天」,透過LINE與吳嘉華聯繫,向吳嘉華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吳嘉華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6 高䓵涔 高䓵涔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 ID,將暱稱「何芯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何芯屏」即透過LINE向高䓵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開通帳號後,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就可以在網站上進行數據操作,透過低買高賣方式獲利云云,高䓵涔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198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匯款。 32萬元 7 李晏綺 李晏綺於111年7月2日晚間6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欺網站「NFT TRADIMG」後,即加入該網站會員,隨即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李晏綺加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李晏綺佯稱:如果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會有高額獲利云云,李晏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8 謝弘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Twitter社群網站上結識謝弘翔後,即以LINE暱稱「東煥」,透過LINE與謝弘翔聯繫,向謝弘翔佯稱:可至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謝弘翔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6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元 9 王盈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z數位科技」、LINE ID「Eric」、「政宏」或「俊宏」與王盈筑聯繫,先提供假網站供投資獲利,後又謊稱操作網站通關失敗,該系統要求賠償30萬元,如無法賠償則可以「資金流動」方式賺錢償還云云,致王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6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林楷倫警詢陳述(見偵4153卷第97至111頁)。 2、告訴人林楷倫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153卷第127、129至249頁)。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邊志芯警詢陳述(見偵4154卷第85至89頁)。 2、告訴人邊志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154卷第91、92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歐湘雯警詢陳述(見偵4665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歐湘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665卷第57、59至67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黃家璘警詢陳述(見偵2823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家璘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23卷第79至89頁)。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吳嘉華警詢陳述(見偵2826卷第37至39頁)。 2、被害人吳嘉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826卷第109、113至143頁)。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高䓵涔警詢陳述(見偵27198卷第85至90頁)。 2、告訴人高䓵涔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7198卷第171、175至196頁)。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李晏綺警詢陳述(見偵24133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李晏綺所提供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4133卷第45至47、49至57頁)。 附表一編號8 1、被害人謝弘翔警詢陳述(見偵6086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王盈筑警詢陳述(見偵26530卷第13至22頁)。 2、告訴人王盈筑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6530卷第42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