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50號
TPHM,112,上訴,56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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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維揚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瑋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8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第20459號、第23433號
、第25039號、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維揚許晉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維揚許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鄭維揚(綽號「小美」)、許晉瑋(綽號「本哥」)與另案 被告古岳霖(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陳昶志(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722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多人,因懷疑渠等洗錢據點所收取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 遭邱若涵林鉦浩合謀其他車手侵吞,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古岳霖於 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帶同鄭維揚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至林鉦浩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共 同將林鉦浩押至鄭維揚古岳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所設洗錢據點(下稱○○○○路據點),另由古岳霖打電話誘騙 邱若涵返回上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洗錢據點,鄭維揚許晉瑋陳昶志古岳霖並推由陳昶志動手毆打林鉦浩(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鄭維揚許晉瑋等人於責問林鉦浩 、邱若涵有關洪宏凱、林孝楠等人及贓款去向未獲滿意結果 ,竟即自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9日18時止,共同限制邱 若涵林鉦浩之行動,將邱若涵林鉦浩私行拘禁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下稱○○北 路據點),並代為保管邱若涵林鉦浩之行動電話,要求邱 若涵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紙、200萬 元之借據1紙,另要求林鉦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53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鄭維揚許晉瑋接續前 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內,以若不籌措並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將繼續拘禁邱 若涵林鉦浩之事,恐嚇邱若涵之母劉靖汝林鉦浩之母傅 貴子交付財物,惟因劉靖汝、傅貴子均無力支付上述款項, 且邱若涵林鉦浩嗣因警介入調查而於110年9月9日獲釋而 未支付鄭維揚許晉瑋要求之款項,使鄭維揚許晉瑋未能 遂其恐嚇取財犯行。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鄭維揚許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恐嚇取財處斷。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強盜罪,惟依證人林鉦浩、邱 若涵、傅貴子、劉靖汝之證述,堪認林鉦浩、邱若涵於上開 期間內雖受行動控制,並因此心生畏懼,惟其意思尚未達完 全遭抑制之程度,故尚難認其交付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使其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刑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古岳霖陳昶志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許晉瑋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許晉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於 107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 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許晉瑋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2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二人僅因懷疑邱若涵林鉦浩涉嫌侵吞詐欺所得 款項,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私行拘禁該2人,並對該2 人及其等家屬行恐嚇取財,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二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二 人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恐嚇取財犯行,但其等上訴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295頁),堪認 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二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懷疑邱若涵林鉦浩涉嫌侵吞詐得之款項,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私 行拘禁該2人,並對該2人及其等家屬行恐嚇取財,所為實非 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已與邱若涵林鉦浩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徵得其 等原諒(原審卷一第119至123、195至196、201頁、卷二第2



13至216頁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鄭維揚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批發商、已婚,有一位 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中度智能障礙之胞姐、配偶及孩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頁)、許晉瑋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以車貸為業、要撫養父母及孩子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2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二、被告二人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6頁),惟 :
 ㈠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鄭維揚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341頁),是鄭維揚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
 ㈡又許晉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1 07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迄本 院宣判時已逾5年,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按,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許晉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私行拘禁邱若涵林鉦浩,並對 該2人及其等家屬行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 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若未 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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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