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以及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附表一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甲、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上訴人即被告林祐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如附表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以外之部分),僅就刑 上訴;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就罪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52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⑴附表二之部分;⑵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部分, 而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他部分,亦不及於 沒收部分。從而,本判決即不再贅述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合先敘明。貳、撤銷改判部分
甲、有罪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 之刑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之刑部分,應依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㈡、查被告參與各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使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使檢警查緝困難,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固不足取。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介於1年至1年2月之間,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與附表一編號㈦至㈨、 、、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㈠、㈡ 、㈣、㈥、㈩、至、、所載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勉 力賠償該等已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各該被 害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 所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 附表一編號㈢、㈤、、、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實屬較輕,則倘就已和 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失部分,卻仍與未成立和解部分,所量處 之刑均同樣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量刑即顯有失衡 之情事。基此,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 、至、至所示之各罪,如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 至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 至㈩、、至、至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補其等所受損 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一節,即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 至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 、、至、至之詐欺、洗錢犯行,致令該等編號所載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業已先後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依各該調解、和解內容,給付 款項與該等被害人,衡酌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 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另有詐欺案件尚未審 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 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被害 人和解,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㈢、㈤、 、、所示各次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㈢、㈤、、、所載 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參以,被告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翔、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及王家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林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王 家富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蔡佩珊)(下稱蔡佩珊郵局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 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後,由翁治豪指 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晉於警詢時之 指訴;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㈣蔡佩珊郵局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二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 從王家富永豐帳戶轉帳到王家富國泰A帳戶的錢是否為附表 二之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江晉確有於110年2月14日某時,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一節, 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267至 2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見他卷㈢第677至679、682至689頁)、本案蔡佩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44頁),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 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44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至蔡佩珊郵局帳戶,而於告訴人匯款前,蔡佩郵 局帳戶餘額僅有863元,且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之同日22時1 6分,即有一筆3萬元自該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固確有自上述蔡
佩珊郵局帳戶轉帳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惟於 此筆轉出交易紀錄前之同日14時39分許,另有一筆1萬5,000 元之款項匯入蔡佩開郵局帳戶。由此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22時16分即已轉至「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操作之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 起訴書所指蔡佩珊郵局帳戶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轉出1萬 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部分,要與本件告訴人遭詐 所匯款項無關。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核與卷內蔡佩 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二之詐 欺、洗錢犯行,即非無疑。
⒉被告雖自承:有於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自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王家富永豐帳戶轉帳4萬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家富國 泰A帳戶等語(見他卷㈠第71至72、82頁,他卷㈣第11至12頁 ,原審112訴522卷第101、124頁,本院卷第389頁)。然經 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被告王家富被訴詐欺案件之案卷(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依該案卷附之「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頁)顯示,該帳戶於 110年2月15日22時16分收受上述蔡佩珊郵局帳戶匯入之3萬 元(即附表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22時48 分,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亦非匯入本件王家富國泰A帳戶,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0 年2月16日16時44分自第二層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轉帳至第 三層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4萬8,000元,已包含本案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而轉帳之3萬元。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於110年 2月16日16時44分自王家富永豐帳戶轉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 48,000元包含附表二被害人遭詐而匯入第一層人頭戶之3萬 元,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五、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卷內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即遽論 被告有附表二詐欺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㈤、、、部分)甲、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獲利 不多,請鈞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從事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 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與附表一編號㈦ 至㈨、、、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訴522卷第311至334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公訴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2訴522 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編號㈢ 、㈤、、、「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所 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 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尚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說明。又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多次傳喚附表一編號 ㈢、㈤、、、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或自始均未到庭,或 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41、145、157至159、175至177 、347至349頁),本院已給予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機會,而 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
其意願,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乙、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㈤、、、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涂翊吟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涂翊吟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27至237、393頁)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黃芑鈜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黃芑鈜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33至237、399頁) 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芷君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未和解或調解。 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4/林奕賢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林奕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9至243、397頁) 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5/酈冠丞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未和解或調解。 ㈥ 原判決附表編號6/洪致霆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洪致霆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45至247、395頁) ㈦ 原判決附表編號7/廖家瑩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廖家瑩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見訴原審112訴522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89、249、397頁) ㈧ 原判決附表編號8/邱國瑞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邱國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訴原審112訴522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卷第81頁) ㈨ 原判決附表編號9/王晟合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王晟合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見訴原審112訴522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第93、95、251、393頁) ㈩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林熊韓萱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林熊韓萱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53至255、39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彭振臺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未和解或調解。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林明憲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林明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2訴522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陳思靜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未和解或調解。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黃秋樺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黃秋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57至259、39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林常意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林常意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1、261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莊雯茵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莊雯茵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9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8/戴舒涵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戴舒涵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蕭沛誼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蕭沛誼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5至275-2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0/吳信龍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未和解或調解。 原判決附表編號21/王姿惠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姿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2/鄭淵仁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鄭淵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2訴522卷第31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郭齡鴻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郭齡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4/江思恩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江思恩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見原審112訴522卷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85-2、281、395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江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蔡佩珊郵局帳戶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