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嫺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葉宗信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29號、109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
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宗信、蕭嘉嫺2人與張芳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為被 告葉宗信胞姊之夫)於民國102年5月至104年12月間,明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 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為圖向稅捐 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詹木松(現由原審通緝中)、周朋奎(所 涉本案犯行已由原審判決有罪,周朋奎原名周文鎗,下稱周 朋奎)各自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犯意,由詹木松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開立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 司)、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泉發公司)、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販售予無實際交易情形之張芳 源所經營之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杜拜 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德公司)、粉墨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由周朋奎以統一發票面額1%之價 格,開立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 堡公司)、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盈公司)、藏薇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藏薇公司)、峰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閣
公司)、亞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鈿公司)、啟羿有限公 司(下稱啟羿公司)之統一發票,販售予無實際交易情形之 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張芳源為製造不實金流 ,向詹木松取得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 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向周朋奎取得山堡公司、毅盈公司、藏 薇公司、峰閣公司、亞鈿公司、啟羿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及印 章,再轉交予斯時任職於金旺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蕭嘉嫺辦 理存、提、匯款,製造其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假象。張 芳源為製造不實物流,自行以不詳價格,取得製造商、品質 、是否能正常運作均不詳之「FLASH DIE」(下稱快閃記憶 體晶片),由被告蕭嘉嫺在以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 發公司、瀚域公司、山堡公司、毅盈公司、藏薇公司、峰閣 公司、亞鈿公司、啟羿公司名義立具之出貨單、銷貨單上簽 收,製造其間有交付貨物之假象。張芳源又製作不實之發票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使不知情之報關 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製作不實之出口報 關,再由不知情之大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 司)將不詳物品運送出境,以被告葉宗信擔任負責人之境外 公司盛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ING LAP LIMITED,下稱盛 立公司)、夏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ARP ELECTR ONIC TECH LIMITED,下稱夏普公司)之名義為收貨人,製 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販售 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假象,並製造不實物流。張芳源並 指示被告葉宗信將款項匯至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 司,以製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與盛立公司、 夏普公司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不實金流。後張芳源以銷 貨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 ,透過營業稅申報軟體,向國稅局申報退稅,並檢附上開不 實發票、裝箱單、出口報關以供國稅局查驗,而行使該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誤 信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而陷 於錯誤,並如數退稅予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退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並進而取 得退稅款分別為1,064萬7,255元、1,145萬9,507元、1,234 萬9,184元。詹木松、周朋奎則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金 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逃漏營業稅。詹木松、周朋 奎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義、發票號碼、金額及張芳源申請出口 退稅之交易對象、退稅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因認 被告蕭嘉嫺、葉宗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葉宗信、蕭嘉嫺2人與張芳源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為圖 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芳源取得附表四所示周朋奎所 擔任實際為負責人之佳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 尤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尤妮公司)及上開天方公司之發票 、金融帳戶存摺,再轉交予被告蕭嘉嫺辦理存款、提款、匯 款等手續,製造其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假象。張芳源為 製造不實物流,自行以不詳價格,取得製造商、品質、是否 能正常運作均不詳之快閃記憶體晶片,由被告蕭嘉嫺在以佳 聖公司、天方公司、尤妮公司名義立具之出貨單、銷貨單上 簽收,製造其間有交付貨物之假象。張芳源又製作不實之發 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使不知情之報 關業者聯締公司製作不實之出口報關,再由不知情之大鑫公 司將不詳物品運送出境,以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名義為收 貨人,製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將快閃記憶體 晶片販售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假象,並製造不實物流。 張芳源並指示葉宗信將款項匯至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 墨公司,以製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與盛立公 司、夏普公司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不實金流。後張芳源 以銷貨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 為由,透過營業稅申報軟體,向國稅局申報退稅,並檢附附 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裝箱單、出口報關以供國稅局查驗, 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國稅 局承辦人員誤信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確有外銷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並如附表四所示退稅予金旺公司、杜 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退 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因 而逃漏營業稅並進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稅款。因認被告 蕭嘉嫺、葉宗信(下稱被告2人)於103年6月20日以前之犯行 ,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03年6 月20日以後之犯行,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 同被告張芳源、詹木松、周朋奎等人之供述;證人潘佩君之 證述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證人江松穎之證述及其與共同被 告張芳源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列印資料;證人盧冠安、 黃素芬、黃國彥、楊一一、李泰成、黃軒昀、陳志誠、陳棻 瀚、蔡忠明、孟廣昇、林芷柔等人之證述;盛立、夏普公司 之登記相關資料;天方、富豪室、豐泉發公司之出貨單、銷 貨單;扣案尤妮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天方、藏薇公司取 款傳票;自共同被告張芳源及詹木松處所查扣之手寫交易流 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8月2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 第105020440號函暨函附之金旺、杜拜德、粉墨公司102年至 104年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退稅)相關資料(含 共同被告詹木松、周朋奎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不實發票、 裝箱單、出口報關);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2月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60005176號函及檢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3月5日北區國稅 淡水銷字第1070421999號函及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1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70150516號函及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如原審所述 ,而被告蕭嘉嫺於原審時辯稱:伊是依張芳源指示辦理交辦 事項,有實際點到貨,都是真交易,伊有幫金旺等公司進貨 ,快閃記憶體出貨單是伊簽收的,出口時晶片由伊點收,再 交由江芊辦理出口,江芊會再核對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稱:周朋奎於原審證稱與尤妮公司之間有真實交易也有假 交易,但是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時間久遠不記得,被告蕭嘉 嫺依照老闆意思簽收,不是被告蕭嘉嫺能知悉的等語;被告 葉宗信於原審時辯稱:伊只是盛立、夏普公司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馬志欣跟趙宏博,伊有看到快閃記憶體,但伊 是依馬志欣指示匯款給張芳源,伊只負責匯款,有到大陸看 認為是正常交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宗信 只是夏普跟盛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是由馬志欣及趙宏博 與張芳源接洽快閃記憶體,另被告葉宗信雖曾在張芳源的公 司上班,但那是98、99年間張芳源從大陸進口啤酒,由葉宗
信擔任業務,期間僅半年左右,與本案快閃記憶體晶片業務 完全無涉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均堪認定,分敘如下:
⒈張芳源係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賣座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宗信係張芳源配偶之 弟,亦係境外公司盛立公司、夏普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嘉嫺 係張芳源之員工;詹木松係天方公司、於103年3月以後之富 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旭公司)、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 )、睿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於102年5月至104年12月間,詹木松曾開立天方公司、富豪室 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金旺公司、杜拜 德公司及粉墨公司,並由周朋奎開立山堡公司、毅盈公司、 藏薇公司、峰閣公司、亞鈿公司、啟羿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金 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張芳源向詹木松取得天方 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金融帳戶存摺, 向周朋奎取得山堡公司、毅盈公司、藏薇公司、峰閣公司、 亞鈿公司、啟羿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再轉交與被告蕭 嘉嫺辦理存、提、匯款(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1650號卷【下稱他1650卷】二第61至69頁、第84至93頁 所載)。張芳源以不詳價格,取得快閃記憶體晶片,由被告 蕭嘉嫺在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 山堡公司、毅盈公司、藏薇公司、峰閣公司、亞鈿公司、啟 羿公司名義立具之出貨單、銷貨單上簽收。張芳源又製作發 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使報關業者聯 締公司製作出口報關,再由大鑫公司將不詳物品運送出境, 以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名義為收貨人,有金旺公司、杜拜 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販售與盛立公司、夏普 公司之客觀外觀及物流。張芳源並指示被告葉宗信將款項匯 至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有金旺公司、杜拜德 公司、粉墨公司與盛立公司、夏普公司間發生交易、進貨付 款之金流。後張芳源以銷貨與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外銷貨 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透過營業稅申報軟體,向國稅局 申報退稅,並檢附上開發票、裝箱單、出口報關以供國稅局 查驗,國稅局承辦人員因認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 司確有外銷之事實並如數退稅與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 墨公司,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進而取得退稅款 分別為1,064萬7,255元、1,145萬9,507元、1,234萬9,184元 。詹木松、周朋奎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義、發票號碼、金額及
張芳源申請出口退稅之交易對象、退稅金額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
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張芳源取得附表四所示佳聖公司、 天方公司、尤妮公司之發票、金融帳戶存摺,再轉交與被告 蕭嘉嫺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手續,客觀上有交易、進貨 付款之事實。張芳源自行以不詳價格,取得製造商、品質、 是否能正常運作均不詳之快閃記憶體晶片,由被告蕭嘉嫺在 以佳聖公司、天方公司、尤妮公司名義立具之出貨單、銷貨 單上簽收。張芳源又製作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 ng list),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締公司製作出口報關, 再由不知情之大鑫公司將不詳物品運送出境,以盛立公司、 夏普公司之名義為收貨人,客觀上有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 及粉墨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販售與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 事實。被告葉宗信將款項匯至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 公司,客觀上有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與盛立公 司、夏普公司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事實。後張芳源以銷 貨與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 ,透過營業稅申報軟體,向國稅局申報退稅,並檢附附表四 所示之發票、裝箱單、出口報關以供國稅局查驗,國稅局承 辦人員認為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確有外銷之事 實,並如附表四所示退稅與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 司。
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 葉宗信及蕭嘉嫺有無與張芳源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詐領出口退稅款之犯行?即上開交易是 否為真實交易?若非真實交易,被告葉宗信及蕭嘉嫺是否明 知上開交易非真實交易,而與張芳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
⒈金旺、杜拜德、粉墨公司之上游公司即詹木松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天方、富豪室、豐泉發及瀚域公司;周朋奎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山堡、毅盈、藏薇、峰閣、亞鈿、啟羿、佳聖及尤妮 公司等進項來源應屬虛偽,而有虛偽交易之情: ⑴天方公司部分:
①證人黃素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4月間詹木松找伊擔任天方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手負責人 是楊一一(原名楊正群,下稱楊一一),詹木松跟楊一一找 伊說天方公司跳票,楊一一不想當負責人,詹木松想收掉公 司,但公司要有負責人,伊才先掛名讓詹木松去處理解散事 宜,公司實際營運是詹木松在負責,伊去過公司一次,當時 公司沒有人,天方公司大小章、發票及銀行存摺都是詹木松
在保管使用,也是詹木松去領發票。天方公司沒有實際營運 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349至361頁、第376至379頁;原審卷 五第319至330頁)。
②證人黃國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3月29日成立天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方生物), 從事牛樟芝買賣業務,於103年3、4月間天方生物想要拓展 業務並向銀行辦貸款,詹木松跟伊借發票章要開發票,說是 為了讓營收好看才能順利貸款,但詹木松開發票的品項都是 電子產品,與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且發票張數甚多。於103 年7至8月間,伊跟詹木松說要找人接替,於103年8月7日將 公司轉給楊一一,且要求將天方生物改名為天方公司及變更 營業地址。自102年設立至103年7至8月更名這段時間,天方 生物是做保健食品和傢俱的買賣,公司只有伊負責業務,沒 有製造、銷售任何電子產品,也沒有工廠可以製造快閃記憶 體,更沒有實際出貨給金旺、杜拜德及粉墨公司,伊沒看過 任何電子產品的製造、銷售及代理買賣業務。伊沒看過天方 公司出貨給金旺等公司的出貨單、合約書或發票等語(見他 1650卷一第276至283、285至287頁;原審卷四第283至297頁 )。
③證人楊一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素芬於103年7、8 月間找伊擔任天方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實際未負責任何業務 ,業務是黃素芬負責掌控公司的運作(包括保管存摺、大小 章、統一發票、支票)。伊從未看到電子產品,也不會過問 公司的運作,後來天方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跳票,伊提出要 離開,簽立轉讓同意書將公司轉給黃素芬。黃素芬說天方公 司很多事都是請詹木松辦理,天方公司股東成員除了伊跟黃 素芬外,還有一名黃姓男子,伊只知道公司業務是電子產品 買賣,但在公司沒看過這類產品。伊去過天方公司2次,第 一次是公司剛成立時,第二次只看到詹木松和朋友在聊天, 沒看到其他公司成員,也沒看到電子產品,只看到堆放的紙 箱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61至69、81至83、86至87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天方公司實際係由詹木松負責, 且由詹木松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而該公司並無 生產電子產品之能力,且營業項目亦非電子產品,更無相應 之員工可供銷售快閃記憶體,其等亦均無實際看過快閃記憶 體等電子產品等情。佐以詹木松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所出貨 與金旺等公司之來源或進項等證據,只泛稱快閃記憶體之進 項來源為林正原與林玉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以 天方等公司與金旺等公司之銷售金額達逾千萬元,金額甚鉅 ,殊無完全無法提供相關進貨證據,或得以知悉林正原與林
玉琴之實際年籍、地址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之理,顯與常情相 違,足徵天方公司與金旺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一事,堪 以認定。
⑵富豪室公司部分:
①證人李泰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間到 104年9、10月公司跳票為止擔任富豪室公司登記負責人,後 來跟登記負責人黃軒昀談,伊接手公司後續經營,公司的支 票由伊負責兌現。公司原本要做省電日光燈跟燈泡的業務, 但伊接手後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請員工。103年4月間黃素 芬說要做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經營,伊相信黃素芬,就將富豪 室公司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的支票給黃素芬作為營運之用, 黃素芬說要保管富豪室公司的大小章等物方便用富豪室公司 的支票,一直到104年9月支票跳票就沒在做了,富豪室公司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開票的對象都是黃素芬或詹木松所使 用。富豪室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及三家銀行的存摺由黃素芬保 管,公司跳票後伊找不到黃素芬,透過朋友才知道詹木松跟 黃素芬買賣發票,利用富豪室公司的發票虛銷進貨,公司發 票及發票章是黃素芬去領跟保管,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假的, 伊沒有看過富豪室公司與金旺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 或報價單,也沒看過快閃記憶體的晶片等語(見他1650卷一 第4至22頁;原審卷四第407至422頁)。 ②證人黃軒昀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蔡佳宏說要 跟傅先生一起投資富豪室公司,要申請支票或貨款,需要信 用良好的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只要以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汐 止分行開戶成功後就會把伊換掉,伊每個月有2萬5千元的人 頭車馬費,後來傅先生出事後,李泰成知道富豪室公司是一 間空殼公司,頂下公司接手,因為李泰成以前曾經跳票過、 信用不良,希望伊繼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約定每月給 伊2萬元繼續掛名,伊有簽協議書,明定只是富豪室公司名 義負責人,李泰成是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公司員工人數跟 業務,資金調度、銀行存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都是李泰 成負責,帳是黃素芬在處理。伊不清楚也沒看過富豪室公司 與金旺等公司間銷售快閃記憶體、貨款、交貨、價金、合約 書、開立發票等業務,也沒有在富豪室公司的辦公室裡看過 快閃記憶體或裝箱的貨物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185至191頁 ;原審卷四第299至308頁)。
③證人黃素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幫詹木 松開立富豪室公司的發票給金旺等四家公司,103年間伊介 紹富豪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黃軒昀給詹木松,當時詹木松表 示富豪室公司要作業績,才要這樣開發票,黃軒昀只是富豪
室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沒看過其他員工進出。富豪室公司的 大小章、發票和銀行存摺都是詹木松在使用,詹木松忙不過 來會請伊幫忙開立銷貨發票。富豪室公司當時沒有什麼生意 往來,公司空白發票都是詹木松在保管使用。伊沒有看過其 他員工出入,也沒有實際看過貨品,伊只幫忙開過發票,不 知道有無收到款項,詹木松說是電子零件、晶片。後來詹木 松怕國稅局問伊公司在做甚麼,才拿過一排真空包裝袋子、 一片給伊看,說是這個晶片,但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 他1650卷一第351、354至355、359至360頁;原審卷五第322 至324、326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詹木松利用富豪室公司之負責人李泰成 、黃軒昀交予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以拓展業務之機會,且 富豪室公司亦無人力、物力得以承擔逾高達數千萬元之快閃 記憶體之訂單,卻以與天方公司相同之手法,恣意開立該公 司之發票與金旺等公司。又詹木松復無法提出任何上游之進 貨資料等證據可佐,足徵富豪室公司與金旺等公司間之交易 均屬虛偽一事,堪以認定。
⑶豐泉發公司部分:
①證人陳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3年間詹木松找伊 擔任豐泉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發票都 在詹木松手上,公司裡面只有兩個位置,一個是伊、一個是 詹木松,沒有其他員工。伊在公司都沒負責,詹木松說豐泉 發公司是買賣快閃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是跟國外進口,但伊 不知道詹木松跟誰進貨,也沒實際看過快閃記憶體的貨,不 知道是跟誰進貨或銷貨給誰,公司沒有倉庫放貨,三重的辦 公室很小,不可能放得下那些貨。國稅局通知公司逃漏稅時 ,詹木松交給伊一箱快閃記憶體,讓伊拿去給稅務人員看說 公司是在做快閃記憶體的買賣。發票跟稅都是詹木松開的跟 繳的。豐泉發公司於104年間開給金旺跟粉墨公司銷售額分 別為3,755、4,345萬元,銷貨收入達上億元,但應該沒有賣 這麼多,是詹木松亂開發票。豐泉發公司跟其他公司買進來 賣的貨很少,會放在泰山,伊只看到盒子,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東西。伊沒看過公司有進貨的東西,也沒有看過詹木松有 跟其他公司有交易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304至311、314至3 17頁)。
②證人李晉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擔任 豐泉發公司改名前即曜鴻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把公司改名後 賣給陳志誠,但陳志誠沒有給伊錢,伊有保留股份,繼續做 3個月負責人。金旺等公司是伊將公司過給陳志誠後發生的 事,伊把東西給陳志誠跟詹木松處理,伊不知道這些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380至381頁)。
③基上,可知詹木松找陳志誠擔任豐泉發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 人,而豐泉發公司並無交易量達數千萬元之員工、空間或能 力得以販賣快閃記憶體與金旺等公司,詹木松卻於取得該公 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後,以上開相似之手法,擅自虛偽開立 該公司之發票與金旺等公司,足證豐泉發公司與金旺等公司 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一事,堪以認定。
⑷瀚域公司部分:
①證人游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至103年間擔任瀚 域公司負責人,當時黃子豪說要做工廠配件的生意,叫伊擔 任負責人,後來伊找不到黃子豪,伊沒到過瀚域公司辦公室 ,一開始說是正當的公司,但後來公司沒營業就解散了,伊 沒看過瀚域公司的大小章、開給金旺等公司的發票、合約書 ,也沒去領過或開過發票,也沒聽過快閃記憶體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469至475頁)。證人游智雄為瀚域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卻不清楚公司之實際運作,更是無法聯繫當初邀集擔任 負責人之人,且未聽聞快閃記憶體之業務,均與一般正常營 運之公司相悖。
②證人黃素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2年間詹木松請伊幫瀚域 公司開立發票給張芳源的四家公司,扣押物品瀚域公司影本 內有一份手寫札記是詹木松先寫好的,包括銷貨對象的公司 名稱、統編、品名、日期及金額的資料,麥克是指周朋奎、 松是詹木松、小芬就是伊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355至357頁 )。
③詹木松曾領取瀚域公司之印鑑,此有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 收據在卷可參(見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6-5第47頁), 並開立該公司金額逾1千萬元之發票與金旺、杜拜德、粉墨 等公司,卻無法提出進貨之上游公司之憑證,亦徵瀚域公司 與金旺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一事,堪以認定。 ⑸山堡公司部分:
①證人孟廣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 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治群向伊表示要以每月拿現金1萬 元當山堡公司的電話客服人員,至103年間山堡公司遭調查 後才沒有繼續上班,山堡公司除了伊沒有其他員工,伊不知 道為何會變負責人,山堡公司只是虛設行號,並無營業,到 伊離開前都沒接過業務上的電話,也沒看過營業的東西。在 公司遷址後,邱治群表示薪資要跟陳棻瀚領取,但伊沒拿過 陳棻瀚給的薪水,伊不清楚公司業務,101年間的事要問邱 治群或張家銘,102年之後的事要問陳棻瀚。山堡公司的發 票,於101年間是邱治群保管,102年以後則是陳棻翰保管,
公司存摺、印章跟空白支票分別交給邱治群、陳棻翰保管。 伊不知道營業項目為何,也沒聽過邱治群或陳棻翰提過快閃 記憶體,伊不知道102年6月10日開發票給粉墨公司198萬元 的事,要問陳棻瀚,發票章是在陳棻翰、邱治群手上。於10 2至104年間山堡公司沒有實際出貨快閃記憶體給金旺等公司 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55至59、84至86頁;原審卷四第434 至438頁)。
②證人陳棻瀚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當時一位管姓男子帶孟廣昇 向伊表示有一間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孟廣昇,公司房租 到期,要遷址到伊經營的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勝邦公司)的地址,並說公司有正常營業,伊可以用山堡公 司的名義開立發票。伊在毅盈公司無法開發票後,有請山堡 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增加營業項目,讓用山堡公司名義開 發票。後來伊於102年底才知道,管男是專門幫周朋奎及邱 治群找人頭來作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用這些公司來配合 做假交易、開假發票,之後伊都沒經營山堡公司的業務等語 (見他1650卷一第50至52頁)。
③證人周朋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山堡公司類似毅盈公司, 本身有實際營業,伊安排該公司配合張芳源交易,賣發票給 張芳源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482至483頁)。 ④基上,山堡公司實際上係周朋奎用來作為配合與金旺等公司 進行假交易之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人頭等情相符,則 山堡公司與金旺等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堪以認定。 ⑹毅盈公司部分:
①證人陳棻瀚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年底接手毅盈公司,當時記帳跟報稅都是徐春英負責,因 為伊需要一間公司來開發票,故以20萬元之代價取得以毅盈 公司名義開發票的權利,徐春英會給伊公司發票,伊也會提 供伊擔任負責人之勝邦公司的上游廠商開給毅盈公司的進項 發票給徐春英。於104年6、7月間因為毅盈公司亂開發票欠 很多錢跟稅,伊跟徐春英說將公司遷到勝邦公司的營業地, 104年8月20日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股東只有伊一 人,沒有其他員工,只有每兩個月從徐春英那邊拿毅盈公司 的發票開給伊客戶,也會請上游廠商開進項發票給毅盈公司 ,毅盈公司自102年7、8月開始拿不到發票就無營業了。毅 盈公司沒有倉庫也沒有任何生財工具,自101年起應該沒有 實際營業,但毅盈公司的發票章、大小章都在徐春英那邊。 伊不清楚102年6、7月毅盈公司分別銷貨給杜拜德跟金旺公 司各208萬418元、208萬6,560元快閃記憶體部分,當時公司 負責人不是伊,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實際出貨給金旺等公
司,也沒有經手毅盈公司於102至104年間與金旺、杜拜德及 粉墨公司交易快閃記憶體部分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46至54 、83至84頁;原審卷四第423至433頁)。 ②證人蔡忠明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7至8 月為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棻翰邀伊擔任的,公司是做 印刷的,前手是徐春英,伊只去過公司1次,不知道有無實 際營業,伊沒看到有人在辦公室上班,伊沒有保管過公司大 小章、發票或發票章,也不清楚毅盈公司跟金旺公司等交易 合約書或快閃記憶體等事等語(見他1650卷二第166至169頁 、原審卷五第457至463頁)。
③證人周朋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毅盈公司是伊利用陳棻瀚 作為人頭負責人,再利用該公司做交易、開假發票等語(見 他1650卷一第477至478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毅盈公司僅為人頭公司,而係由 周朋奎掌控乙節相符,可認毅盈公司係周朋奎做為與金旺等 公司製作虛偽交易之公司,其等間之交易亦屬虛偽,堪以認 定。
⑺藏薇公司部分:
①證人林芷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陳 忠勇將原岩有限公司更名為藏薇公司,並邀伊擔任登記負責 人。藏薇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石材的買賣加工、流理台檯 面,石材及建材來源是大陸、義大利或國內批發商,再轉售 或加工轉售給營造業等建商。於102年7、8月因藏薇公司財 務狀況不理想,友人告知可以增加營業項目,介紹周朋奎給 伊認識,事後周朋奎向伊借藏薇公司及伊個人的支票,周朋 奎替藏薇公司增加電子、水產等產品買賣上、下游廠商,目 的是要增加藏薇公司營收,方便向銀行申貸,並跟伊要藏薇 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發票做交易,伊有將藏薇公司的銀行 帳戶、存摺、發票及大小章交給周朋奎使用過,並讓周朋奎 開發票及開銀行帳戶。後來伊將發票、存摺要回來後,周朋 奎就失聯了,但周朋奎離開時應該還持有藏薇公司的一些資 料。102年9月至104年間應該是由周朋奎處理與杜拜德等公 司交易快閃記憶體。詹木松多次使用藏薇公司帳戶辦理大額 現金提存,應該是周朋奎找詹木松的。杜拜德公司於103年1 月10日、103年1月7日分別轉帳229、291萬元至藏薇公司臺 灣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後,古佩婕同日自藏薇公司帳戶提現 258萬,當時是因為周朋奎請伊員工提領現金,伊請古沛婕 持存摺、印章去辦提款,但伊不清楚提款後如何處理。周朋 奎只有轉售電子等產品賺取價差,但伊沒看過快閃記憶體晶 片,也未經手填寫銷貨單、出貨,都是由周朋奎處理,周朋
奎只會說已經賣掉了,沒有給伊看實品,後來周朋奎把毅盈 公司的營業額弄很高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72至79、86至87 頁;原審卷四第439至446頁)。
②證人周朋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藏薇公司是朋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芷柔。當時張芳源要求配合買賣晶圓體,張芳源 說會開發票給藏薇公司,藏薇公司又賣回給張芳源的公司時 ,發票的金額會依進項的金額加3至5%,這樣讓藏薇公司有3 至5%的利潤。張芳源會將貨品送到藏薇公司,之後會再叫人 到藏薇公司把貨拿走,伊會把東西簽收後放在角落,所以林 芷柔不會知道等語(見他1650卷一第476至478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藏薇公司確係周朋奎掌控並有開立該公 司之發票等情相符,亦徵藏薇公司不僅由周朋奎向林芷柔騙 得存摺、發票或大小章後,再將之交與張芳源,以此與張芳 源旗下之金旺等公司配合做假金流及假交易甚明。 ⑻峰閣公司部分:
①證人林芷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至104年6月 間擔任峰閣公司負責人,實際營業項目為建材跟流理台面的 人造石材加工、販賣。伊於102年6、7月間認識周朋奎,周 朋奎說有一些訂單但沒有公司,當時公司業績不好,所以就 把峰閣公司的存摺、印章、統一發票、發票章都交給周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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