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傑
義務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睿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瑋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忠、劉瑋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政忠、李睿澤、劉瑋傑與林○昇(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 時未滿18歲)為同事,李政忠因細故與林○昇發生爭執,而 心有不甘,2人遂相約在林○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談判,李政忠竟與李睿澤、劉瑋傑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劉
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李政忠、李睿澤至林○昇之住處,李政忠持刀喝令林○昇上車 ,並恫稱「不上車的話,有的是時間砍死你」等語,李睿澤 旋即打開後車門,強將林○昇拉上車,嗣劉瑋傑等人駕駛A車 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前,乃承前剝奪林○昇 行動自由遂行談判之目的,由李政忠持折疊刀向林○昇恫稱 :「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就要捅死你,沒死也要留一隻手 、一隻腳」等語,語畢即持刀刺向林○昇之右上臂,造成林○ 昇受有右上臂穿刺傷之傷害,林○昇旋而試圖逃脫,然遭李 睿澤、劉瑋傑上前抓回,並由李睿澤將林○昇架住,劉瑋傑 則持李睿澤預先準備之甩棍毆打林○昇頭部,林○昇因而受有 面部鈍挫傷之傷害,此際,李政忠再命林○昇下跪。其等見 林○昇已不能抗拒,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昇甫遭 刺擊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因李政忠要求林 ○昇籌措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持刀作勢刺林○昇之 嘴巴,劉瑋傑並在旁搭腔要求林○昇交出身上現金或帳戶, 林○昇不得已乃依李政忠等人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9分以LI NE語音通話向老闆王品惠借款,言談中王品惠察覺李政忠在 旁,遂要求與李政忠通話,婉言相勸,再請託主管李豐光去 電阻止李政忠,通話結束後李政忠因不滿事跡敗露又未能取 得贖款,持前揭刀具刺向林○昇之左肩及右胸口,致林○昇復 受有左肩穿刺傷之傷害。嗣因民眾報警,員警於同日晚間11 時45分獲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昇、上訴人即被告李睿澤於警詢所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一)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2.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忠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 ,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關於被告等人有無 及如何為上開犯行、有何種分工,有明顯不一致,足認警詢 供述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符。又觀之告訴人之警詢調查筆錄 ,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 訴人之回答清楚明白,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出於告訴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 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 訴人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 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 節,亦不致因被告等人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尤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睿澤達成和解)。就形式上觀之 ,告訴人就犯罪之人、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僅被告3人與告訴人全程 在本案發生地點,是告訴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 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
(二)李睿澤於警詢所述:
上訴人即被告劉瑋傑、李睿澤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李睿澤於 警詢之陳述係遭誘導,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 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為:李睿澤於回答員警問題時,神態 自若,且坐在員警旁邊,於員警繕打筆錄過程中,李睿澤亦 同時與員警看員警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可認員警客觀上並 無以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李睿澤意 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且依員警、李睿澤之對話內容 觀之,李睿澤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 果,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 無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是難 認李睿澤於警詢所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而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告訴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李睿澤、劉瑋傑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 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不能做不利被 告之認定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且依 法告知權利事項,經告訴人具結後證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見偵卷第171至173、175、287至289 、291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 綜合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 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三、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李政忠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李睿澤坦認就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應負其責、劉瑋傑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 ,惟被告3人亦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李政忠辯稱: 我承認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手臂、肩膀及胸口,但我沒有持刀 命告訴人上車,也沒有講恐嚇的話,其後是他自己跟老闆借 20萬元要跟我們和解,要我們不要再打他等語;李睿澤辯稱 :我沒有押告訴人上車,我只有抓住告訴人的肩膀,但我沒 有架住告訴人,雖然我有帶甩棍,但放在我褲子的口袋沒拿 出來用,李政忠有問告訴人說「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告 訴人就說要拿錢出來,所以他就開口跟老闆說要20萬元等語 ;劉瑋傑辯稱:我只是單純接送,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講 話,我沒有傷害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碰面後,確有搭乘前揭車輛 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上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與告訴人 及被告3人當時任職公司之老闆王品惠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至19、32至35、48 、50至51、139至141、144至145、148至149、222至225頁、 原審聲羈卷第36、50、56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本院卷第 19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惠、主管李豐光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171至172、264至265、287至2 88、318頁),及有告訴人與王品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1至75 、81至85、237至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壓制其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綜觀告訴人之證述:
(1)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左右,李政忠打電話 給我,說要找我出來好好聊聊,並約在我家樓下碰面,我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跟他會合,一見面他就恐嚇我,叫我上車 ,說如果我不上車,有的是時間砍死我,導致我心生畏懼, 強迫我上車後,就把我載至三聖宮前,抵達三聖宮後,李政 忠叫我想一個處理方法處理公事上的糾紛,我當下因害怕便 一直向他道歉,但李政忠卻說道歉沒用,然後就亮出折疊刀 ,說今天沒給出一個滿意的答案就要捅我,沒有捅死我也要 留一隻手、一隻腳下來,我還在想答案時,李政忠就直接持 折疊刀衝過來捅我右手肩膀一次,我被捅之後就往山下跑, 跑了5分鐘後我就被李睿澤(暱稱「小胖」)、劉瑋傑抓住 ,李睿澤把我架住,劉瑋傑便徒手和拿甩棍甩我的頭部約3 、4次,後來李政忠走過來抓住我的右手拖著我走,邊走邊
詢問李睿澤和劉瑋傑何處沒有監視器,到達一個點後,李政 忠就叫我跪下,我跪下後,李政忠叫我找人送20萬元過來贖 人或者他把我打死在山上,劉瑋傑說看我身上有多少錢或我 有沒有戶頭,叫我拿出來給他們,我說我沒有,然後我就打 給老闆娘借錢,但沒借成功,且老闆娘發覺是李政忠叫我打 的,李政忠一生氣就持折疊刀朝我左肩膀刺一次、右胸口一 次,叫我繼續跪著;李政忠是用折疊刀捅我、劉瑋傑是用徒 手打我和甩棍打我、李睿澤是架住我不讓我離開,他們都是 我在精誠實業人力公司上班的同事,我跟李政忠有公事上的 糾紛;李政忠持的折疊刀是從他外套口袋拿出來的,甩棍是 李睿澤的,他從他的斜背包拿出來交給劉瑋傑等語(見偵卷 第62至63頁)。
(2)於偵訊證述:我跟被告3人都是同事,在工作上有發生摩擦 ,當天晚上他們去我家找我,是李政忠打電話約我出來,我 跟他說在我家樓下聊,我下樓看到他跟劉瑋傑開車,李政忠 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把刀拿出來把玩,刀彈出來又收進去, 以此脅迫我上車,他說你不上車我有時間把你弄死,李睿澤 就打開後車門把我拉上後座,之後就載我去三聖宮;抵達後 ,李政忠叫我下車,他叫我想個處理方法,我向他道歉,他 就說你現在打電話給老闆娘贖你,要不然你就少一隻手或一 隻腳,接著他就拿出折疊刀捅我的右手,其他2人一開始在 旁邊看,後來講一講李政忠脾氣上來,我試圖想落跑,他就 拿著刀追我,李睿澤抓住我,劉瑋傑則用拳頭打我,李政忠 問說哪邊沒有監視器,他就把我拖去那邊打,三個人都有打 我,拳頭跟甩棍往我身上打,然後李政忠就叫我想辦法贖錢 ,還叫我下跪,拿刀想捅我嘴巴,我只好打電話,老闆娘一 開始沒接,後來我傳訊息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就說請李政忠 去他店裡拿,李政忠說不可能,那時手機開擴音,李政忠叫 我再想一個辦法,其他2人在旁邊喝酒,老闆娘有跟公司主 管講這件事,公司主管就打電話過來,李政忠聽了就不高興 ,就捅我胸口跟手一刀,後來警察就來了;李政忠第一刀就 是捅我的右上臂,我在警局講肩膀其實意思就是右上臂,我 的右胸口的確有被他刺到,但是沒有刺穿,不過我的外套有 受損,我之後還跟老闆娘說到李政忠有刺到我胸口、李政忠 和劉瑋傑有叫我籌錢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287至288頁 )。
(3)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點半,被告3人到我家樓下, 我下樓後副駕駛座車窗打開,李政忠就叫我上車,我問他說 要去哪裡,他說「去了你就知道了,如果你不去的話,有的 是時間弄死你」,也有拿刀恐嚇我,一開始李政忠問我要怎
麼處理這件事情,他說看你要不要用錢來解決,我本來要打 給我爸,但李政忠說我爸會報警,我後來才提出不然我打給 老闆娘,然後跟老闆娘講,「小忠」當時好像就有開口說要 20萬。我記得最清楚的就是劉瑋傑用拳頭打我,我那時候摀 著頭。因為我要出門之前,我另外一個朋友有找我出去,我 就跟他說我等一下要在我家樓下處理跟公司其他人吵架,我 跟他說注意看一下我的定位,他看到我的定位跑去三聖宮, 他就騎車過去看,他說他到的時候看到我跪在3個人面前道 歉,他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9頁) 2.另告訴人聯繫王品惠之經過,業據王品惠於警詢證稱:林○ 昇於111年3月13日晚間,有用自己的LINE打給我,他跟我說 因為他跟李政忠他們私下有糾紛,所以跟我借20萬元,在我 追問之下,他才說李政忠有動手打他,後來我有請李政忠接 電話,並跟李政忠說不要再動手,有事好好講,而李政忠跟 我說他並沒有叫告訴人拿20萬出來,是他自己要打電話借錢 的,之後就掛掉了;李政忠、李睿澤、劉瑋傑之前都是我員 工,現在只剩李睿澤還在我這邊工作,他們是工作上有口角 ,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但我知道他旁邊有李睿澤、 劉瑋傑跟李政忠,告訴人跟我講電話時,語氣一直很激動, 因為我當下不知道他們人在何處、發生什麼事,所以我請員 工李豐光打給李政忠,告知他不要把事情鬧大,李豐光有叫 李政忠不要再打告訴人了,有事好好講等語;嗣於偵訊證稱 :告訴人跟我借款時是說他對李政忠不好意思,所以要用錢 賠償李政忠,當時他口氣很急,他有說旁邊有李政忠,也有 說他被打,因為他們之前工作上就有口角,我擔心出事,就 請李豐光打電話去處理,告訴人當時是開擴音,只有李政忠 跟我對到話,我請他不要再打告訴人,李政忠說等他情緒緩 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317至318頁);於本院證稱 :當時告訴人打給我,他說要借20萬元去解決問題,當下我 有斥責他,因為當時通話開擴音,我有聽到李政忠的聲音, 我制止他,要他不准再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
3.證人李豐光於偵訊證稱:111年3月13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李 政忠,我當時人在廠區工作,接到老闆娘電話,因為我是人 力公司的主管,她請我打電話關心一下告訴人和李政忠,我 叫李政忠不要亂搞,趕快放告訴人回家,李政忠的口氣正常 ,他說他有打、有修理一下告訴人,但沒說旁邊有人,我忘 記他有沒有說要放人走等語(見偵卷第318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品惠、李豐光前揭證述,已就此 部分主要情節指證明確,就整起事件經過之細節亦均清楚陳
述,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其等前後一致、互核相應之證述內容, 確實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告訴人前後所證,關於究係李 睿澤或劉瑋傑持甩棍打告訴人、李睿澤是否有毆打告訴人等 情,所證雖有歧異,然其就被告3人所為妨害自由、傷害及 加重強盜犯行等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應認告訴人所 述與事實相符部分,仍堪採信。而告訴人於本院與警詢、偵 訊所證就李睿澤所為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李 睿澤有拉我上車、架住我,劉瑋傑打我的甩棍是李睿澤的等 語,然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李睿澤沒有拉我上車、沒 有打我、李睿澤都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有出入歧異之處。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較少 受外界干擾或來自於被告之壓力,於斯時均能清楚證述李睿 澤當時所為,與其於本院之證詞明顯齟齬,亦與李睿澤於警 詢自陳:我有架住林○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4頁),告訴 人或係因其業與李睿澤達成和解欲原諒李睿澤而為上開證述 ,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 ),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 5.再者,關於本案用以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工具及手段, 告訴人前已指述:李政忠用折疊刀捅我,劉瑋傑有徒手及用 甩棍打我,李睿澤有架住我,不讓我離開等語明確,就李政 忠部分,核與李政忠所承其有攜帶折疊刀到場,且有以拳頭 及折疊刀傷害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李 政忠於警詢、偵訊供稱:三聖宮旁草叢發現的甩棍是李睿澤 的,我們是有帶甩棍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41頁),可 徵其於員警抵達前,確實曾於現場見過,且知悉攜帶該物之 目的確係用於本案無訛,是其另辯:李睿澤、劉瑋傑沒有拿 甩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已難採信。復觀諸 劉瑋傑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陳:甩棍是李睿澤帶的等語( 見偵卷第49頁、原審聲羈卷第56頁)、李睿澤於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甩棍是我帶去的,因為朋友說要處理事情,我 們就挺朋友,所以我就把甩棍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原審聲羈卷第50頁),李睿澤既稱攜帶甩棍之用意係為 「朋友處理事情」之用,顯然有將之作為攻擊工具之意欲, 倘若李睿澤自始至終均未將甩棍拿出來,告訴人如何得知有 甩棍?李政忠及劉瑋傑又如何能辨識草叢發現之甩棍與李睿 澤所有之物同一?顯然李睿澤所辯該物並未拿出來、亦未持 之攻擊告訴人等節,均與事實不合。
6.劉瑋傑辯稱:我不知道要去載告訴人,我也沒有對他動手, 我有不在場證明,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均自承:111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李政忠叫我 陪他去找人講事情,他叫我順路去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8頁、第223頁、原審聲羈卷第56頁),顯然其知悉要將告 訴人自某處載至他處。又依李睿澤於警詢所陳:我有架住告 訴人,劉瑋傑徒手打告訴人頭部2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嗣於偵訊證稱:劉瑋傑有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 3頁),於原審亦證稱:劉瑋傑在三聖宮現場有打告訴人2拳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是李睿澤業明確證稱劉瑋傑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 已甚明瞭。劉瑋傑雖執案發當晚之發票,作為不在場之證明 ,姑不論該發票是否確為被告劉瑋傑所消費,稽之該發票記 載之消費時間為「晚間11時35分45秒」(見偵卷第79頁), 而告訴人向王品惠發出求救訊號係始於同日晚間11時9分, 其撥打數通LINE語音電話均未獲接聽,直至晚間11時11分許 ,始與王品惠通上電話(見偵卷第237至238頁),而三聖宮 與開立上開發票之7-11「民越」門市○○○市○○區○○路000號) 相距不遠,劉瑋傑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把車開到三聖宮前, 李政忠跟告訴人本來就有工作上的爭執,他們就在車前談, 過了一陣子我就看到告訴人開始跑,李政忠就從後面追上去 ,後來又看到告訴人跑回來,之後他跟李政忠就繼續談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可徵劉瑋傑於告訴人遭李政忠持折疊刀 傷害、遭李睿澤架住之時,乃至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王品惠 借款時均在場,是劉瑋傑所辯,自難憑採。
7.李政忠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要錢,是他說要跟我和解, 所以自己跟老闆借20萬元,要我們不要再打他云云。然依其 歷次所陳:我確實有用拳頭揍告訴人身體、有用折疊刀傷害 他,也有要求他跪下,他身上的傷是我弄的沒錯,我不知道 我刺了幾次,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所以就隨機捅,我確實有 持刀刺向告訴人手臂、肩膀及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 141頁、第225頁、原審卷第90頁),自承有毆打及持刀傷害 告訴人之情,依李睿澤於警詢時所陳: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跟 李政忠在吵工作的事,李政忠覺得告訴人在公司亂講話,影 響到他做事,故有起爭執,李政忠有拿折疊刀對告訴人說: 「慢慢跟你玩,看你要如何處理這事」,後來我看到李政忠 拿折疊刀刺到告訴人的右手臂、左半身,之後李政忠叫告訴 人打電話,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老闆娘說要借20萬元,後來告 訴人借錢沒成功,李政忠就持折疊刀捅告訴人左手跟胸口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經過大致 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因李政忠等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方被迫向王品惠借錢以脫困。
8.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或使只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告 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 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 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 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憑藉人 數、交通工具、器具之優勢,更改原先告訴人與被告李政忠 相約談判之地點,而令告訴人坐上前揭車輛,使告訴人陷於 人單勢薄、無法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當該車駛至三聖 宮時,時候已晚,告訴人復遭被告3人以前揭暴力方式毆擊 、刺傷身體,並不斷遭逼問「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事」,且作 勢持刀刺告訴人嘴巴,最終不得不向王品惠求救、借款,衡 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 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持刀刺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 、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 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 之可能,足認被告3人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三)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事發時,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3人債 務,李政忠亦自承:告訴人跟老闆借20萬元要來跟我們和解 ,要我們不要再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李政忠 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且觀諸本案過程, 由於被告3人以前揭手段不斷逼迫告訴人答覆要如何處理李 政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在道歉未能使李政忠滿意之 情況下,情急致電王品惠商借款項,益徵被告3人欠缺向告 訴人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其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3人因李政忠與告訴人間之不快,欲 強逼告訴人就範,而基於強令告訴人以金錢解決紛爭之目的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令告訴人乘坐上開車輛載往三聖宮
,下車後,更以徒手、折疊刀、甩棍等方式毆擊、捅刺、恫 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嗣 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不能抗拒後,復藉由生理 、心理之壓迫,迫令告訴人在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與允 諾給付金錢間做出選擇,被告3人係在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始萌生強盜之犯意,恫 嚇告訴人籌措2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3人係利用告訴人已遭 攻擊成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並於強要籌款時,再作勢攻擊 ,所為自已該當於施加至使不能抗拒之脅迫手段。被告3人 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四)被告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均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3人一同驅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聖宮,且其等對於剝奪 告訴人自由離去、持折疊刀、甩棍等工具傷害告訴人、挾人 數、時間、空間之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壓力等節,均非不知, 可見其等確實參與強制行為之分工,且彼此對於告訴人所施 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有預見,此亦本屬其等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則其等在教訓告訴人之合意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責。
(五)綜上,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及辯護人所辯各 節洵無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 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 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 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 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 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 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 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 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 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 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 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查本案被 告3人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人要求金錢,更無言及勒索贖金 之情,其侵害法益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而已;再就告訴人開 口向王品惠商借20萬元以觀,尚與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 全之對價有所差距,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 依強盜罪論擬已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涉罪 名(見本院卷第184、189、273、314、358、496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 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 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 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傷害、威嚇告訴人之 折疊刀、甩棍,依常情論,折疊刀係刀具,刀鋒通常鋒利, 且為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而甩棍之材質亦為堅硬,如持 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3.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年籍詳卷),其等4人既為同事,且被告3人對於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均未曾異議,顯見被告3人對於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4.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