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38號
TPHM,112,上訴,483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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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勳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建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85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未經許可取得並持有槍、彈,且 被告係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可見被告持槍、 彈行為應已外顯相當之危險性,始遭舉報或察覺,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少,持有期間 甚短,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取得本案槍彈,是為了取得手 槍自殺,持有時間只有1月,且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本案



槍彈位置,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仔細交代本案槍彈來 源為訴外人謝承學,縱無法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有竭盡所能證 明本案槍彈原所有人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行,然並未依其供述查獲該等槍、彈來源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1019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至85、95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㈢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極易滋生社會 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其惡性已屬非輕,且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 彈6顆,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經 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已達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主動 將前開槍枝報繳警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㈣而被告雖供稱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係因感情因素欲 持槍輕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自己有無使用過 這些槍彈等物?)沒有,因為我後來遇到現在的女友了、(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你係如何取得?)111年6月初當時因為我 想自殺,先前曾聽聞說謝苗亨有槍,我就連繫他希望能借槍 枝及子彈使用,以幫助我自殺,後來因為我有持續在看醫生 就沒有自殺的念頭,但是槍枝及子彈沒有還給謝苗亨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偵查卷第109至110、133至134頁) ,縱被告原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確為輕生,然被告於持槍 輕生之動機不存在後,卻仍持續持有本案槍、彈,實難認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綜觀其情節,難認輕微



,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建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   事 實
余建勳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苗亨」之人處收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余建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3-25、109-110、133-134頁、本院卷42、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女友古婷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3-35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可稽(偵卷37-39、65-73、87-91頁),另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可供擊發子彈所用而具殺傷力,又扣 案之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扣案之 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偵卷111-11 4),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同時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未經許可取得並持有槍、彈,且被 告係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可見被告持槍、彈 行為應已外顯相當之危險性,始遭舉報或察覺,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少,持有期 間甚短,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及採樣試射後 均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惟制式子彈6顆中 的2顆已經試射完畢(見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而試射完 畢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如主文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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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