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15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3時許, 持用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琬 萱聯繫,雙方約定由郭志玟出售重量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琬萱。旋郭志玟於同日4時許,攜帶 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0 3室,並向賴琬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出售 ,嗣賴琬萱因當場見該包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故拒絕購買 ,致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志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5至156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賴琬萱相約於上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依約抵達上開處所後,賴琬萱因認 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質不佳,故拒絕向被告購買,該次交易因 而告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 辯稱:我當天所攜帶前往與賴琬萱交易的是二甲基碸,俗稱 洗劑,當時我是想要騙賴琬萱,結果當場被她識破,因此沒 有完成交易,我沒有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賴琬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相 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雙方依約見面後,賴琬 萱因認被告所提出交易之物品質不佳而拒絕交易等情,業據 證人賴琬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7008卷第8至11 頁、第61至63頁;原審訴緝卷第138至146頁),並有賴琬萱 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082卷第19至26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04卷第14頁、第27至28頁)、賴 琬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7008卷第23至 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㈡、至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僅係因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遭賴琬萱拒絕此節,證人 賴琬萱於原審中證稱:卷內於110年8月24日之訊息是我與被 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我所傳「有一台半嗎」、 「等等看東西如何」所指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 告傳「有半要嗎」是被告有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要不 要。後來我們有約在我家裡見面,被告當天帶了半台也就是
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們碰面後被告也有說對價 是3萬3,000元,但當天因為被告提供的毒品不好,我當場並 沒有試,我看那個外表就不好,我就沒有進行交易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至147頁),另依據於賴琬萱遭查扣行動電 話內所查得被告與賴琬萱的聯繫訊息內容,賴琬萱於前一日 (即同年月23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傳 送「有一台半嗎」、「等等看東西如何」等語(見偵15082 卷第21頁),則由此可見賴琬萱已於雙方見面交易前即已告 知會視被告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決定如何購買。衡諸 常情,詐欺者多會利用他人因信賴而放鬆戒備之機會遂行其 詐騙行為,然被告竟於賴琬萱已告知將察看被告所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品質之情況下,猶攜帶二甲基碸以試圖欺騙賴琬萱 ,此番情節實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坦承當天與他(指賴琬萱)議價完 後,我自己一人去與他交易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5082卷第6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更坦承:我們 在訊息中所討論的東西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沒有交易成 功,他嫌東西不好,所以我就拿回去了,我承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等語(見偵15082卷第56頁);復於原審中陳稱 :我坦承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1頁),故由上開被告之陳 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有與賴琬萱 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因其所販售之第二級 毒品品質不佳而遭拒絕等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從未曾辯稱:我是拿二甲基碸要欺騙賴琬萱等語。直至 本院審理中被告始翻異前詞,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是被告斷無由誤認以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物品偽裝為毒品與他人交易將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理,更遑論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擔任辯護人提供辯護,然被告始終未曾以 此為由提出辯解,反而為認罪之陳述,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此辯解,倘被告所辯屬實,其焉有為不實自白而自陷於罪 之理,由此更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及111年7月26日檢察 官訊問錄音之內容:
⒈110年12月21日警詢錄音:
⑴畫面時間15:06:46~15:07:16 員警問:11月,8月23號,21時左右,這是接續的拉。 被告答:我大概知道是哪件事情了,我看到這裡我就知道了
。
員警問:她傳你什麼「帶多少東西」,你回「1 台」,是什 麼意思?被告答:毒品拉,但是這個交易沒有成功 拉,我直接跟你講,這個是毒品拉。(畫面時間15 :07:16止)
⑵畫面時間15:09:17~15:09:23 員警問:阿我跟你講,對話紀錄裡面這個「東西」是什麼? 被告答:毒品拉。
員警問:東西就是指毒品,什麼毒品?
被告答:安非他命。(畫面時間15:09:23止) ⑶畫面時間15:13:43~15:15:53 員警問:你24日的時候,3點24分,主動傳1個「有半要嗎」 ,什麼意思?「有半要嗎」,這應該很明顯拉,「 有半要嗎」,什麼意思?
被告答:一樣阿,毒品阿。
員警問:那是~(語音不清)那邊的對不對? 被告答:沒關係就我的就好了,不用講那麼多,就我的好不 好,就我的拉,嘿拉。
員警問:阿你這個樣子一肩扛起喔。
被告答:沒有差拉,反正就都我的拉,好不好,你就照這樣 打,反正都我的,反正我現在已經一二級買賣都有 了,賣槍的也有了,製毒工廠也有了阿。
員警問:阿你那製毒工廠是請誰,請誰?
被告答:你說林口那製毒工廠。
員警問:師傅阿,師傅是誰?
被告答:師傅一起被抓了阿。
員警問:阿不是說品質不好,師傅是誰教的,不是後來別人 去教的。
被告答:對啊我們叫人家來教的阿,也一起都被抓了阿。 員警問:需不需要,我主動問她需不需要毒品,是嗎? 被告答:對啊。
員警問:因為當時,怎樣,「半」是什麼意思? 被告答:「半」是半兩。
員警問:半兩多重?17.5?
被告答:17.5阿。
員警問: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喔?
被告答:安非他命,對阿。(畫面時間15:15:52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⒉111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錄音:
⑴播放時間00:03:12〜00:05:58
檢察官問:警方當時有給你看過賴琬萱跟你的Messenger對 話內容?
被 告答:有。對。
檢察官問:那我問你一些你們談論內容的意思,你們講的「 1台」是什麼意思?
被 告答:1兩。
檢察官問:那「1台半」ㄌㄟ?
被 告答:「1台半」就是1兩半阿。
檢察官問:那「6多」是什麼意思?
被 告答:應該是6萬多吧。
檢察官問:你說「外面喊到7」,這個是什麼意思? 被 告答:大概7萬吧。
檢察官問:我問這段話,我想跟你確認一下前後的語意,你 先講到「6多」,然後她說「6多喔」。「6.5外 面喊到7」,然後她就說「空間凍死,我沒空拉 」(音譯),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阿,就是賴琬萱 她跟你說「空間沒死阿,我沒空間,算了,完全 沒空間拉」(音譯)。
被 告答:她說她沒有利潤拉。
檢察官問:那你跟她說「妳便宜的水位到哪裡先告訴我,到 時再看需不需要通知妳」。
被 告答:我問她說她能接受的範圍到哪裡阿,到時候有我 再通知她。
檢察官問:「有半要嗎」是什麼意思?你說的。 被 告答:我跟她說我這邊有半台,看她要不要。 檢察官問:你們說的這個都是安非他命?
被 告答:對。(播放時間00:05:58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⒊被告於上開詢問過程中均直接坦承其所交易者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從未曾提及曾以其他物品佯裝甲基安 非他命詐騙賴琬萱之情,詢問過程中經警方詢問「阿不是說 品質不好」後,被告更未表示品質不好係因其以他物佯裝毒 品之事,倘被告所辯確有其事,被告自無理由刻意隱瞞對其 有利之事。甚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一度陳稱:我要改口這次8 月24日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5082卷第6頁),而證人賴 琬萱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7008卷 第10頁、第61至62頁),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 本次交易因品質不佳而未成功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應係見證 人賴琬萱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所攜往之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始配合賴琬萱之說詞虛
構其以二甲基碸佯裝毒品欲詐騙賴琬萱,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賴琬萱,待證事實為:欲證明賴 琬萱當天有將被告所攜往之物品燃燒並查看有無煙霧、融化 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證人賴琬萱於原審中已經傳 訊,且證人賴琬萱證稱:當天沒有完成交易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帶來的東西不好,我沒有試吃,但我看那個東西外表就不 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0頁),是證人賴琬萱於原審已 明確證稱其係透過外觀觀察認被告所攜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不佳,因此賴琬萱拒絕交易,是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賴琬萱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販出毒品 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重量為17.5公克,其交易毒品數量 尚非鉅大,原約定交易之金額亦非鉅額,故被告應屬中、小 盤販賣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又被告就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絡經過自始即供承 在卷,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綜合以上 各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判決稍有未洽。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經本院詳予論駁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除毒 品,明知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成癮性極 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形成犯罪溫床,然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另衡以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又佐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有一個孩子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前工作為木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賴琬萱商議毒品交易事宜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149至150頁),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082 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屬其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收取價金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