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76號
TPHM,112,上訴,4476,202407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騏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而持 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適不知情之吳英傑(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 頂替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細故和彭文龍發生 衝突,葉騏華為幫吳英傑助陣,即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 某時,攜帶扣案槍彈夥同不知情之陳育傑張智鈞(所涉本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下稱鶯歌 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彭文龍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川來發公司)理論,葉騏華 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 包1只。嗣警方獲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 街,陳育傑見警方到場,情急下將前開背包丟棄在桃園市○○ 區○○○街與○○○街口,經警於上開街口起獲並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騏華(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231至23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7至80、232至2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亦非我攜帶到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1、本案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握把有被告DNA,來源可研 判來自於被告,此認定顯與卷證不符,因刑事警察局鑑定報 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而 本案鑑定報告姑且不論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 甚至在統計學意義上也無法得出同一來源結論,至多只能說 無法排除DNA來自於被告。2、被告未曾碰觸扣案槍彈,其係 經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當場查扣扣案槍彈,才驚覺有人攜帶 槍彈到場,扣案手槍握把上雖驗出有被告DNA,應係員警在 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 掉落所致,且本案客觀上事主是吳英傑,而現場丟槍彈之人 係陳育傑背包手套的DNA係張智鈞,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 更高,顯見扣案槍彈另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9、239至240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英傑彭文龍起衝突,乃夥同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 前往川來發公司理論,由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 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警方獲報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陳育傑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制式子 彈棄置上址,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其餘未試射擊發之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該等子彈與同表編號2至4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 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應認均具有殺傷力,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 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10 3號偵查卷【下稱第9103號偵卷】一第233至235頁),並有 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憑(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87至201、311至313頁),及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 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 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 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 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 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 、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 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25至1 26頁),而刑事警察局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 ,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查 扣案槍枝經桃園分局查獲後,雖曾提供予被告辨識,惟並未 有讓被告有接觸、碰觸扣案槍枝之情形(理由容後詳述),扣 案槍枝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既未有任何機會可以接觸到扣案 槍枝,而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既檢驗出槍枝握把部位有被告 DNA,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即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 確曾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扣案槍枝無訛。而被告為幫吳英 傑助陣,既於110年1月28日晚上夥同吳英傑陳育傑、張智 鈞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川來發公司找彭文龍



論,且於警方獲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 街時,於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由陳育傑丟棄內裝 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等情,既如前述,則扣案槍彈自係被 告所有而於上開時間由陳育傑攜至上開地點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 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有桃園分局分隊王強生於11 2年4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 ),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偵查本案時,為策動被告葉騏 華供述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確曾於現場提供扣案之槍枝、 子彈予被告辨識過」、「本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本局扣押 後,曾提供扣案物予相關涉嫌人及關係人檢視」等語,並據 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撿到槍必須找到人,現場一 定有指認槍械,彭文龍、被告等人各站一排,由派出所員警 拿槍過去一個一個問是誰的,通常都是兩隻手指頭夾著,因 現場(即川來發公司內)人與槍之距離約1至2公尺以內,被 告有講話,我不敢確定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有無噴飛到槍枝 之情形,且槍枝尚未放入證物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39 、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後,我與被告均在川來發公司指認槍枝是 誰的,因為要靠近看,我距離槍枝差不多一隻手臂距離(經 測量約70公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71、386頁)。至證 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警察發現扣案槍彈時,沒 有問我或在場之人槍是誰的,直接叫鑑識小組採DNA,我沒 有看到被告去指認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唯嗣 後又改證稱:警察在現場有把槍彈放在桌上,一個一個問槍 是誰的,被告站離桌子距離約一隻手(當庭測量70公分)之距 離,印象中被告沒有一邊看一邊抓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 425、426至427頁);另卷附桃園分局員警陳俊嘉製作之職務 報告固載明:「…偵查本案時,並未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 予被告葉騏華辨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參諸 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查獲槍彈時你 是否在現場?)知道現場有查獲槍彈時,我已經離開現場。 」、「(問:【提示原審卷第197頁】這是證人你之前於112 年3月10日製作的職務報告,為何你在該職務報告稱:偵辦 本案過程中未曾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葉騏華辨認?)是,我 是偵辦過程協助移送案件的承辦人,查扣證物槍彈在我移送 過程沒有給被告檢視。」、「(問:你剛才回答說在現場發 現本案槍彈之前,你已經離開,所以你的職務報告是針對後 續移送本案過程沒有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葉騏華辨認?)對



。」、「(問:【提示原審卷第213頁】這是證人王強生之前 於112年4月17日製作的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稱,當日有在 現場提示扣案槍彈給被告葉騏華辨認,為何與你的職務報告 不一致?)這我不知情,我無法確認現場有無給被告辨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員警陳俊嘉於案發現 場查獲扣案槍彈時其並未在場,其係本案偵辦過程協助移送 案件的承辦人,其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僅係說明其移送過程 沒有提供扣案槍枝給被告檢視甚明。是本件尚難執證人張智 鈞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指認本案槍彈等語及卷附 員警陳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於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後 未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是 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 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應堪認定。
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 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 落所致云云。惟參諸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撿到槍 必須找到人,現場一定有指認槍械,彭文龍、被告等人各站 一排,由派出所員警拿槍過去一個一個問是誰的,通常都是 兩隻手指頭夾著,因現場(即川來發公司內)人與槍之距離 約1至2公尺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3至345頁);證 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後,我 與被告均在川來發公司指認槍枝是誰的,因為要靠近看,我 距離槍枝差不多一隻手臂距離(經測量約70公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371、386頁);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 察在現場有把槍彈放在桌上,一個一個問槍是誰的,被告站 離桌子距離約一隻手(當庭測量70公分)之距離,印象中被告 沒有一邊看一邊抓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25、426至427 頁);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警方 發現槍彈後,有沒有在現場讓你們指認?)有。」、「(問: 請描述指認的過程?)放在桌上,我們離桌子大概100公分的 距離這樣看。」、「(問:當時你們是一個一個輪流看還是 圍著一起看?)一個一個輪流看。」、「(問:給你們看的時 候槍彈有無用證物袋裝起來?)沒有。」、「(問: 在辨識 槍彈的時候,你們有接觸槍彈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及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供槍彈給被告或在場人等人辨識時會讓他們接觸或動手 觸摸嗎?)基本上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 員警於查獲槍彈後雖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 在場之人辨識,惟被告及在場人於辨識時扣案槍彈時,依上 開證人證述均與扣案槍彈保持一定距離(至少70公分以上),



並未接觸或動手觸摸扣案槍彈,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與 員警於查獲槍枝時於現場提供扣案槍彈予嫌疑人辨識之偵查 實務相符,蓋員警為查明扣案槍彈持有人,縱認提供扣案槍 彈供在場嫌疑人辨識,為避免扣案槍彈遭汙染而不利將來鑑 驗,自不可能提示扣案槍彈給在場嫌疑人接觸或動手觸摸。 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本案查獲 上開槍彈時間係110年1月28日,當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 時,除政府頒佈口罩禁令外,國人亦有配戴口罩防疫之意識 ,於住處或私人機構雖管制較為鬆散,然外出或至公務機關 ,則需依照指引配戴口罩,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現 場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當時於川來發公司 現場亦配載口罩(見本院卷第169、171、173、187),且證人 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會因為要求被告 或在場人辨識槍彈而請他們脫下口罩嗎?)基本上不會,會 讓他們目視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張書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辨識槍枝時的時候你們有無 脫下口罩?)沒有。」、「(問:在立信公司或川來發公司或 是指認槍彈時候,被告都沒有機會去接觸到槍彈?)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自無可能因員警提示扣案槍 彈供被告辨認時,遭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噴濺而污染到扣案 槍枝。是辯護人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 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 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依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 係詹育勝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扣案槍彈究 係何人所有,參諸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黑色背 包(內含槍枝及子彈)係蔡原和於3個月前,在新北市鶯歌重 劃區不詳地址交予我以防萬一,我都放在家裡廁所天花板裡 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真 的不清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 第335至336頁,第9103號偵卷二第16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 6545號偵查卷【下稱第36545號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係張智鈞找來的,被告大約係鶯 歌重劃區出發前10至20分鐘前才抵達,被告與扣案之槍彈沒 有關係,因為我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川來發公司時,車上並沒 有違禁物,應該是「詹育勝」的,因為詹育勝在新北市鶯歌 重劃區時有說他要帶槍,我看到「詹育勝」揹著一個深色包 包,他有打開包包給其他人看,「詹育勝」亦有一同前往川 來發公司,後來「詹育勝」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 「詹育勝」跟我講說事情因我而起,應由我來揹,但我確定



警察沒有要求詹育勝製作警詢筆錄,我與「詹育勝」沒有任 何交情、過節及恩怨,只是聽說過他,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 隱瞞槍是「詹育勝」此事,是怕「詹育勝」對我不利,但我 現在一定要把「詹育勝」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87頁) ,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應 該不是被告的,因為有人、不清楚是誰,於110年1月28日15 時許,在鶯歌重劃區將拿出扣案之背包,包內中之手套將東 西包住,我拿起手套查看,發現是一把槍,就指示在場之人 不需要帶槍過去,但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第36545號偵 卷第25、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找 來鶯歌重劃區聚集,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鶯歌重劃區,有 人、不知道是誰,不是「詹育勝」,有拿著裝有扣案槍彈之 黑色背包,把拉鍊拉開,我把手套翻開後看到一把槍,被告 當時不在場,扣案槍彈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確定「詹育 勝」沒有出現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26頁),益徵 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云云,不足採 信。況扣案槍彈如係詹育勝所有,為何扣案槍枝未採得詹育 勝之DNA,反而於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是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至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案發當天在去川來發公司之前在鶯歌重劃區立信公司集合 ,是被告叫我去,我是坐被告的車過去,被告的車載我及吳 英傑,我在立信公司有看到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時,被告沒有靠過去,被告當時在講電話; 我在立信公司現場有聽到「張育勝」說拿槍過來這樣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頁),惟查,證人張書鴻所稱 持有槍枝之人係「張育勝」,核與證人吳英傑陳育傑上開 證稱與扣案槍彈有關「詹育勝」之名字不同,則「張育勝」 與「詹育勝」是否係同一人,顯非無疑;況縱認係同一人, 證人張書鴻既證稱其有看到陳育傑在看槍,為何證人陳育傑 於原審證稱扣案槍不是「詹育勝」的,是證人張書鴻於本院 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④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鶯歌重劃區巧遇吳英傑,吳 英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我就想跟彭文龍了解為何吳英傑被 打之原因,張智鈞是我叫去的,張智鈞也有在鶯歌重劃區跟 我們集合,他是後面才到的,當時在鶯歌重劃區有位年輕人 把槍拿出來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342至344頁),就被 告何時抵達鶯歌重劃區、如何到場及是否已察覺有槍枝乙節 ,核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



,且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及被告歷次陳述從未提及 「詹育勝」之人,則證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另 參以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情比較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398頁),證人吳英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我輩分較大的哥哥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第335頁),且 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曾有轉頭看向被告確 認問答,經本院制止交談之舉止(見原審卷第382-383頁), 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等所證述內容與 被告關係之利弊得失,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上開證述內容,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另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何以驗出其DNA一事,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我坐在駕駛座往後坐時,當下壓到一個像具槍之物 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第3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現場警察叫我去指認扣案槍枝,可能是唾液噴濺其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長年受皮膚類澱粉沉積症、皮膚炎之困擾,可能係 警方在現場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辯認之過程中,因皮膚病搔 抓後會有皮屑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被告供述顯 然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 中經送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是否將槍枝拿上車乙節進行測謊 鑑定,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5月5日 廉中字第11116911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36545號偵 卷第231至283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⑥至證人陳育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其 就何人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乙節, 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惟徵諸 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吳英傑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云云(見第910 3號偵卷第33頁正面);嗣後於偵訊中則改證稱:當時很亂, 不清楚是何人云云;後又改證稱:係吳英傑叫我去拿包包云 云(見第9103號偵卷第230頁反面),證人陳育傑前後證述不 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本案既係由民眾江○炎目睹陳育傑丟棄扣案黑色 背包之過程,員警始於上址查獲該只黑色背包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槍彈,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江○炎指認陳育 傑等情,有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9103號偵卷第191 頁),而扣案槍枝握把上既存有被告之DNA,且員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後,被告並無接觸扣案槍彈之可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認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及依卷附刑事 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內容 (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於黑色包包內手套檢



張智鈞DNA,於扣案槍枝滑套上檢出黃偉政DNA,惟就陳育 傑、張智鈞黃偉政有無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罪嫌 ,其中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黃偉政 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仍無法卸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 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客觀上事主是 吳英傑,而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背包手套的DNA係張 智鈞,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扣案槍彈另為他人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⑦末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 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 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 ,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 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 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 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 25至126頁),而刑事警察局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 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 。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 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該鑑定報告無法百分之百精 確認定係出於被告,進而認定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云云,亦 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至5所 示子彈,就槍、彈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8頁),猶恣意持有本案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係幫不知情之吳英傑助陣,攜帶扣案之槍彈到場滋事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持有 槍彈之時間未長,持有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編號2至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物因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英傑彭文龍起衝突,乃 夥同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 合後,驅車前往川來發公司理論,由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 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警方獲報於110年1月28 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陳 育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非制 式、制式子彈棄置上址,而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 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9103號 偵卷一第233至23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87 至201、311至313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 號2至5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㈡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



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有桃園分局分隊王強生於112年4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13頁),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偵查本案時, 為策動被告葉騏華供述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確曾於現場提 供扣案之槍枝、子彈予被告辨識過」、「本案之槍枝、子彈 等物經本局扣押後,曾提供扣案物予相關涉嫌人及關係人檢 視」等語,並據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339、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於原審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71、386、409、425、426至427頁) ,是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 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應堪認定。㈢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 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 。惟參諸證人王強生吳英傑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陳俊嘉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39、3 43至345、371、386、409、425、426至427頁,本院卷第124 、131至132、124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槍彈後雖曾在川來發 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惟被告及在場人 於辨識時扣案槍彈時,依上開證人證述均與扣案槍彈保持一 定距離(至少70公分以上),並未接觸或動手觸摸扣案槍彈, 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與員警於查獲槍枝時於現場提供扣 案槍彈予嫌疑人辨識之偵查實務相符,蓋員警為查明扣案槍 彈持有人,縱認提供扣案槍彈供在場嫌疑人辨識,為避免扣 案槍彈遭汙染而不利將來鑑驗,自不可能提示扣案槍彈給在 場嫌疑人接觸或動手觸摸。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參諸本案查獲上開槍彈時間係110年1月28日, 當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除政府頒佈口罩禁令外,國 人亦有配戴口罩防疫之意識,於住處或私人機構雖管制較為 鬆散,然外出或至公務機關,則需依照指引配戴口罩,而依 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顯示被告當時於川來發公司現場亦配載口罩(見本院卷第169 、171、173、187),且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們會因為要求被告或在場人辨識槍彈而請他們脫下 口罩嗎?)基本上不會,會讓他們目視檢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辨識槍枝時的時候你們有無脫下口罩?)沒有。」、「(問: 在立信公司或川來發公司或是指認槍彈時候,被告都沒有機 會去接觸到槍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 自無可能因員警提示扣案槍彈供被告辨認時,遭被告之口水 或頭皮屑噴濺而污染到扣案槍枝。是辯護人辯稱:扣案手槍



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 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信。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依證人吳英傑於原 審證述係詹育勝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扣案 槍彈究係何人所有,參諸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 黑色背包(內含槍枝及子彈)係蔡原和於3個月前,在新北市 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交予我以防萬一,我都放在家裡廁所天 花板裡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真的不清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見第9103號 偵卷一第335至336頁,第9103號偵卷二第16頁,見第36545 號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係 張智鈞找來的,被告大約係鶯歌重劃區出發前10至20分鐘前 才抵達,被告與扣案之槍彈沒有關係,因為我乘坐被告車輛 前往川來發公司時,車上並沒有違禁物,應該是「詹育勝」 的,因為詹育勝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時有說他要帶槍,我看 到「詹育勝」揹著一個深色包包,他有打開包包給其他人看 ,「詹育勝」亦有一同前往川來發公司,後來「詹育勝」有 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詹育勝」跟我講說事情因我 而起,應由我來揹,但我確定警察沒有要求詹育勝製作警詢 筆錄,我與「詹育勝」沒有任何交情、過節及恩怨,只是聽 說過他,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隱瞞槍是「詹育勝」此事,是 怕「詹育勝」對我不利,但我現在一定要把「詹育勝」供出 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87頁),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吳英 傑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張智鈞於 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應該不是被告的,因為有人、不 清楚是誰,於110年1月28日15時許,在鶯歌重劃區將拿出扣 案之背包,包內中之手套將東西包住,我拿起手套查看,發 現是一把槍,就指示在場之人不需要帶槍過去,但當時被告 不在場等語(見第36545號偵卷第25、2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找來鶯歌重劃區聚集,110年1月 28日16時許在鶯歌重劃區,有人、不知道是誰,不是「詹育 勝」,有拿著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把拉鍊拉開,我把 手套翻開後看到一把槍,被告當時不在場,扣案槍彈應該跟 被告沒有關係,我確定「詹育勝」沒有出現在派出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398至426頁),益徵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稱扣案 槍彈係詹育勝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況扣案槍彈如係詹育勝 所有,為何扣案槍枝未採得詹育勝之DNA,反而於扣案手槍 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至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在去川來發公 司之前在鶯歌重劃區立信公司集合,是被告叫我去,我是坐



被告的車過去,被告的車載我及吳英傑,我在立信公司有看 到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時,被告 沒有靠過去,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在立信公司現場有聽到 「張育勝」說拿槍過來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131頁),惟查,證人張書鴻所稱持有槍枝之人係「張育勝 」,核與證人吳英傑陳育傑上開證稱與扣案槍彈有關「詹 育勝」之名字不同,則「張育勝」與「詹育勝」是否係同一 人,顯非無疑;況縱認係同一人,證人張書鴻既證稱其有看 到陳育傑在看槍,為何證人陳育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不是「 詹育勝」的,是證人張書鴻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 「詹育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㈤另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 何以驗出其DNA一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駕駛座 往後坐時,當下壓到一個像具槍之物等語(見第9103號偵 卷第3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場警察叫我去 指認扣案槍枝,可能是唾液噴濺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受皮膚 類澱粉沉積症、皮膚炎之困擾,可能係警方在現場提示扣案 槍枝予被告辯認之過程中,因皮膚病搔抓後會有皮屑產生等 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