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百榮向陳俊志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9 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1樓,並以該處對外經營檳 榔攤,張百榮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營業所 使用之電氣設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明知購 買中古且耗電量較高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如未定期檢修 、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其設置於 營業區之冰箱設備(下稱本案冰箱),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5時39分許前某時,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因發生過熱或接 觸不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及上方室內配線 等可燃物品,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向陳俊志所承租位於同號2 樓之住戶黃國雄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 一氧化碳中毒(COHb 66.4%)、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二、案經黃國雄之女黃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百榮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184頁、第320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承租本案房屋1樓對外 經營檳榔攤,並於本案房屋1樓設置本案冰箱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線走火之意外,起火處並 非本案冰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冰箱係 營業用,如有異常會即時報修,案發前並無異常或疏於維護 之情形,本案冰箱上方並無可燃物,不可能從本案冰箱之溫 控裝置主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至有相當距離之天花板, 且依證人連理笙、喜枚麗、陳憶婷之證詞可知,本案火災係 因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起火。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看出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因起火後冰箱仍 持續發出運作之聲響,況火災發生後,冰箱內部並無燃燒之 情形,足認本案冰箱非起火原因,故證人黃章委之證詞不可 採信。倘法院仍認本案火災仍無法排除為本案冰箱之溫控板 所致,然本案於發生火災前本案冰箱並無故障或其他異常, 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管理之處,且現行消防法規亦未課予消費 者應隨時檢修電器內部之義務,則被告主觀上自無過失可言 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於109年10月29日5時39分許前某時, 因發生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造成被害人黃 國雄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一氧化碳中 毒、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3至16、173至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死者黃國雄 之女黃雅文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
告女友喜枚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 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67至211頁)、證人即喜枚麗之 女陳憶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原審卷第211至224頁)、證人即住戶連理笙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276至277頁;原 審卷第322至326頁)、證人即房東陳俊志於警詢證述(見偵字 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鄭俊廷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173頁),復有相驗 照片(見相字卷第24至30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1至3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相字 卷第45至46頁)、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48至50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3至11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 116至124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2496622號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字卷第99至157頁)、證人陳俊志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偵字卷第203至20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 卷第235至238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見偵字卷第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查,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 鑑定結果略以:「……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 1、依燃燒後狀況(四)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區○○ 街00 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 )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 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 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 。
2、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 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 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
3、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 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 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 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 示火勢係由○○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 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4、依○○區○○街00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 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
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00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 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 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區○○街00號1樓 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
5、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 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街00號 1 樓 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
㈣起火原因研判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 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 、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依○○區○ ○街00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 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 紙箱都有火煙,然後我就打開鐵門,鐵門開一半就停了… 」,顯示該址案發時應為上鎖關閉狀態,另查證該址火 災保險及罹難者人身保險並無發現異常投保情形,調查 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 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 容器,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 :「…只有我會抽菸,當天的兩個朋友也有抽菸,菸蒂是 沾水熄滅後丟進櫃台後面地上的垃圾桶内,家裡有使用 蚊香,不過我們吃東西那時間沒有點蚊香…」,顯示該址 出入人員有抽菸習慣,惟本案起火處位於營業區冰箱上 方處附近,非常理棄置菸蒂處所,加以考量現場跡證、 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蚊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 處附近,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據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 漏電情形…」,另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 話筆錄供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顯 示案發時該址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
⑵本案於○○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 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證物1),經内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 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 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 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 流,研判於案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 ⑶依○○區○○街00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 箱大概5年前開門時向○○區環河南路(長興冷凍中古冰箱 )那裏買的二手冰箱,廠牌、型號我不知道…大概2年前 有修過,是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而不冷而維修,那時 候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那時候也是找○○區環河 南路賣我的廠商,他是跟我說是因為控制溫度的機板有 問題所以要換…」,上述陳述顯示該址營業區冰箱之溫控 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 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 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 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㈤結論
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 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 ○○區○○街00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鑑定卷第14至17頁),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 被告、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之訪談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內容(見鑑定卷第18頁、第19至22頁 、第24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6頁、第48至106頁),亦 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 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復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 象,輔以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察,並臚列各種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 ,逐一排除不可能為本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結論
,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為電氣因素引 燃乙情,應可採信。
㈢此外,參酌證人黃章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起火原因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7至278頁;原審卷第327至347頁), 亦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一致,而證人黃章委係於98年 開始擔任火災鑑定職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十年以上, 並有接受消防、火災鑑定等相關訓練,業據其證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堪認證人黃章委應屬具有相當 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員,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 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又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根據現場的一些火流路徑,就是天花板、牆面 、内部物品的燃燒狀況,最後判定起火處是在冰箱頂部, 因為現場在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危險物品、縱火引燃以及 遺留火種的跡證,現場送驗的證物,電路板也有嚴重毁損 的情形,因為電路板基本上是在冰箱内部保護住的,所以 在火災發生的時候,如果沒有局部燃燒的情形,不太可能 會影響到主機板的狀況,所以在消防署鑑定後,我們認為 電路板的毀損狀況應該是在火災初始時就造成,因為溫控 裝置這些東西在這個地方,上面還是有阻擋的空間,所以 上方掉下來的東西會被上面的擋板先擋住,這個燃燒痕跡 以我們現場判斷認為這邊是初始燃燒痕跡,所以是從這邊 燃燒痕跡再往上面擴展,不是從上方下來的,經排除上述 的原因後,我們認為電器因素是無法排除的狀況,而且我 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 ,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也沒有短路或負 載之情形,因為電線如果有異常情形,會發現「熔斷狀況 」及「短路熔痕」,我當時檢視電線發生是「受燒斷裂」 ,而非短路熔斷,所以我依現場跡證認為是因為冰箱溫度 控制板先燃燒後,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328至330頁、第333至334頁、第336至338頁),又參照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74號之說明有記載:「 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 形。」(見鑑定卷第95頁);現場照片編號77至78號之說明 有記載:「檢視該址營業區冰箱正面靠上方、西側處發現 一由下向上受燒變色痕跡。」(見鑑定卷第97頁);現場照 片編號79至80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冰箱頂部鋁板受燒 燒失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附近掉落電線有斷裂情形。 」(見鑑定卷第98頁);現場照片編號83至84號之說明有記 載:「檢視冰箱上方、靠西側處溫控裝置主機板有受燒燬
損情形。」(見鑑定卷第100頁);現場照片編號86至87號之 說明有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 ,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 常情形。」(見鑑定卷第101至102頁),依上開現場照片記 載所示,本案消防局鑑識人員並未在本案冰箱上方室內配 線或掉落燈座,發現有電線短路異常之情形。此外,本案 消防局鑑識人員曾在本案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實施電線( 實心線)及溫控裝置主機板採集,並將上開證物送內政部消 防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實心線標示熔痕A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電路板B燒損 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 可供鑑別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 場照片編號91至93可稽(見鑑定卷第46至50頁、第104至105 頁),由此可知,鑑識人員在本案冰箱上方、西側處所採集 之實心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發現有導線受熱燒熔 所造成之熱熔痕,並非為受熱燒斷之情形。綜參上情,故 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 ,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本案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 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 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屬電器因素引燃本 案火勢之發生,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喜枚麗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 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 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 板一直燒,並且我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 ,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該 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 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我約在 5:30起床,平常都會從二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 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一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 的情形,但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一樓騎樓 的機車牽到馬路上,隨後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 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按即死者)往回走,之後就往後陽台 逃生等語(見鑑定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憶婷於109年10月2 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是住處睡覺,突然我媽媽叫我起 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 ,而且邊燒還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衡 以證人喜枚麗及陳憶婷於109年10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 警詢筆錄、證人連理笙於109 年11 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詢問製作訪談筆錄時,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為
同日或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喜枚麗、連理笙、陳憶婷之記憶 應較為清楚,尚未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之情形 ,故其等斯時之證述應較為接近實情,當以證人喜枚麗及陳 憶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及證人連理笙於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信,況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證人黃章委之上開證述,均可認定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 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亦與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 開證稱其等初見起火位置是在冰箱上方位置之情節吻合。據 此堪認本案起火處應為本案冰箱上方、靠西側處之位置,更 可佐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火災 發生原因應係本案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 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屬電器因素引燃本案火勢之結 論,應可認定屬實。
㈤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 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 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 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 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 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 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亦屬過失犯。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以該處對外經營 檳榔攤,而本案冰箱為被告經營檳榔攤,於本案案發前5年 在○○區環河南路所購置之中古電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鑑定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管領 人,對於屋內用以對外營業之電器設備具有較高管理維護之 義務。又被告對於本案房屋1樓內放置通電供營業使用中之 本案冰箱,用電狀況本與一般住家日常用冰箱或其他家用電 器之耗電情形不同,屬高耗電之電器設備乙節,有所認識, 且本案冰箱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 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況衡諸電器設備已然是現代 家戶不可或缺的物件,然而老舊家電引起之火災案例層出不
窮,消防單位不斷呼籲民眾用火用電須小心注意,要有定期 更換或檢修零件之常識,另老舊電器因內部零件的老化及使 用環境影響,其存在一定使用年限的風險,民眾要適時汰換 家內老舊電器,以免除不必要的火災風險,此為眾所皆知, 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營 業用冰箱為我買的,是買用了兩、三年的舊品,是案發前五 、六年買來營業的,都是冰箱有狀況才會請師傅處理,中間 有換過一次主機板,除那次外,其他沒有做維修工作等語確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尚難認被告已善盡本案冰箱之定 期保養及維護之義務,而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高耗電之中古 電器,致使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 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 等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並導致被 害人黃國雄死亡,故被告自有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 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 失犯,亦甚明確。據此,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本件火災發生 而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及造成被害人黃國雄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燒燬他人及自己之物與被害人黃國雄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護本案冰箱,導致本案冰 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 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本案 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並導致被害人黃國雄死亡, 事證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線走火之意 外,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並以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 喜枚麗、連理笙、陳憶婷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 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 的異常狀況,也沒有短路或負載之情形,因為電線如果有異 常情形,會發現「熔斷狀況」及「短路熔痕」,我當時檢視 電線發生是受燒斷裂,而非短路熔斷,所以我依現場跡證認 為是因為冰箱溫度控制板先燃燒後,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 場照片編號73至74號之說明有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 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95 頁);現場照片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有記載:「將營業區下 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 、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鑑定卷第101至10 2頁)。是依證人黃章委上開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 現場照片之說明可知,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 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情形,僅有遭案發現場火勢燒斷 之跡證,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天花板電 線走火之意外云云,已難據信。
⑵再者,原審雖曾當庭勘驗由鑑定人宋嘉增還原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3、94、96、108至110、11 3至119頁):
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 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❶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
❷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 05:20:00至05:38:07。 ❸於畫面時間(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源 ,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斷 )。31分35秒時畫面右上角出現2個光點,逐漸清晰,其中上 面的光點比較集中。32分12秒至34分57秒,可見畫面右上方 有2個十分微弱的光點,而該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 大。34分28秒時上方光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時下方 火勢較強,34分57秒時,可見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 ,布廉後方為燃燒處開始燃燒,火光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 角。34分57秒至37分37秒,冰箱後方右下角之火光持續燃燒 ,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37分25秒時有一火星 從冰箱玻璃門上方掉落,火勢已經燒到門簾。37分37秒至38 分07秒,一名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於37分37秒進入畫面發現火 勢,而火勢持續燃燒至影片結束。37分47秒上開女子拉開門 廉返回屋內,可見冰箱後方燃燒,該處有高腳椅的鐵架。37 分57秒時高腳椅右方有東西從上方掉落。38分06秒又有物品 從上方掉落。
❹檔案開始時有機器運轉的聲音,大約在20分42秒時有停止,3 6分6秒有機器運轉聲音,但此時已經有火燃燒的情形,直到 檔案結束時間5點38分07秒持續運轉。
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之 檔案(下稱影片二):
❶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
❷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 05:20:00至05:38:06。 ❸20分00秒至30分40秒,可見畫面為室內。30分30秒至35分03 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畫面愈來愈模糊。34 分58秒可見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該光點往上直線延 伸為火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已經不 是上開一線形。35分49秒火勢繼續向上延燒,36分10秒火勢 已大,並將畫面上方把旁邊的門廉一併燃燒。36分57秒火勢 爆燃,畫面先是很亮,之後呈現紅色。其中於37分33秒上開 藍衣女子往畫面上方進入火場,之後又離開火場進入畫面, 37分56秒有另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中。 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頁、第113至117頁),並參照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 圖(見鑑定卷第52頁),可知影片一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 屋之營業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畫面涵蓋本案冰箱之下半 部之部分正面及右側面,而影片二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屋 之貨物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後方之門簾,且影片ㄧ自開始 時,屋內係一片漆黑,直至畫面時間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 角始出現有二個微弱光點,且此時畫面仍呈現幾乎全黑之狀 態,影片一畫面中最先看到火光產生之位置,是位於冰箱側 後方右下角,該處似非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惟查,原 審所勘驗之影片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位置,均 未拍攝到本案冰箱本體之完整現況及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 位置。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冰箱 上方天花板之電線,並非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係以影 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最先看到火光產生之位置 ,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為其論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乙節為真,因 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所在位置較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 置距離地平面為更高,如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 走火燃燒,第一時間自應在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位置因燃 燒產生火光,並基於光源顯示之物理原理,照亮在天花板下 方之本案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方為合理,然對照影片一、二 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 9頁),並無有光源從上往下照射顯示影片畫面之情形,在此 情況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起火位置在本案冰箱上方天 花板之電線,即難採認。此外,證人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 產生之情形,但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 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 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
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 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而監 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的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 面都天花板的空間都看不到,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斷 是冰箱附近起燃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6至337頁)。 準此,尚難僅憑原審勘驗影片一、二所示之勘驗內容及截圖 推斷,本案起火位置絕非本案冰箱之溫控板位置,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喜枚麗雖於109年11月6日警詢、110年8月24日及110年11 月16日偵訊、111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房間 內看到天花板著火,有走出房間開鐵捲門,去外面拿水想救 火,經過本案冰箱時,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並無起火或燃燒 ,之後燃燒之電線才從天花板往下掉云云(見偵字卷第23至 26、250、252、277至278頁;原審卷第167至211頁);證人 連理笙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110年11月16日偵訊、112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每天5點半起床,案發當日起 床時聽到樓下有類似環保鞭炮的聲音,就趕快到樓下去看, 在1樓樓梯口時,我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我當時沒有看 到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 276至277頁;原審卷第322至326頁)。然查,證人喜枚麗於 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 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 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並 且我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 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該起火處只有冰 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連理笙於 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 ,平常都會從二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 就下樓看到一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但 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一樓騎樓的機車牽到 馬路上,隨後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 的黃先生(按即死者)往回走,之後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 鑑定卷第34至35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喜枚麗與連理笙 焉有於案發之初為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 較為可採,則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開附和被告主張本案起 火點是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電線之說法,是否可信,均值存 疑。另考量證人喜枚麗、連理笙與被告間之分別有男女朋友 或鄰居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 能,故證人喜枚麗、連理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
⑷至於證人陳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母親喜枚麗呼叫失 火之聲音叫醒後,走到房間外之辦公桌旁,其有近視且當時 未戴眼鏡,僅看到本案冰箱上方之天花板有火光,且有黑色 細屑掉下來,未見本案冰箱起火,至於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在 另一面,其所站位置看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12至224頁) 。惟查,證人陳憶婷已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證人喜枚麗叫醒起 床後有看到本案冰箱在燃燒,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憶婷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此外,證人陳 憶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喜枚麗於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年4日消防局詢問 時之證詞迥異,更難認證人陳憶婷之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具 有憑信性,則證人陳憶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另辯謂倘法院仍認本案火災仍無法排除為本案冰 箱之溫控板所致,然本案於發生火災前本案冰箱並無故障或 其他異常,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管理之處,且現行消防法規亦 未課予消費者應隨時檢修電器內部之義務,則被告主觀上自 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電器用品、通電配線本會隨使用期 間經過逐漸老化、劣化,且本件起火處之本案冰箱,為中古 非新品之電器設備,在每日長時間、持續性集中使用高耗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