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源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博緯
許萬樂
尤宏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江博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萬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秀源、江博緯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江博緯與許萬樂、尤宏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亦均知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葉秀
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葉秀源、江博緯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江博緯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葉秀源承租葉秀源之父葉佳佚與 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由葉秀源僱人整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並設置門鎖,江博緯則於不特定人載運含有廢木材、少部分 垃圾、塑膠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時,前往開鎖 ,自108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土 地供許萬樂、尤宏裕及不特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廢 棄物;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及「阿傑」共同基於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江博緯於108年8月21日令「 阿傑」擔任聯絡,以僱請許萬樂、尤宏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堆置,許萬樂遂於同(21)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尤宏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含 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附近,由江博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許萬樂、尤宏裕所 駕車輛至系爭土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許萬樂、尤宏裕 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許萬樂、 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至185頁、第226至228頁、第295至29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5至188頁、第228至231頁、第297至2 99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葉秀源之辯護人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因本院並不使用該督察記錄內所記載之內容,做為認 定被告葉秀源犯行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然該督 察紀錄後方所附現場情形照片,係稽查當下所拍攝之照片, 其性質應屬非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且已經本院依 法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至被告葉秀源雖坦承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但 否認其具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之主觀犯意,其辯稱: 當時江博緯跟我承租土地說是要做有機肥料,我並不知道江 博緯是要使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我在現場時看到大多數 的都是木材,我先前曾看過廢木材可供作為肥料,所以我對 於江博緯的說詞深信不疑。我在與江博緯的租約中明確約定 不得作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僅為2萬5,000元,我 並沒有其他利潤,我不可能僅為賺取這2萬5,000元而提供系 爭土地供江博緯堆置廢棄物。況我於出租系爭土地後,雖然 曾見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但 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出租人具有防止租賃物遭承租人堆置 廢棄物之義務,自不應令我負擔刑事責任。另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應屬行政刑罰,行為人對於該行為具有違 法性始會成立,但被告只知道江博緯堆置木材是要做堆肥, 而廢木材亦可做回收再利用,所以不應該視為廢棄物,我沒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秀源部分:
⒈系爭土地屬被告葉秀源之父葉佳佚與他人共有,被告葉秀源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3日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被告江博緯,被告葉秀源應被告江博緯要求,僱人於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被告江博緯於108年8月21
日要求「阿傑」擔任聯絡,被告許萬樂遂於同(21)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尤宏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 廢木材前往上址土地附近,由被告江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至上 址土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 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廢木材,將上揭廢木材 堆置在上址土地,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被告 葉秀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經被告兼證人葉秀源 、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 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59頁至第163 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 第269頁至第284頁、第424頁至第437頁、第438頁至第448頁 ),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現場拍攝照片、稽查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曳引車車號000-0000、KLD- 1269號租賃合約車影本1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影本2份、地籍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10007529號函暨所附楊梅區高上段8 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 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65頁至第167 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73頁至第2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9頁),故上開客觀情節 應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 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 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 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 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 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 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遭主管機關查 獲時,現場堆置有大量拆除自房屋裝潢之廢木材,且依現場 照片(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99至102頁),該廢木材之形狀均呈長條狀及片狀,且色彩 多元,由此可知上開廢木材均未經過濾、分類,其上仍留存 有裝潢時之油漆、複合材料,其中更混雜有少部分垃圾、塑 膠管,由此可知該等拆除自裝潢之木質夾板並非經由再利用 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甚且,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之廢木材係自被告許萬樂、尤宏裕處取得,業據證人許萬樂 、尤宏裕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8頁、第4 41至443頁),而其等不具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此節亦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則上開 取自拆除裝潢後之廢木材自不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而仍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又經本院 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該署回覆以:「四、…倘若為未混 雜其他廢棄物之純廢木材,依前述函釋內容仍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惟如要進行再利用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或 管理方法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由此可知 縱令屬未混雜其他廢棄物之純廢木材亦屬廢棄物,遑論本案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混雜有少部分垃圾、塑膠管,則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⒊至被告葉秀源主觀上具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此節,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本來無廢棄物,遭人傾倒廢棄 物是江博緯他們放的,我有在現場看到江博緯他們用卡車運 東西進去,載一些木屑和廢木材,裡面可能含有一些其他地 方裝潢拆除後的木板,大部分都是裝潢拆除的木板等語(見 偵卷二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江博緯來承租土地時
,說要用木屑做肥料,出租前我請怪手填平低窪處,租給江 博緯後來有要求圍籬,他怕木屑會被風吹走,圍籬材質是鐵 皮浪板上方沒有蓋,江博緯說要出錢,但他後來沒出這筆錢 ,圍籬有設1個大門,兩門扇兼有1個拴子,另外買鎖頭,鎖 頭是密碼鎖,我有跟江博緯說密碼,我也知道密碼,若鎖上 就一定要開鎖車輛才能進出,我去現場看卸貨時,有木屑也 有裝潢拆除的木板,從我出租後到被查獲期間,我總共有2 次到現場看倒木屑木板,我看的時候是卡車載進去倒,我第 2次去看時,系爭土地目測已經傾倒法庭約一半面積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3頁、第265頁、第 267頁),又佐以108年8月28日環保舉現場稽查所拍攝之照 片,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堆置之廢木材均非質地純淨之木材 ,而係均係形狀不一、邊緣破碎之廢木材,其木材表面更呈 原木色以外之多種色彩,足見其混有油漆或其他非原木之材 質於其中,由此可知應係自裝潢所拆除之木材、夾板,故應 屬廢棄物。而由被告葉秀源之前開陳述可知,其於被告江博 緯、許萬樂、尤宏裕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木材時均有到 場,且對於所堆置之物亦親自目睹而有所了解,甚且被告主 觀上亦推認該等木材屬自裝潢拆除之廢木材。衡以被告葉秀 源見系爭土地遭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等人堆置上開 廢棄物而全無反應,不僅未終止租約,更未報警處理,甚且 被告葉秀源自承有去現場開門供車輛進入傾倒廢木材(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則被告葉秀源顯然有意提供系爭土地繼 續供被告江博緯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意思。
⒋被告葉秀源雖辯以:我以為被告江博緯堆置廢木材是要做堆 肥,我不知道該廢木材是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等語置辯, 然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包含來自裝潢拆除後之木材 此情,業經被告葉秀源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在卷。衡以土地 堆肥固得使用木材為之,然為避免汙染土壤、毒化農作物, 勢必均會使用經過濾後材質純淨之木料,而自裝潢拆除之木 板,其中可能混雜有化學材質之美耐板、固定木料之黏劑或 防潮之塗料、油漆,上開物質均會對於土壤產生汙染,更遑 論以之做為堆肥種植農作物,此乃一般常識。故一般人對於 拆除自裝潢之廢木材,均視為廢棄物,更需另行支付費用以 清運,被告葉秀源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 雖證人江博緯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葉秀 源說我是要做堆肥,將現場木材加上豬糞、牛糞就能做成有 機堆肥等語,然被告葉秀源既自承其已見被告江博緯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木材,且其主觀上推認該廢木材應係自裝潢拆 除之木板,則其當知該等廢木材並無從用於製作堆肥,然被
告葉秀源不僅未阻止被告江博緯繼續傾倒廢木材,更未報警 處理,由此更顯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江博緯堆置廢 棄物。尤有甚者,被告葉秀源自承被告江博緯有委託其架設 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8至259頁) ,而被告葉秀源見被告江博緯於系爭土地上堆置者乃係拆除 自裝潢之廢木材,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懷疑此舉是否係為避 免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遭他人發現而被檢舉,被告葉秀源就此 節雖辯稱:被告江博緯跟我說他怕木屑被風吹走,所以要架 圍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8頁),然系爭土地上之廢 木材均係大面積之片狀或長條狀廢木材,而非經絞碎之木屑 ,且被告葉秀源亦曾到場親眼目睹,其理當知悉並無木屑恐 遭風吹走之可能,然被告葉秀源仍配合架設,則被告葉秀源 之舉顯然有提供土地供被告江博緯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尚無 從以被告江博緯之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葉秀源另辯稱:出租系爭土地僅取得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利潤非高,我不會為了這樣低微的利潤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他人堆置廢棄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其父親葉佳佚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葉佳佚之應有部 分僅1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系 爭土地是農地,已經很多年沒有耕作了,原本上面長滿雜草 ,之所以會提供給他人倒木屑、做肥料是因為我覺得系爭土 地空在那邊沒用、長雜草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是由此 可知系爭土地於案發前並未有其他用途而遭閒置,又非被告 葉秀源所有之財產,則被告葉秀源將之提供給他人堆置廢棄 物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徒以被告葉秀源所簽訂土地租約金額 非鉅即率予推論被告葉秀源必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葉秀源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⒍是以,被告葉秀源主觀上具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主觀犯意應足堪認定,被告葉秀源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
㈡、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部分:
訊據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秀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 11至15頁;偵卷二第47至48、16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8至4 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6至2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至27 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另與證人林晨、黎正博、周 啟正、葉佳佚(見偵卷一第241至24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 3至286、448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之證述相符 ,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現場拍攝
照片及稽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至35 、39至45、61至78、139至143 、169至180、211至22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45、305至307頁)、租 賃合約書及本票(見偵卷一第165至167、245至246、2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偵卷一第 259至261、289至30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督察大隊督察照片及地籍資料(見偵卷一第270至287頁)、 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相片黏貼單(108年8月27日桃園市楊 梅區高上路一段389巷附近)(見偵卷一第309至321頁)、 行政院環保署111年2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7767號函暨所 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資料及桃園市環 保局環境稽查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至102頁)、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10007529 號函暨所附楊梅區高上段8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5至180頁)、環境部環管署112年12月25日 環管北字第11270131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為 證,足認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 宏裕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葉秀源另聲請本院向591租屋網函詢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108年7月20日在該網站上刊登出租廣告之內容,然尚無從以 該出租廣告推論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意思,被告葉秀源既有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江 博緯使用此情業據證人江博緯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則上開情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葉秀 源上開所辯應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秀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江博緯所為,係犯同 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萬樂、 尤宏裕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秀源與被告江博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博緯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與「阿傑」、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阿傑」間,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先後提供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及被告 許萬樂、尤宏裕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江博緯係基於同 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 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江博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江博緯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萬樂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 ,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江博緯、許萬樂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 詞,更未說明被告2人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亦 有1年以上之差距,並無加重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萬樂、尤宏裕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所清運、處理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 健康或汙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未 就本案獲取暴利,所載運之廢棄物亦僅2車次,是對被告等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許萬樂、尤宏裕之刑度,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仍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 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所為,破 壞生態環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許萬樂前另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在此情形下,於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葉秀源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葉秀源所為,縱認有構成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但其行為與同條 第1、2款之情節有異,而上開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均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查,被告葉秀源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且其所 為造成系爭土地受廢棄物汙染,更未曾試圖補償被害人或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是被告葉秀源破壞生態環境,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葉秀源部分):
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秀源對於 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其竟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江博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 ,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 其犯行造成土地共有人葉佳佚等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復 參酌被告葉秀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 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葉秀源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一第11頁),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 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江博緯、 許萬樂、尤宏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萬樂、 尤宏裕於本院審理中均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協議,
由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各支付20萬元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上開費用被告許萬樂、尤宏 裕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足見被告江博緯 、許萬樂、尤宏裕確有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博緯、 許萬樂、尤宏裕上開犯後態度,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 宏裕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運 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江博緯、許萬 樂、尤宏裕竟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 受有汙染,更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江博 緯、許萬樂、尤宏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江博緯、許萬 樂、尤宏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萬樂、尤 宏裕更向主管機管協商廢棄物清理費用,並已繳納完畢,足 見被告許萬樂、尤宏裕確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江博緯、許萬 樂、尤宏裕之犯案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前 案紀錄、素行,再佐以被告江博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離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殯葬業之經濟狀況; 被告許萬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現 於工地開怪手之經濟程度;被告尤宏裕教育程度為高職,現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聯結車司機之經濟能力,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萬樂、尤宏裕雖於原審中自承有獲得4,800元、1,200 元之報酬,是上開報酬自屬被告許萬樂、尤宏裕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已分別支付20萬元予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 效,倘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⒉至被告江博緯部分,查無證據足認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