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參 與 人 DREAMAUTO INTERNTIONAL TRADING LTD.
代 表 人 CHUANG HUGH YINGHAN(中文姓名莊英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豐德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豐德無罪。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因莊育煌之犯行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玖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育煌為大陸地區「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 寶利福公司,址設天津市西青區經濟開發小區)副總經理兼 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 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 計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 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產,按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分配予各 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 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羅崑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股
東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豐德(所涉業務侵 占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同年3月25日 以負責人名義在薩摩亞地區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 」(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 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 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開設境外帳戶(OB 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後,將該薩摩亞OBU帳戶存摺、印 鑑交給莊育煌。嗣莊育煌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 龔炳垣諉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 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 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 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 銷手續」,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 銀行結匯為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為取信羅崑丁、 彭炳棋、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誆稱 「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 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然其於108年11 月28日即逕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 0元入其子莊英漢(英文姓名:CHUANG HUGH YINGHAN;涉案 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 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 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下稱DREAMAUTO公司OBU 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 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 煌依自己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拒絕返還,DREAMAUTO公司因而因莊育煌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款項。嗣羅崑丁等人於109年1月18日見 結餘款未如期入帳,並經莊育煌告以業經匯出國外、挪作他 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 被告莊育煌就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全額即美金198 萬8,435.8元,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原審判決後,認被告莊育煌就本人所應分得之結餘款中15 %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侵占他人財產,本案應僅就 結餘款中85%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就此等被告莊育煌本人 應分得之15%部分,認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原審就被告莊育煌之量刑過輕、被 告陳豐德則應論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莊育煌、陳豐德 則上訴主張否認犯罪,而均未就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除前開經上訴部分外,被告莊育煌經原審判決於 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煌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育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育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護人並為被 告莊育煌辯護稱:㈠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即告訴人羅崑 丁(代表NEW WISDOM LIMITED)、彭炳棋、龔炳垣及訴外人 陳長彬(代表NEW MEITA CO.,LTD)共同推由同案被告陳豐德
以負責人名義,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 於同年5月7日以「BAOLIFER METAL CO.,LTD」名義開設薩摩 亞0BU帳戶。被告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製作天津寶利福公司 收尾工作紀要,告訴人彭炳棋於同年7月12日自大陸地區富 邦華一銀行結匯美金198萬8,435元,匯入上開薩摩亞0BU帳 戶内。嗣同案被告陳豐德於10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告訴人彭炳棋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 ,於同年8月1日登記CHUANG HUGH YINGHAN(即被告莊育煌之 子)為天津展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於同日(即108年8月 1日)由同案被告陳豐德與專做美國外匯車貿易之DREAMAUTO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此次美國外匯車交易模式為:天津寶利 福公司向DREAMAUTO公司訂購美國外匯車後,DREAMAUTO公司 再轉向美國汽車公司OPTION MOTOR CARS,INC.(下稱OPTION 公司)訂講,由DREAMAUT0公司代天津寶利福公司將買得之 汽車直接運往中國大陸銷售,銷售價金會直接匯入前開0BU 帳戶,DREAMAUTO公司僅收取部分服務費。天津寶利福公司 向DREAMAUTO公司訂購外匯車後,即於108年11月28日匯出美 金193萬8,950元。㈡因天津寶利福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立之0 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為使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 款匯回臺灣,始設立本案薩摩亞0BU帳戶,並以此0BU帳戶內 款項用以購車,上情均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用 意係為使薩摩亞0BU帳戶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以符合玉山 銀行要求需有5次交易實績之情,是以109年1月18日會議錄 音譯文才會有「寶利福解套」、「利潤5%、10%」、「三個 月解套」、「動用寳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福跟展億視 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故被告莊育煌主觀上 未有業務侵占故意,客觀上亦無取得任何利益,自不得以業 務侵占罪相繩云云。
二、本院查:
㈠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為NEW WISDOM LIMITED(代表人為 告訴人羅崑丁)、NEW MEITA CO.,LTD、彭炳棋、龔炳垣及 被告莊育煌等,被告莊育煌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 責處理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約定應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 當美金198萬8,435.81元)分配予各股東;嗣莊育煌未主動 告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即委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 5日在薩摩亞地區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 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帳戶,此薩摩亞OBU 帳戶設立後,陳豐德即將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後莊育煌
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 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 將清算金額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 ,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 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而大陸地 區富邦華一銀行於同年7月12日結匯美金198萬8,435.81元入 薩摩亞OBU帳戶,被告莊育煌始於108年11月19日天津寶利福 公司股東會討論結餘款匯回事宜時,告知羅崑丁、龔炳垣等 人結餘款業已結匯成美金存入上開由同案被告陳豐德開設之 薩摩亞OBU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戶匯出 美金1,938,950元至由被告莊育煌之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 REAMAUTO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內,而此DRE AMAUTO公司OBU帳戶亦有先後於108年8月12日、23日、28日 、9月5日、10日及11月6日匯款美金322,000元、310,400元 、217,395元、145,115元、211,195元、218,045元、213,00 0元、300,000元至OPTION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莊育煌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炳棋、龔炳垣、證人王雅菁、王 震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莊育煌與王雅菁間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95年1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 公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清償、清算財產分配表、「有關 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薩摩亞OBU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 款交易憑證及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 DREAMAU TO公司匯款予OPTION公司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37 88號函暨檢送薩摩亞OBU帳戶及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日 玉山個(集) 字第1120170446號函暨檢送薩摩亞OBU帳戶及DR 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戶檢附資料各1份可憑,此情堪先 認定。
㈡莊育煌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 :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崑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莊育煌有在大 陸地區合夥開公司,該公司已清算結束,結餘款應該要匯回 臺灣後按股份分配,被告莊育煌把錢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 說要存在銀行裡6個月才能領出來,但我跟其他股東沒有同 意他把錢放在該帳戶裡,且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把結 餘款拿去買車,事後知道就要求他要把錢還回來等語;證人 即告訴人彭炳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育煌是天津寶利福 公司的財務主辦人,由他負責將結餘款匯回臺灣、分配給各
股東,我們在000年0月間開會時,莊育煌有說結餘款已匯回 ,但沒有提到是匯入陳豐德的帳戶,當時他跟我們說玉山銀 行要求須存放半年或有來往紀錄,所以我們決定存放半年再 分配,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是股東,都未曾決議要開設 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開立OBU帳戶, 而以陳豐德名義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再用薩摩亞寶利福 公司名義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去買車等事, 莊育煌都沒有事先向我或公司股東報告,11月19日股東會我 沒有到,但隱約知道出事了,我們是直到109年1月18日開會 時才知道他把結餘款拿去買車,這件事並沒有經過股東同意 ,我們也不知道他透過哪家公司買車,且當初結餘款的數額 已經結算出來了,應無理由再賣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龔炳 垣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煌是我國中、高中同學,我們 認識很久,我也有合夥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莊育煌說要把 結餘款匯回臺灣時,只說要在玉山銀行開立天津寶利福公司 的OBU帳戶,所以我以為他是要匯入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 戶,他沒有說該帳戶是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的,也沒有說該 公司負責人是陳豐德,如果有講,我絕對不會同意,是直到 11月19日股東會討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 育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裡,我們才開始著急 ,當時結餘款要匯回來時,他有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 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所 以我們決議就存半年,等半年後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 結餘款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卻沒有匯還,我於是打電 話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沒有錢,我才知道他把錢挪用, 後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 買車,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等語;證人王雅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裕茂公司,董事長是羅崑丁, 因他有私人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但對財務不瞭解,所以委託 我處理有關天津寶利福公司的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清算過 程全部由財務副總經理莊育煌負責,在清算審計報告裡載明 108年1月15日時已完成清算、同年12月註銷登記,11月19日 股東會我有在場,當天股東問莊育煌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 他說108年6月就已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稱銀行要求要等 6個月定存到期或有5筆出入實績才能匯回給股東,當股東問 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可匯款,莊 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存到陳豐德開的帳戶」,我們全都 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東都 不知情,但他要我們不要緊張,稱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就會匯給股東,11月19日股東會上,
他只說是借用朋友陳豐德的名義開OBU帳戶,沒有提到錢是 匯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的帳戶內,當時我們不知道有薩摩亞 寶利福公司,也不知道他簽約買車的事,嗣109年1月初時, 我發現莊育煌一直沒有跟我要羅崑丁的帳戶,所以用微信詢 問是否把帳戶給他,但他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月18日我 、莊育煌、其他股東及莊英漢在羅崑丁家中開會,各個股東 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大家質問莊育煌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才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買車,但天津寶利福公司和天 津展億公司都沒有從事車輛買賣,因此我們都覺得很奇怪等 語。就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被告將結餘款匯入 薩摩亞OBU帳戶,並挪作他用等節,上揭證人等均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況天津寶利福公司既已結束營運並進行清算、 分配清算財產,已無後續之購買外匯車並運往大陸地區銷售 、再將價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此再觀諸被告莊育 煌所不爭執,告訴人等並稱係由被告莊育煌所提出之卷附「 (108年5月17日)寶利福基本情況說明」、「有關寶利福與 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所載,分別提及「資金支付計畫:交 通銀行和天津銀行的資金歸集到華一銀行,在華一人民幣帳 戶的餘額購匯成美金加寶利福美金帳戶金額一併匯出」、「 A:寶利福 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 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RMB1372萬元匯出。接收 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 能動用。待清算款匯出境外後,寶利福公司可進行公司得註 銷手續」,均未談及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或薩摩亞OBU帳 戶,更未說明要以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並應分配予各 股東之款項用以購買車輛。基此,足證被告莊育煌確未經天 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餘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委由 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 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於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予以挪作 他用並侵占結餘款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徵以卷附被告莊育煌與王雅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節錄見 附表二)顯示:11月19日股東會結束後,羅崑丁即於108年1 2月2日透過王雅菁向莊育煌索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及該帳戶存款餘額,莊育煌隨即提供交 易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然僅說明該帳戶尚有部分公司費用未 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扣除相關費用後將以美金198萬 元作為結餘款結案(附表二編號3),又於同年月19日王雅 菁向其確認結餘款何時發放時,再次確認天津寶利福公司之 結餘款係美金198萬元(附表二編號4),全未提及於同年11 月28日將款項匯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事,且迄109年1
月9日即承諾分配結餘款之同年月11日前2日,仍未向王雅菁 索取羅崑丁之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5),可見莊育煌於將 結餘款匯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前、後,均未曾告知並得 天津寶利福公司其餘股東同意,經王雅菁敦促仍無將結餘款 匯入其他股東帳戶之意;再對照莊育煌於108年12月2日傳送 予王雅菁之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提供之同 一帳戶交易明細,於查詢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 日」間,莊育煌向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展示之帳戶餘額尚有 美金200萬1,057.18元,而未顯示已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 16分匯出美金193萬8,950元、餘額僅存美金6萬2,107.18元 之紀錄,此同有莊育煌傳送之「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pd f」擷圖1張、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見其 刻意提供經遮隱、未完整之交易明細,與前引對話記錄相勾 稽,益徵其有意隱瞞將結餘款匯出之事,況被告莊育煌於原 審審理期日亦自承委由同案被告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 後,其將所有相關證件資料帶往天津辦理請款手續,未主動 告知但其他股東看見應該知道是以陳豐德名義設立薩摩亞OB U帳戶;不讓其他股東知道薩摩亞OBU帳戶內款項已匯出他用 ,係為免節外生枝等語,益徵被告莊育煌未經其他天津寶利 福公司股東同意前即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並於 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亦未經其 他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即予以挪用,被告莊育煌確有業 務侵占犯行甚明。
⒊況再細繹如附表三所示109年1月18日在告訴人羅崑丁家中之 會議內容,莊育煌確曾承諾於該年農曆年前將結餘款匯給各 股東,然待彭炳棋詢問天津寶利福公司資金之動用目的、去 向,始告以係供買車週轉,羅崑丁旋質問該行為是否牽涉天 津展億公司、買車目的是否正當,王雅菁亦質疑天津寶利福 公司經清算後豈還有公司行為,此有錄音譯文1份可考,顯 見上引證人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及王雅菁之證述確足資 採信,故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 意,將結餘款匯入其委由陳豐德設立之薩摩亞OBU帳戶內, 再匯至以其子莊英漢為代表人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而 拒絕分配予其他股東,以此方式將結餘款中非其所有部分,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其所為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 甚為灼然。
⒋被告莊育煌及其辯護人前詞其餘置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卷附108年7月11日境外匯款申請書(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 餘款匯至薩摩亞OBU帳戶)上,雖有「彭炳棋」之用印,然 證人彭炳棋於偵查中證稱:結餘款要自大陸地區匯出時我人
在臺灣,所以不是我指示,莊育煌是財務承辦人,一直是由 他主責承辦,印章是我們共用,我知道要匯這筆款項,但莊 育煌只有很籠統說是匯入「寶利福公司」帳戶,沒有提到陳 豐德或是他以陳豐德名義開設境外公司、境外帳戶之事等語 ,且彭炳棋於108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後,直到同年7月28日 方出境乙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足憑,堪認彭炳棋 所證非虛;又倘彭炳棋或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股東早已 授權莊育煌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則莊 育煌何需再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始告知結餘款係存入陳豐德 開設之帳戶內?是莊育煌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由彭炳棋指示將 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天津寶利福公司原在兆豐銀行所設立之OBU境外帳戶雖於10 6年4月5日由莊育煌辦理銷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38號函暨銷 戶資料在卷可查;然證人王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餘款 不一定要匯回臺灣,只要是控股公司的帳戶都可以接收,我 不知道為什麼莊育煌要另外在臺灣開戶,只要是美國寶利福 公司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沒有必要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等 語,已明確陳明無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莊 育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結餘款不能直 接付給各股東名下,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但薩摩亞OB U帳戶並非原投資方帳戶,不符合原投資方之資格,照理說 玉山銀行也不應該收取結餘款等語,益徵其委由同案被告陳 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之目的,並非 為了將結餘款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而係為掩人耳目 以將結餘款挪作己用。
⑶證人王震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玉山銀行任職 ,為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莊育煌和莊英漢 說有一個新的境外公司要開戶,開戶地點是臺北市○○○○○道0 段0號1樓即DREAMAUTO公司,開戶時陳豐德、莊育煌、莊英 漢都在該處,我有與他們交談、對保,我們都會先問帳戶開 戶目的與首筆資金目的,我有和陳豐德確認開戶後首筆資金 是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的盈餘或結算匯出,這些他都瞭解,又 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並無規定存入的款 項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亦沒有要求要有幾筆的交易實績, 我們只管匯入的內容,主要是看進來的錢有無問題,為了避 免國際匯款時客戶有急需,但單據來不及提供,導致錢卡住 不能用,所以開戶時就會跟顧客說前5筆匯入款項一定會查 交易文件,請他們預作準備,我有很明確地跟莊育煌、莊英 漢及陳豐德說,是前5筆匯入的部分要提供交易憑證,亦有
明確講說匯出不會受限制或管制,該帳戶開戶後因為是OBU 帳戶,所以不能領現,只能轉帳,當時應該有一併申請網路 銀行,只要有網銀的KEY(金鑰)和密碼就可以轉帳等語; 且觀諸卷附莊育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偵查中首 次訊問結束後)與王震北間之對話紀錄,王震北重申「所有 新帳戶前5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也有不定期 的交易抽查,抽查是匯入匯出都有可能被抽到」,此有對話 紀錄擷圖1張可佐,顯見玉山銀行並未要求新帳戶開戶後需 定存6個月或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僅提醒前5筆匯入 款項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交易可能被抽查。況倘莊育煌 主觀上認玉山銀行有上開要求,僅需如同其於11月19日股東 會時所述「以定存方式存放半年,於109年1月11日定存解約 後分配」即可,焉有於期前動用款項之理?且其既於所稱定 存到期日前即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匯入DREAMAUT O公司OBU帳戶,又未實際製作5筆匯出、匯入交易紀錄,所 為顯然與其所聲稱配合玉山銀行要求之內容截然不同。故莊 育煌於108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 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並於11月1 9日股東會時告以「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 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 等節,均屬不實,無非為將結餘款挪作己用而虛以委蛇。 ⑷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先後於108年8月12日、23日、28日 、9月5日、10日及11月6日匯款美金322,000元、310,400元 、217,395元、145,115元、211,195元、218,045元、213,00 0元、300,000元至Option公司帳戶,被告莊育煌雖辯稱係用 以支付購車款項,惟被告莊育煌未經其他天津寶利福公司股 東同意即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亦未曾尋求天津 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以此等結餘款購買車輛再回售獲利,業 如前述。況依卷附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薩摩亞OBU帳戶 係於108年11月28日始匯款美金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 司OBU帳戶,是於此之前自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匯款至Opt ion公司帳戶之款項,應非屬本案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 ,被告莊育煌辯稱係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工作買車之 用,無從信實。況再參以卷附DREAMAUTO公司銷售契約,顯 示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蓋用陳豐德印鑑)於108年8月1日 向DREAMAUTO公司訂購車輛,而無DREAMAUTO公司再向Option 公司訂購之內容,當亦無從確實證明DREAMAUTO公司接受結 餘款後係用以向Option公司購車。甚且,天津寶利福公司營 業項目為工業零件買賣,不含汽車買賣,莊育煌無向車廠購 車之權限等情,亦據證人彭炳棋、龔炳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被告莊育煌辯以係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而將結 餘款用於購車云云,當無足採。至被告莊育煌辯稱有多次以 口頭及存證信函詢問DREAMAUTO公司何時得以銷售獲利完結 ,並經該公司告知OPTION公司表示外匯車因疫情原因仍在美 國等待出口,尚需時間處理云云,並提出雙方存證信函2份 為證,然除該等存證信函製作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同 年月15日,均係於檢察官首次傳喚莊育煌訊問後方製作,且 存證信函上DREAMAUTO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係「空白」 及僅簽署「Hugh」,未明示「莊英漢」,應係臨訟、推諉卸 責而為。
⑸至被告莊育煌及辯護人一再執被告莊育煌與天津寶利福公司 其他股東另行成立之天津展億公司,且2家持股均相同,並 提出其上有陳豐德以「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1 0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炳棋)簽署之 「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辯稱告訴人等應知悉同案被告陳豐 德云云,然天津寶利福公司與天津展億公司縱使股東及持股 均相同,究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況依上揭「有關寶利福與展 億的收尾工作記要」,亦明確記載天津寶利福公司係進行註 銷手續及辦理匯出清算金額;天津展億公司則係清算手續尚 未完成,無法估計公司註銷時程,但建議以海外股權出售方 式收回出資」,二家公司後續進行程序有異,況證人彭炳棋 於原審證稱該轉讓合同僅係意向書,後續並未進行股份轉讓 等語,甚且該轉讓合同上載明之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莊育煌另提出之天津展億公司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理人 為「CHUANG HUGH YINGHAN(莊英漢)」亦有不同),實無 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莊育煌之認定,此等「(天津展億公司 與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亦無礙於 被告莊育煌將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之犯行,被告莊育煌與其辯護人此揭辯解,礙難採憑。三、綜上,被告莊育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莊育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莊育煌於案發時為天津寶利福公司副 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自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扣除以自己持有股份15 %計算後,將本應分配予其他股東之85%部分,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二、故核被告莊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德與同案被告莊育煌係朋友關係。 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陳豐德以負責人名義,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地區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 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薩摩亞OB U帳戶,嗣即由被告莊育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將天津寶利福 公司之清算結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豐德與被告莊育 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莊育煌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龔炳垣、彭炳棋、羅崑丁、王雅菁、王 震北之證述、證人王雅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95年1 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 清償及清算財產分配表、被告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所製作 「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109年1月18日會議 錄音譯文、薩摩亞OBU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華一 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薩摩亞寶利 福公司名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玉山銀行函
覆被告陳豐德所開立上開OBU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肆、訊據被告陳豐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友人即同案被 告莊育煌常常不在國內,拜託我幫忙開境外帳戶,我不知道 天津寶利福公司背後的股東架構,我以為是莊育煌自己擔任 負責人的一人公司,且莊育煌具合法持有結餘款之外觀,其 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係待分配給股東之結餘款,我對同案被告 莊育煌於日後將之匯出至DREAMAUTO公司帳戶乙節不知情, 且我於薩摩亞OBU帳戶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 同案被告莊育煌,也沒有拿該帳戶金鑰,所以對於款項如何 進出都不知道,實無與同案被告莊育煌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育煌於未主動告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即委 請友人即被告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 ,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 帳戶,此薩摩亞OBU帳戶設立後,被告陳豐德即將存摺、印 鑑交予莊育煌。而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於108年7月 12日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美金198萬8,435.81元入 薩摩亞OBU帳戶,復於同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戶匯出美 金1,93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同案被告莊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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