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瑤琪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烏瑤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烏瑤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2頁、 第121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微 波食品雞塊1包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往有身心疾病,案發當時因被告 的未婚夫重病,導致被告服藥狀況不穩定,而有遺漏物品未 結帳或不記得有自貨架取物的情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市○○ 店(下稱全聯),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明 浚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放 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離去。㈡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士
林○○店(下稱家樂福),先結帳部分商品後,再進入上開商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趙諄皓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微波食品雞塊1包,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 ,即逕行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258號卷〈下稱偵字第26258號卷〉第116頁),且其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社子安心診所精神 科就診,於111年9月期間使用之藥物若自行增加劑量,確有 可能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情形,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58號卷第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1頁),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上午 10時4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全聯,進出全聯多次,以將部 分商品放入自身購物袋,置於推車下方,僅結帳未放置於自 身購物袋之商品,於離開全聯時取出置於推車下方自身購物 袋之方式,接續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見偵字第262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再於同日下 午12時3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家樂福,先購買其他商品結帳 ,再回頭進入店內,以將微波食品雞塊1包放入自身購物袋 之方式,竊取該雞塊1包後,騎乘機車離開家樂福(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下稱偵字第1500號 卷〉第35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 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分別前往全聯、家樂福,並選擇僅就 未置於自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結帳,自難以被告罹有前開精神 疾病一節,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且被告有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並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已 與全聯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兩次竊盜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6月13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5頁 ),可認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全聯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5000元 完畢,獲取全聯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雖迄未與家樂福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然於家樂福所竊得之微波食品雞塊1包價值僅139元( 見偵字第1500號卷第24頁),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瑤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瑤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雞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烏瑤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至12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店(下稱全聯),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明浚所管領並置於貨 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僅結 帳部分商品即逕行離去,嗣因吳明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 福士林○○店(下稱家樂福),先結帳部分商品後,再進入上開 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趙諄皓所管領 並置於貨架上之微波食品雞塊1包,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 袋內,即逕行離去,嗣因趙諄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烏瑤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 地,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微波食品雞塊1包,前 者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並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離 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精神 疾病藥物,會破壞記憶,伊忘記自己拿甚麼,111年9月16日 當天也有加量服藥,伊習慣會先將物品放入購物袋,另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應該是因為推車上下層關係,伊沒有竊盜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當時,被告服用 過量藥物後可能有失憶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 別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微波食品雞塊1包,得手後放 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並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第73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 【下稱偵卷1500號】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店長吳明浚、被害人家樂福店長趙諄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偵卷1500號第23至 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收銀機銷售查詢 (偵卷第33頁至37頁)、被害人提出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社中分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偵卷1500號第33頁)、道路、 全聯、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9頁、偵卷1500號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111年9月16日共來全聯3次,第1次與第3次均有消費,手 法為將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購物袋並放置於推車下方,僅結 帳未放置於購物袋中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按,則被告於全聯消費時進入3次, 且僅就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放置於購物袋內並放置於推 車下,並僅有結帳未放置於購物袋之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確實刻意進出全聯多次,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自身購 物袋,並放置於推車之下,使結帳之店員於收銀臺不易察覺 被告放置於推車下方藏放於自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 此等方式掩飾竊盜之事實,是以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倘被告僅係忘記結帳,又豈會頻繁進出全聯,且僅忘記結帳 部分商品而非全部商品,核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另觀諸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第二次與第三次離開畫面2張(見 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就放置於推車下方之商品,於 推出門口前,仍記得取下帶離賣場,倘係忘記結帳,當無記 得取下帶走卻未想起未結帳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 、因為推車上下層關係,以及伊習慣先將物品放入購物袋等 語,均屬無據,洵無可採。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上開時間,先至店內購買其他商品結帳後,再進入店內瀏 覽其他商品,並將微波食品雞塊1包放入自身購物袋即行離 去並未結帳等語(見偵卷1500號卷第25頁),並有家樂福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前揭重印購物清單在卷可稽,可 知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其他商品結帳後,再回頭進入店內拿 取微波食品雞塊1包放入自身購物袋即行離去並未結帳,應 堪認定,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就被告先在店內消費之截圖 畫面2張(見偵卷1500號第37頁),被告於首次消費結帳時, 並未使用購物袋將結帳商品先行放入購物袋中,然卻於第2 次進入店內拿取微波食品雞塊1包放入自身購物袋,足認被 告於第2次進入店內拿取商品時,係基於規避店員查知自身 拿取商品之情事而將上開商品刻意放入自備塑膠袋,被告就 此部分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 取。
3.至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服用藥物,所 以會忘記等語。然觀諸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認被告 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醫囑認定:被告壓力大、憂鬱 情緒,在本院長期追蹤治療中,服藥後若未馬上就寢,可能
出現斷片或夢遊現象,宜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等情,有社子安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1頁)可按,再者本院於另 案曾函詢上開診所,詢問被告於111年9月間使用之藥物,是 否有藥物會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情形,並提供相關藥物資 訊供參,而被告之醫師於回函中表示被告於111年9月期間使 用之藥物,若自行增加劑量,確有可能導致失憶、意識混亂 等情形,有本院111年7月12日士院鳴刑建112易159字第1120 214303號函與所附之上開診所部分回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固可認被告長期接受治療,如果用藥過量,有 可能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情。然審酌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 ,均能清楚分辨部分要結帳之物拿出結帳,部分商品刻意放 入自身購物袋,以規避店員查核之情事,且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進出全聯3次等情,已如前述,本難認被告於 斯時有何失憶、意識混亂等情,另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被 告以騎乘機車來回上開地點,亦無見其有意識混亂而不能騎 乘之情況,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是以縱使被告因自 行增加用藥之劑量,亦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於當日因記憶混亂 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且被告有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家暴離婚,有一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不到1個月,先生已經去世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給 予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 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9 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被告亦因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本院繫 屬中,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雖 屬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 解筆錄可按,就此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未扣案微波食品雞塊1包,為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計(新臺幣/元) 1 萬禾新驛統刀削麵 1 84 2 中華超嫩豆腐 1 16 3 太和殿胡椒豬肚火鍋湯底 1 189 4 王品嚴選雪花牛佐韓式燒肉 1 239 5 熟成無刺虱目魚肚 1 119 6 青蔥 1 68 7 雞里肌肉 2 158 8 棒棒腿切塊 2 210 9 烏殼綠竹筍 1 68 10 帶骨豬腳切塊 1 119 11 屏干 1 43 12 水豆腐 1 30 13 東港鱈魚風味丸 1 49 14 冷藏鮭魚輪切 2 254 15 鮭魚菲力 1 249 16 小白菜 2 84 17 有機黑葉白菜 2 78 18 青松菜 2 76 19 麻辣鴨血 1 99 20 客家豬肉 1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