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27號
TPHM,112,上易,172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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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為成年人,來台工 作在團膳公司擔任搬運工,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45分 許,進入新竹市○○國民小學(地址、名稱均詳卷)收運學童 享用完畢之營養午餐餐盒,其推拉運餐車途經在2年級走廊 排隊等待放學之兒童代號BF000-A111120(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身旁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的生殖器1 次。
二、案經甲男之父(代號BF000-A111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父)、甲男之母(代號BF000-A11112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INH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卷第59、21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學校搬運營養午餐,途經二



年級走廊,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收餐桶及拉餐車,我沒有注意到我有沒有碰 到甲男,有可能因此不小心碰到甲男,我沒有性騷擾之意思 ,也沒有故意伸手摸甲男身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團膳公司之搬運工,於前揭時、地,收餐桶、拉推車 途經該校二年級教室走廊,適逢二年級學生排隊放學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60至61、218頁),且 有校園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稽(偵卷第58至5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男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摸我的叔叔是送午餐的男生,矮矮的,沒有戴 眼鏡,穿黃色制服,皮膚黑黑的,講話怪怪的,我聽不懂他 說什麼,當時是禮拜五12點45分,我吃完飯要放學,他在我 2年1班教室旁邊的走廊欺負我;「(你可以跟我說那個叔叔 怎麼欺負你嗎?)(被害人手指下體),摸我這裡,摸我尿 尿的地方。」他是用摸的,輕輕摸,摸3到5秒,我不喜歡叔 叔這樣摸我,我回家的時候有哭也有不高興,我想要叔叔受 到處罰;「你還記得那叔叔長的樣子嗎?(點頭)」等語( 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
㈡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國小二年級,被告當時 穿黃色衣服,沒有帶眼鏡,皮膚是黑色的,他於中午放學時 在學校二年一班旁邊的走廊。他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的手並 沒有碰我身體其他地方。是輕輕摸我尿尿的地方,大概摸5 秒。他在學校走廊收午餐的盒子,我是在走廊排路隊要去安 親班,我前後有同學在,我被摸後不開心,我回家有跟媽媽爸爸說等語(偵卷第26頁正反面、至8頁反面)。 ㈢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穿黃衣服的男生是用左手 摸我,另一隻手在拉餐車,他有蹲一點點,他手張開往前伸 摸我,我感覺大約摸5秒,當時我前面有站一個同學,後面 也有站一個同學,我們正在排隊,也有其他同學在跑來跑去 ,但我前後兩個同學都沒有跑來跑去,我是正對同學背面, 身穿黃衣服的被告是伸到我與同學之間摸我等語(偵卷第43 頁正反面)。
㈣綜上,甲男於警詢、2次偵訊之證述,就其在學校二年級教室 走廊排隊時,遭被告伸手觸碰其下體數秒鐘等主要情節,前 後證述一致。
三、甲男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除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及陳述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道歉外(原審卷第31、38頁),並於警詢、偵訊供稱: 當時正在二年級教室走廊拉餐車;(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



身穿黃色衣服拉餐車的人,是不是你?)是等語(偵卷第5 、34頁反面)。
 ㈡○○國小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可稽(偵卷第58至60頁),顯示案 發當日中午被告確時有拉餐車經過教室走廊,旁有正在排隊 等待放學之二年級學生,之後甲男隨隊伍離開(惟因攝影角 度,未能照出案發經過,見偵卷第22頁)。
新竹市○○國民小學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 書(偵卷第67至74頁),可知經學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 為被告性騷擾甲男成立。
 ㈣關於甲男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1.甲母於偵訊證稱:我開車去安親班接甲男,我記得隔天是運 動會,當天是星期五,我去接他時,他那一天比較安靜,我 就問他今天還好嗎,平時開車我們會在車上閒聊,他開始講 他發生什麼時有哽咽的聲音,他對我講第一句話雖然很小聲 ,但他說在學校有人摸他雞雞,我先安撫他的情緒,他就開 始大哭,我試著詢問過程,回到家裡地下室停車場還沒問完 ,他情緒還是很激動,後來在從車子走到電梯過程他一邊哭 一邊發抖,直到回到家過程中,他拿安親班的袋子遮擋下體 的部位;回到家時,看到我先生,我先單獨跟先生講甲男情 緒為什麼這麼激動,之後我跟先生就一起關心他,我們有詢 問他對象是誰、特徵為何,他跟我說是送餐人員,皮膚黑黑 的,身高不高,穿黃色上衣,然後聽不太懂他說什麼,當時 他從教室出來要排隊,跟同學聊一兩句話,然後就被送餐人 員摸,他當時突然嚇到,他不知道要怎麼辦,他有提到這個 送餐人員離開不遠的時候有對他笑,他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 麼辦,但隊伍已經要離開了,就搭上安親班的巴士等語(偵 卷第27頁)。
 2.甲父於偵訊證稱:當天6點多我看見我太太帶孩子回家,甲 男當時反應是一直哭,而且拿書包擋著下體,我就問我太太 發生何事,太太就跟我說在學校好像發生有人摸他雞雞的事 情,我後來就問甲男是不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甲男就跟我 說在中午排路隊時有黃色衣服、黑黑的、不高的男生摸他雞 雞,摸完之後還對著他笑,當天晚上他不願意洗澡,也不願 意別人看他的身體,以前他洗澡是不鎖門的,事發當天他洗 澡有鎖門,直到現在也都還會鎖門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
 3.綜上甲母、甲父證述,互核相符,可知甲男於本案當日向甲 父、甲母陳述在學校遭被告摸下體時,除出現大哭、情緒激 動、邊哭邊發抖、拿書包遮擋下體等劇烈心理、身體動作外 ,亦有不願意讓他人觀看身體或洗澡鎖門等舉動,實與遭受



性騷擾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 當。又甲男因本案,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6月9日有至△△ 心理諮商所(名稱詳卷)進行心理諮詢輔導共計16次,其中 ,於112年12月2日:個案擔心諮商師會問及他在學校的事情 ;113年1月30日:媽媽說明個案在學校有看到穿制服的人( 按:指團膳公司工作人員),個案還是會害怕,但是個案還 是不太想讓媽媽說此事等語,有該所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 表及所附個案沙圖、○○國小對甲男之輔導摘要在卷可稽(偵 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65至168頁),可知被 告案發後有為心理諮商輔導,過程中不願意喚起痛苦之經歷 。綜此,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甲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 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辯解(含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以可能工作過程中不小心碰到甲男,辯護意旨稱:被告 身體站直時雖手距離地面61公分,但當時被告手推餐車,而 車載甚重,被告需壓低身體以維持平衡,手的姿勢較往常低 ,位置會降到48公分左右,因平時送餐時旁邊會有小朋友亂 跑,怕衝撞發生危險,會一手舉起阻擋,可能因此誤觸甲男 ,並沒有性騷擾甲男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1至26、219頁 )。惟查,遭他人伸手「摸生殖器3至5秒鐘」與遭他人為防 止碰到餐車而阻擋所造成之「誤觸」,對於國小二年級學生 而言,其分辨、感受並無困難。況甲男已明確證述當時係因 用完餐後在排隊等待去安親班等情,並無在走廊上跑來跑去 之舉。又甲男於案發當日向父母陳述案發經過時,即出現哭 泣、發抖、拿書包遮擋下體等情緒反應,之後更有不願意讓 人觀看身體或洗澡鎖門等反常表現,倘甲男未受此等性騷擾 ,何以出現如此身心上之劇烈反應,可徵甲男證述其遭被告 性騷擾之內容應非誤認或憑空杜撰。由此足見被告係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觸摸甲男生殖器。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難認可採。
 ㈡同為團膳公司員工江志鴻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拉餐車是 單手,人在前面,會面對小朋友,怕小朋友會撞到餐車,或 餐車會倒,手會做一個放前擋的動作,因為下課小朋友在玩 ,都是會亂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其亦稱:當天公 司派送的人有4人,總共2台車,一司機加上一個同事,每個 人負責自己的區域,所以被告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案發當時江志鴻並未在場。 且其所稱僅為送餐時拉餐車之防衛動作,明顯與被告伸手碰 摸甲男私處數秒鐘之行為不同,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辯護意旨復稱:甲男僅為國小二年級之幼童,其是否確有遭 他人觸碰身體,或將情境移轉而誤認為被告,甚至說謊,均 有可疑云云(本院卷第26、219頁)。惟查,案發當日被告 係負責學校二年級學生送餐,依案發當日學校走廊二樓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當時被告確實拉餐車經過甲男教室外面(偵 卷第5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頁、第34頁 反面,本院卷第57頁),且甲男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稱觸 碰其身體者為送午餐男子、身形不高、沒有戴眼鏡、穿黃色 制服、皮膚黑黑,均與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案發當 日送餐時之特徵相符,足證甲男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 能。又甲男案發當當日呈現劇烈之身心反應,已足認其指稱 遭他人性騷擾並非虛構,況甲男為國小學生,被告為校外送 餐之工作人員,二人互不相識、毫無怨隙,甲男自無刻意構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有女友,為異性戀,不會對同性別之年幼 兒童有何性意識云云(本院卷第26、219頁)。惟查,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以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客 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可知係以騷擾、調 戲為其目的,不一定藉此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且依同法第2 條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其並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前提, 此與性侵害犯罪通常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有所不同。是縱然 被告有女友、其性傾向為成年女性,無從推論被告絕無對未 成年男童為性騷擾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難認可採。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辯護人固聲請傳喚甲男,欲證明案發詳細經過(本院卷第84 頁)。惟查,甲父、甲母均具狀及到庭表示:案發後有找△△ 心理諮商之諮商師替甲男做心理輔導,甲男不想要一直談論 這件事,經過初期心理治療後,有慢慢以學校生活為主,逐 漸平復,無令甲男到庭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14 6至147頁),可知甲男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案發後經心理 輔導,而逐漸回歸平靜。本院審酌甲男目前之身心狀況與前 揭心理諮商內容,認本案發生經過業經甲男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確, 自無再行傳喚甲男之必要。
 ㈡辯護人復聲請傳喚甲男之同班同學乙生,欲證明未曾見到被



害人有異常情況,及收餐人員工作實際情形云云(本院卷第 67頁)。惟查,乙生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時,對於「(請問 你知道發生什麼事嗎?)〈搖頭〉」(偵卷第70頁),可知其 對於本案並無實際見聞。至於乙生固於調查時陳稱:「(請 你回想一下,有沒有哪一天覺得甲生特別不一樣?或是他有 沒有告訴你,我今天心情不太好?在放學的時候)〈搖頭〉」 (偵卷第70頁背面),然甲男係案發後返家過程中,甲母觀 察其比平日安靜,經探詢瞭解後甲男始放聲哭泣,已如前述 ,是同班之乙生未必能觀察到甲男案發當時有無心情上之明 顯變化。況乙生調查時陳稱其每天放學排路隊的位置沒有與 甲男都在一起(同上偵卷頁),自難以其未見到甲男有異狀 ,而認為甲男未遭受性騷擾。此外,關於收餐人員實際工作 狀況,團膳公司員工江志鴻已證述如前。從而,自無傳喚乙 生作證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之 鑑定,欲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案依 前揭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顯屬 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業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 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男上學之際,其行為除侵害甲男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甲男之安全接受 學校教育之權利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其查獲初始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認知其行為之不當,且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甲男案發迄今心理狀況仍未平復,需持續看心理 諮商,亦因本案導致甲男轉學,離開其原先熟悉之校園等情 ,本案對甲男造成之身心影響仍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 就讀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團膳公司上班,未婚無子 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 ,每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回越南,現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 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保安 處分均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 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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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