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09號
TPHM,112,上易,150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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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陳孝聖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林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
選任辯護人 葉承鑫律師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煌吳家興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上訴意 旨略以:
 ㈠被告林煌明知全保會與其員工黃韻蓁間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亦明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全保會負擔賠償黃韻 蓁之財產損害,卻仍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全保 會章程,於其理事長法定任期即將屆滿(民國108年12月2日 )之前一週(即108年11月26日),與被告即秘書長吳家興 共謀未經全保會之理事會決議,擅自基於個人好惡將黃韻蓁 違法解僱,又被告林煌於解僱黃韻蓁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請 假,顯見其自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全保會解



黃韻蓁不合法,應賠償黃韻蓁之財產損害,被告林煌、吳 家興顯有共同背信行為。
 ㈡依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全保會章程第22條、 第18條規定,對於不適任工作人員之解僱,應由理事長提請 理事會決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林煌吳家興 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即解僱黃韻蓁,顯見其等已濫用 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被告林煌吳家興決策過程不合法 規要求之程序,解僱行為並非合理,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原判決認縱使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有未依循全保會 理事會決議之程序,此程序瑕疵亦與全保會之財產減少結果 欠缺因果關聯,惟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並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被告2人違法解僱黃韻蓁之行為與全保會之財 產權受損,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濫用其等受任之權限 ,未盡其等對委任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足認被 告2人違法解僱黃韻蓁之行為,已可評價為背信罪之違背任 務行為。
 ㈢被告林煌吳家興共謀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 11月26日違法解僱黃韻蓁,被告林煌並於同年11月28日發函 予內政部表示其因病請假療養,顯見被告林煌明知此違法解 僱會造成全保會損害,其已認知此舉將對全保會財產造成損 害,被告林煌吳家興顯有損害全保會之主觀意圖。內政部 已於108年7月25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請全保 會應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工作人員 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被告林煌吳家興明知此規定,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明知違反章程、管理辦法,仍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解僱 黃韻蓁,被告林煌吳家興有損害自訴人之主觀意圖。 ㈣本件不論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是否有正當事由,依 法令、全保會章程、管理辦法規定,解僱工作人員應提報理 事會決議,被告2人未提報全保會理事會決議,即發函解僱 黃韻蓁,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以證人董泰琪、梅繼 恆、徐慧芯所述黃韻蓁工作情形,認被告2人確信黃韻蓁有 合法解僱事由,始發函解僱,難認有損害全保會之意圖等節 ,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煌於108年11月26日以全保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黃韻 蓁稱:「主旨:台端受僱本會台北辦公室臨時雇員,因嚴重 違反職場工作倫理,公然抗命,不接受工作指派;爰依勞基



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一、 台端在本會工作期間不聽工作指派,經常以自己錯誤之認知 決定是否接受工作,雖經勸告仍然我行我素、依然故我;主 管工作指示均要求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話,當面意見溝 通未經同意即以手機直接對主管錄音、錄影,完全不顧當事 人之感受及尊嚴,違反職場倫理及秩序,情節至為嚴重。二 、本年11月起,如12日、19日等日理事長指派工作時,更公 然在群組中反嗆抗命,完全無視理事長協會領導者之地位 ,而公然羞辱,其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惡行重大, 經以涉刑事罪嫌提出告訴,綜上所犯情節符合勞基法第12條 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等語,認黃韻蓁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未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此有 全保會108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111自16卷㈠第33至34 頁),而關於被告林煌認全保會員工黃韻蓁有上開解僱事由 部分:
 ⒈觀諸黃韻蓁於全保會LINE群組與時任理事長(即被告林煌) 之對話,黃韻蓁確有要求理事長之工作指示於LINE回覆、直 接質疑理事長並非「合法的理事長」、公開指摘「理事長衛 生習慣很不好、會尿在廁所地上」、質疑理事長之工作指示 且未依指示辦理等情,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111自16卷㈠第263至273頁)。又被告2人主張黃韻蓁 於上班時間有:於108年8月28日、10月8日、10月17日在辦 公座位上張開洋傘遮住座位;於108年11月22日、10月4日、 10月8日、11月26日與被告林煌或他人講話時,持手機對準 對方拍照或錄影;108年9月16日於他人談話時在旁持手機偷 拍等行為,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11 1自16卷㈠第213至235頁),對此,全保會志工邵允賢亦曾透 過全保會LINE群組傳訊息抱怨黃韻蓁以洋傘遮擋辦公座位、 無端對理事長及會員錄音、推辭工作、對待客人態度欠佳等 言行,甚至提出質疑稱:「協會為什麼要花錢聘請他?他為 這份工作付出什麼?他的薪水是會員們繳的會費。若她無法 勝任工作,是否要續聘?」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見111自16卷㈠第275至285頁)。 ⒉證人即全保會第一至三屆常務理事董泰琪於112年8月11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黃韻蓁都不太聽被告林煌的指揮。2人曾經 為了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的理事,得否支領 出席費一事,吵得不可開交。黃韻蓁遭辭退前到最後的那個 月,實在表現讓我覺得不應該,尤其對被告2人、謝美容徐慧芯等一起工作的人員,很不禮貌,完全沒有職場倫理。 一個員工對理事長這樣說話,我當公務員這麼久還沒見過。



當時很多會員都覺得不解僱不行,這樣我們工作不能推動, 當時理監事任期快到了,正在辦改選工作,非常忙碌,但在 最後這個時間,全保會整個北部辦公室鬧得不可開交,根本 無法工作,如果不讓黃韻蓁離職的話,工作沒辦法做等語( 見111自16卷㈡第186至196頁)。又證人即全保會108年11月 間之常務監事梅繼恆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 常進出全保會北部辦公室,也有加入全保會LINE群組,所以 我知道黃韻蓁的工作狀況,她對於開會通知都沒有去發文, 常常沒辦法結算、查帳,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一段 時間,我經常到全保會去,親眼看到黃韻蓁對被告林煌、工 作人員(包含被告吳家興、總務謝美容)都有言語上的攻擊 ,還有照相,違反肖像權及職場倫理,黃韻蓁經常出言恐嚇 被告林煌,說要到法院見,也造成全保會不必要的困擾…因 為黃韻蓁不聽工作指派、我行我素、對於理事長指派工作直 接拒絕等等,行為乖張,違反職場倫理,甚至在其座位上、 電腦上撐雨傘,說怕別人偷看她的電腦作業情形等語(見11 1自16卷㈡第197至200頁),足認被告2人陳稱黃韻蓁言行特 異、態度倨傲,有違反職場工作倫理及對雇主代理人(即全 保會理事長)、工作人員侮辱等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被告林煌吳家興認為全保會員工黃韻蓁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於108年11月25日由擔任秘書 長之被告吳家興說明解僱事由,簽會全保會之常務理事梅繼 恆、副理事長陳清溪後,由擔任理事長之被告林煌簽核,同 意發函予以解僱,此有108年11月25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頁 107頁),難認被告林煌發函解僱黃韻蓁,僅係基於個人好 惡,且明知解僱違法,將使全保會於將來之民事訴訟敗訴, 而出於損害全保會之意圖而為。
 ㈡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於108年9月27日與黃韻蓁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明知違 法解僱黃韻蓁將使全保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10 8年9月2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列席人員 陳孝聖朱錦福」、「資方列席人員:吳家興董泰琪、謝 美容」、「(勞方〈即黃韻蓁〉主張)本人於107年10月1日到 職,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勞方目前仍在職…本人於職場上遭 受職場霸凌,致造成職業災害之傷害,故請求資方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本人同意接受資方慰撫金3,000元及其主張。(資 方〈即全保會〉主張)本協會目前無法認定勞方有構成職業災 害之傷害情事…如勞方現暫撤回主張職業災害之傷害補償, 本協會…願意以慰撫金給付3,000元,以弭爭議。(調解方案



)勞方同意在協會理事長合法情事下,依照勞動契約、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執行職務。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 慰撫金3,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8年10月9日前匯入勞 方薪資帳戶」等旨(見111自16卷㈠第251至252頁),則被告 2人辯稱該次調解爭議並非關於解僱黃韻蓁是否合法或應依 循提報理事會決議之程序,而係針對黃韻蓁主張職災補償所 成立之調解,且係因現任理事長陳孝聖執意給予黃韻蓁職災 補償,始同意給予其3,000元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 因被告林煌吳家興出席該次調解程序,同意給予黃韻蓁慰 撫金3,000元,逕認黃韻蓁日後另有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事由時,全保會亦不得依法予以解僱,或認被告林煌、吳家 興主觀上已知全保會於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於法不合 且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自訴人雖以:全保會之工作人員解僱,應提報全保會理事會 決議,並送內政部備查,始為合法云云。惟被告林煌、吳家 興辯稱:全保會之專任工作人員之僱用,始應提報理事會決 議、送內政部備查,故解僱程序亦同,而黃韻蓁之僱用僅係 暫代高櫻綺之工作,並非專任工作人員,全保會於僱用時即 未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解僱時自無須 提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而查:
 ⒈依被告吳家興提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列表」之「第三章聘僱、解聘」規定: 「第四條:本會專任工作人員之聘僱依學歷、經歷、健康及 法令規定等項目,由理事長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第五條秘書長、副秘書、組長、副組長,由 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皆與理事長同。 」,則被告2人認依上開規定僅「專任工作人員、秘書長、 副秘書、組長、副組長」等職稱人員之聘僱、解任,始應由 理事長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其餘工 作人員之聘僱、解聘,則無須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即全保會第一至三屆理事蕭秋華於112年8月11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全保會在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 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80、183至184頁);再證人即全保 會第一至三屆常務理事董泰琪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全保會當初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等語( 見111自16卷㈡第186、188頁);復證人即全保會108年11月 間之常務監事梅繼恆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全保 會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黃韻蓁不是正式人



員,沒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就聘用,也沒有簽呈等語(見111 自16卷㈡第197至198、200至201頁),佐以自訴人始終未曾 提出於108年1月間僱用黃韻蓁時經理事會決議、報請內政部 備查之會議紀錄或工作人員名冊,堪認全保會於聘僱黃韻蓁 時,未經理事長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足認被告林煌、吳家 興此部分所辯,應有所本。
 ⒊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全保會僱用黃韻蓁時未經理事長提報理事 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而解僱時無須提報理事 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難認被告林煌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黃韻蓁之勞動契約,係明 知全保會於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於法不合且應負擔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觀上有損害全保會利益之意圖。至內 政部108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雖記載「本 部已另案函請該會應按章程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提經理事 會決議通過後辦理」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269頁),惟觀 諸該函主旨記載:「(受文者:蔡美藝女士)關於臺端等9 位理事陳情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相關工作人員解 聘僱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依發函日期(108年7 月25日)可知,並非針對本案解僱黃韻蓁(108年11月26日 )之說明,難認被告2人係明知解僱員工黃韻蓁亦應提經理 事會決議辦理。至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全保會之總務人 員游宜貞,欲證明黃韻蓁已通過試用期,而為全保會正式專 職人員,且工作表現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惟關 於黃韻蓁之聘僱、解僱是否應提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與黃韻蓁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聯,更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全保會意圖之判斷無 涉,證人游宜貞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林煌吳家興主觀上既認全保會解僱黃韻蓁不須提報理 事會決議,即難認被告林煌吳家興係刻意違反此一規定。 況被告林煌解僱黃韻蓁是否提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備 查,此一內部行政程序之違反,與黃韻蓁是否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之判斷無涉,被告林煌吳家興主觀上既認黃韻蓁有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僱事由,而由被告林煌以理 事長名義發函解僱,縱認其等所為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惟 此內部行政程序之瑕疵,既無關於解僱黃韻蓁是否合法之判 斷,自難認其等未提經理事會決議所為,與全保會於臺北地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至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黃韻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雖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全保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黃韻蓁間僱傭關係不合法,並判決 全保會應給付其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等情,此有該案11 0年12月3日民事判決書及111年2月9日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1自16卷㈠第19至29頁),惟本院據被告林煌之聲請(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調閱該案(含電子卷證)後詳閱全卷, 已見:黃韻蓁於109年3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林煌( 斯時全保會之理事長為被告林煌)即委由常務理事董泰琪秘書長吳家興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逐一列舉黃韻蓁有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職場倫理、不聽從主管指揮、侮 辱理事長(即被告林煌)等行為,並提出相關事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傳喚證人即監事徐慧芯宋曼理、理事陳瑞群、志工 李麗珍盧繼忠劉天錦、會計組長柳春美、總務組長謝美 容等情,此有全保會歷次民事訴訟答辯狀、民事委任狀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見109勞訴80卷㈠第97至245頁、卷㈡ 第5至239、255至582頁、卷㈢第11至46頁),嗣於109年10月 14日由「陳孝聖」擔任全保會理事長並具狀承受訴訟後(見 109勞訴80卷㈢第309至310頁),即由「陳孝聖」代表全保會 於110年9月24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告(即全保會)確實係由 前理事長林煌自行決定解僱原告(即黃韻蓁),並沒有提請 理事會通過,本件被告對上述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此有民事 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9勞訴80卷㈢第379頁),且陳孝 聖更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們不爭執 原告(即黃韻蓁)是被違法解僱,如果原告想回來工作,我 們也同意。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 告(即全保會)應支付款項,被告也願意支付,但希望法院 判決等語,此有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1 09勞訴80卷㈢第401至405頁),因此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8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之判斷:…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即全保會)據此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難認合法,亦為被告(即全保會)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2頁)等旨(見111自16卷㈠第23頁 ),全保會收受該案判決書後,亦未依法提起上訴,該案因 而確定,則全保會因該案判決之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全 係因被告林煌解僱黃韻蓁之程序,未經提報理事會決議所致 ,實屬有疑,自難僅因嗣後全保會獲敗訴判決確定,逕認被 告林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黃韻蓁,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損害全保會之意圖或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 絡。




四、原判決對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設高雄市○○市○○路000號6樓之1代 表 人 陳孝聖 住同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林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吳家興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煌乃自訴人第一任理事長(法定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



2日屆至),被告吳家興為自訴人第二任秘書長,自訴人乃 社會團體,被告2人受自訴人聘任,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等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訴人利益。
 ㈡自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僱用黃韻蓁為副組長兼出納,試用 期三個月,於108年1月1日起即試用期合格。 ㈢被告林煌原已毫無理由依據,即自行決定違法解僱黃韻蓁, 並經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林煌代表自訴 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 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然被告林煌卻仍持 續未盡人事管理職責,明知尚未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第 7條;自訴人章程第22條第1項;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18條規定提經自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解聘,卻與被告吳家興 謀議後,即以自訴人名義對黃韻蓁發出108年11月26日解僱 函,乃致黃韻蓁認為自訴人解僱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乃違法 解僱,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僱傭關係存在,後並經本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2人上開解僱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訴人據此終止僱傭關係 不合法並判決自訴人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 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黃韻蓁及由自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使自訴人財產權受損。 ㈣被告2人上開行為明知未經自訴人理事會同意,亦未遵守勞動 基準法規定等行為,僅因被告林煌一己好惡違法解僱黃韻蓁 ,以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內政部108年11



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72883號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 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108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訴人108年11月26日解僱函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被告吳家興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 訴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之答辯暨陳述狀五節本、被告林 煌與黃韻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台 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被告林煌黃韻蓁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2人製作之108年9月2日自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及108年9月5日函送內政部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不經預告發函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 動契約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林煌辯稱:我是因 為黃韻蓁言行乖張,對自訴人構成重大危害及重大侮辱,符 合勞動基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解僱事由,為了維護 自訴人的權益才解僱黃韻蓁,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的意圖等 語。被告吳家興辯稱:黃韻蓁重大違背職場倫理,不聽工作 指揮,經常言語頂撞或私自對他人錄音錄影,嚴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意圖及 事實等語。  
 ㈡自訴人曾於被告2人在任期間,發函予黃韻蓁,函文中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動 契約(為求行文簡潔,以下逕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事稱為「解僱」),嗣黃韻蓁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解僱黃韻 蓁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判命自訴人 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黃韻蓁及由自訴人 負擔6分之5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據被告2人坦認無訛,且有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訴人 函文在卷可按(見自字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自訴人常務理事董泰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韻蓁在 工作上的表現及對於自訴人成員或幹部的態度,一開始都還 不錯,可是到後來發現有一些改變,黃韻蓁跟被告林煌及陳 孝聖好像關係很奇怪,黃韻蓁都不太聽被告林煌的指揮。2 人曾經為了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的理事,得 否支領出席費一事,吵得不可開交。黃韻蓁遭辭退前到最後 的那個月,實在表現讓我覺得不應該,尤其對被告2人、謝 美容、徐慧芯等一起工作的人員,很不禮貌,完全沒有職場



倫理。一個員工對理事長這樣說話,我當公務員這麼久還沒 見過。當時很多會員都覺得不解僱不行,這樣我們工作不能 推動,當時理監事任期快到了,正在辦改選工作,非常忙碌 ,但在最後這個時間,自訴人整個北部辦公室鬧得不可開交 ,根本無法工作,如果不讓黃韻蓁離職的話,工作沒辦法做 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96頁)。又黃韻蓁有於辦公 座位上張開洋傘遮住自己座位、在與他人談話時持手機對準 對談者臉龐等言行,有監視器畫面及相片共20張在卷可查( 見自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訴人之志工邵允賢亦曾 傳送LINE訊息抱怨黃韻蓁以洋傘遮擋辦公座位、無端對理事 長及會員錄音、推辭工作、對待客人態度欠佳等言行,甚且 提出「協會為什麼要花錢聘請他?他為這份工作付出什麼? 他的薪水是會員們繳的會費。若她無法勝任工作,是否要續 聘?」等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自字卷一第27 5頁至第285頁)。綜合以上,黃韻蓁確實有對共同工作之人 態度倨傲、言行特異等情事,且其情節對於見聞者而言,亦 達宜予解僱之程度。準此,被告2人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 依其法律上判斷,確信黃韻蓁言行業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要件,始發函解僱黃韻蓁,實難認被告2人對 於其解僱行為可能於民事訴訟中敗訴已有明確認知,無從率 認被告2人解僱黃韻蓁之行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 圖。
㈣自訴意旨雖主張「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 林煌代表自訴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3,000元 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 ,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云云,然查,觀諸被 告林煌黃韻蓁於108年10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自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調解人建議」部份尚記載:「本案係屬解僱案件,查懲 戒解僱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按:應為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 誤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公平對待原則。經向勞 資雙方查證,就資方解僱行為尚無違反前開四項原則」等旨 ,堪認被告林煌在行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不乏有具一定公 信力之相關第三方人士,表示認同自訴人解僱黃韻蓁之適法 性,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曾與黃韻蓁進行勞資調解爭議乙事 ,遽認被告2人對於解僱黃韻蓁之行為可能導致自訴人於民 事訴訟中敗訴,已有具體認知,猶予以容任而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
 ㈤證人即自訴人理事朱錦福蕭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敘及 黃韻蓁有脫序或重大侮辱之情事(見自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



85頁),然證人朱錦福證稱:「我只是一個理事,我並不是 跟職員有那麼直接的隸屬關係」、「我不是那麼清楚了解黃 韻蓁擔任什麼職務」(見自字卷二第178頁),證人蕭秋華 證稱:「(關於黃韻蓁及被告林煌間的狀況)我的訊息都是 群組(按:LINE群組)裡面聽到」、「(關於黃韻蓁工作內 容)我沒辦法知道那麼詳細」(見自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5 頁),足見證人朱錦福蕭秋華對於黃韻蓁之職務內容及具 體表現,並無親見親聞,其等證詞自無從據以認定黃韻蓁並 無前述特殊情況。
 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固認定「難認原告(按: 黃韻蓁)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然詳閱該判決內文,關於黃韻蓁有無重 大侮辱情事之爭點,該判決僅審酌黃韻蓁與被告林煌於108 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自訴人之職員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而已,該案被告(即自訴人,辯論終結時係由陳孝聖代表 自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尤未聲請傳喚證人 董泰琪到庭陳述黃韻蓁之工作態度。從而,本案所調查及審 酌之證據範圍,與上開民事判決有所不同,該案之認定自無 從拘束本案,兩案認定亦無牴觸可言,附此敘明。 ㈦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屬 違背任務,且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乙節,惟遍閱本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解僱合法性之論述, 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問題。從而,自 訴人之所以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敗訴,實 與解僱黃韻蓁決定是否經理事會決議,並無關涉。縱使被告 2人解僱黃韻蓁未依循法定之理事會決議程序,該程序瑕疵 亦與自訴人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負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及 其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負擔部分 訴訟費用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聯。因此,自訴意旨 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 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 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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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