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婧芝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萩桂
林佑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06年度
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舟生部分:
原判決關於李舟生附表一之罪刑、附表三編號1至4、6、7及 應執行刑與沒收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舟生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 號12、13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藝憓部分:
原判決關於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罪刑、附表三編號3、4 及應執行刑與沒收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藝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三、徐婧芝部分:
原判決關於徐婧芝附表一編號12、19、25之刑、附表三編號 2至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婧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2、19、25所示之刑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
四、梁傑銘部分:
原判決關於梁傑銘附表三編號1至4、6、7、定應執行刑及沒 收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梁傑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五、曾萩桂部分:
原判決關於曾萩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罪 刑、附表三編號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萩桂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 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1 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六、林佑臻部分:
原判決關於林佑臻附表一編號23、25罪刑、附表三編號6、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佑臻犯如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應予沒收。
七、蕭宥芯部分:
原判決關於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之刑、附表一編號19罪刑、附表三編號2至5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蕭宥芯處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 至18、21、27所示之刑,犯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舟生(綽號老大、Boss、大陳、李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 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並與大陸地區建立機房,例如:「 糖果組」、「陽光組」、「洋洋組」、「簡單組」等聯繫管 道。先由大陸機房女子對臺灣不特定成年男子,於電話中, 以「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對象」詐術引誘,若感知 受話男子已上鉤,再以「要考取專業證照需要學費或報名費 」、「打破香精須賠錢」、「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親 人車禍或生病需醫藥費」等等騙術勸誘見面,詐取金錢或財 物;再由李舟生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由控台指示女性取款車 手出面,使前來見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騙集 團成員並各依約定數額朋分詐欺所得,而組成跨境異地合作 詐騙集團。
二、李舟生基於上述模式,自民國104年10月起,與王藝憓(綽 號樂樂、天真、姐姐,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4、28、 29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邀集鐘婉之(綽號小 咪,李舟生引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
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徐婧芝(綽號小白,王藝憓引 入,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此犯罪事實 部分詳原判決之認定)、梁傑銘(綽號小梁、小銘,王藝憓 引入;所犯原判決附表一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曾萩桂(綽號唐琪、糖糖,王藝憓引入)、林佑臻(綽號 佑佑,王藝憓引入)、蕭宥芯(綽號娃娃、貝貝、丁丁,王 藝憓引入,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 、21、27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此犯罪事實部分詳原判決 之認定)、吳晅儀(綽號莎莎,李舟生引入,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及其 他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犯行:
㈠分工模式:
1.李舟生僱用王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分擔控台,接聽大陸機 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被害人姓名、見面 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 、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梁傑銘前往約定 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被害 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 人見面。
2.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吳晅儀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 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 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 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 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 害人見面。取款車手必要時須與被害人性交,由大陸機房或 控台向取款車手下達「咖啡單」意即取款車手須與被害人性 交。上述分工手法目的為使前來赴約之被害人,經由大陸機 房的不實話術及取款車手與被害人的現場互動、對談,使被 害人誤認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的可能或出於男性 之同情憐憫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㈡李舟生等9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由大 陸機房分別對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各佯以該附表一、 三「詐騙內容」欄所示內容,使各該被害人產生情愫、同情 心,再各下單至各該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之控台人員 ,由該控台人員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指示附表一 、三「分工」欄所示之車手與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 話」之確保方式,使該取款車手扮演大陸機房佯裝的角色, 控台於車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
風,確認現場安全,再通知該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見面 、互動,並接續佯以該附表一、三「詐騙內容」欄所示內容 ,使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7至18、20至24、26至29、附表 三1至4、6、7編號所示之男子對於該「詐騙內容」欄所示虛 構之情節更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該「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予該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6、19、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男子未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則未陷於錯誤,李舟 生等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㈢105年10月26日經警搜索、拘提李舟生、王藝憓、鐘婉之、梁 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吳晅儀,扣得現金、行動 電話、聯絡電話簿、匯款結算表、交易地點小姐代號文件、 租賃契約、帳戶存摺、筆記本、日曆、帳單、聯絡清單、聯 絡名冊及交款地點清冊、包包、隨身碟、匯款單、收款清冊 、信用卡、金融卡、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提款單及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通知徐婧芝到案,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J○○、壬○○、申○○、酉○○(起訴書誤載為高○○)己○○、 丑○○、辛○○、K○○、Q○○、E○○、戌○○、R○○、H○○、丙○○、玄○ ○、丁○○、巳○○、甲○○、戊○○、寅○○、I○○、A○○、C○○、宙○○ 、地○○、S○○、F○○、癸○○、G○○、T○○、宇○○及子○○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條 法文明白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 ,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而言,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且該 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 之意義不同,故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 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而於109年11月10日 繫屬本院前審,復經上訴而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111年8月5日繫屬本院,固然回復
第二審程序,然本院前審程序已終結,而開啟新的第二審程 序,前後程序明顯可分,且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時間係110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最高 法院已適用修正後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如本院仍以前審繫屬 時間適用舊程序規定釐定上訴範圍,將有違程序安定原則,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 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 果發生,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故本院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至其餘全部上訴部分,本院則就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先予敘明。
㈡各被告之審理範圍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李舟生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7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李舟生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無罪部 份提起上訴;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 告李舟生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 部分。
2.上訴人即被告王藝憓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 三編號3、4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王藝憓附表三編號3、4無罪部份提起 上訴;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一編號12、18部份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故被告王藝憓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 編號12、18及其所涉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 3.上訴人即被告徐婧芝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9、25量 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4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徐婧芝附表三編號2至4無罪部份提起 上訴;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一編號12、19、25量刑部份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故被告徐婧 芝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9、25之量刑部份及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
4.被告梁傑銘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梁傑銘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故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審理。 5.上訴人即被告曾萩桂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9、10、11 、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曾萩桂附表三編號7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
29提起上訴,故被告曾萩桂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9、 10、11、14、22、28、29及其所涉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 6.上訴人即被告林佑臻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 三編號6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林佑臻附表三編號6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25提起上訴,故被告林佑 臻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 7.上訴人即被告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3、7、8、 12、15至18、21、27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 號2至5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蕭宥芯附表三編號2至5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 21、27之量刑提起上訴,附表一編號19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119頁),故被告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 3、7、8、12、15至18、21、27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9 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舟生部分:
1.本件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74-289頁、卷三第51-68頁、第318-319頁),茲 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舟生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舟生於警詢時因承辦員 警向其表示以詐欺罪名偵辦會比較輕,故其受員警威脅、利
誘而自白犯行,無錄音、錄影足資擔保筆錄記載之任意性及 正確性,且被告李舟生所受非任意性狀態延續至同日偵訊時 ,自不能以被告李舟生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依據 等語。然證人即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就是告訴他涉犯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 39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並沒 有告訴被告李舟生說承認詐欺罪比較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394-399頁),被告李舟生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 審均未提及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直至本院始爭執其餘警詢及 偵查因受警方誘導而不具任意性,衡諸本件偵查機關即係偵 辦詐欺案件,員警並無偵辦較重罪名而要求被告李舟生承認 較輕罪名即詐欺取財之必要,故被告李舟生所辯顯不足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舟生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所為,則 其內容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附表一編號21證人地○○及附表三編號3巳○○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 舟生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員警詢問該證人並未錄音錄影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員警詢問證人係 於109年1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修正前所為,員警並未 違反當時程序規定,且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1證人地○○警詢 陳述交付金錢原因係對方稱缺房租,附表三編號3巳○○警詢 陳述交付金錢原因係好意資助等,核與監聽譯文相符,與事 實較為相符,顯然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晰,且 應係出於自由、清楚明白之意識,在員警面前陳述時,被告 等人並未在場,其較為坦然、所指較為詳實,於其後審理中 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或有所顧忌而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該證人警詢筆錄 ,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 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業經證人即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383-393頁、第394-399頁),足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另該證人上開於 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李舟生被訴犯罪事實之存 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⑶附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22S○○、附表一編號24U○○、附 表一編號27T○○業已死亡,其等於生前之警詢陳述部分: 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無特 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R○○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 S○○於107年5月12日死亡、U○○於108年6月29日死亡、T○○於1 09年6月21日死亡,而均無法到庭陳述,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133頁、第11 5頁、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筆錄,各係由警員 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於當下精神狀 態良好,且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業經證人即 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 第394-399頁)。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 ,當時被告等人均不在場,證人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核 與監聽譯文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 為證明被告李舟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上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
表一編號7D○○、附表一編號10Q○○、附表三編號5A○○之警詢 陳述:
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無特 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傳喚到庭,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 有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憑,是其等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李舟生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 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當時尚未與被告等人和解,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 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與卷附監聽譯文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 何違法取供情事,業經證人即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第394-399頁),所述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 明證人等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 認定被告李舟生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⑸附表一編號1J○○、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一編號3壬○○、附 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10Q○○、附 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14H○○、附表一編號22S○○、附 表一編號24U○○、附表一編號26亥○○、附表一編號27T○○、附 表一編號28宇○○、附表三編號1酉○○、附表三編號2丁○○之偵 查筆錄部分:
被告李舟生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以外之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 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院所使用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J○○、附表一編號 3壬○○、附表一編號14H○○、附表一編號26亥○○、附表一編號
28宇○○、附表三編號1酉○○、附表三編號2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 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一編 號2午○○、附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 號10Q○○經原審或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拘提未獲者,有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佐,原審及本院均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另 附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22S○○、附表一編號24U○○、 附表一編號27T○○則係已死亡,業如前所述,均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而皆有證據能力。
⑹監聽譯文部分:
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舟生之辯護人辯 稱:譯文僅為節錄而無通訊監察書、錄音,且證人戌○○監聽
譯文日期(105年6月、7月)與監聽票期間(105年4月、5月 )不符等語。經查,附表一、三「卷證」欄中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各該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被告李舟生辯護人、被 告王藝憓依監聽錄音自行製作譯文(見本院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戌○○ 監聽譯文日期所載105年4月、5月明顯係誤繕,辯護人上開 辯稱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舟生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蕭宥芯部分: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蕭宥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 之陳述因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惟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保障,業如前所述,且為認定被告蕭宥芯被訴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芯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蕭宥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及梁傑銘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及梁傑 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 、林佑臻、梁傑銘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婧芝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徐婧芝對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
編號2至4「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 被告徐婧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徐婧 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梁傑銘部分:
被告梁傑銘對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可佐,足見被告梁傑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梁傑銘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被告李舟生部分:
㈠被告李舟生固坦承其有僱用王藝憓、徐婧芝等人擔任控台, 指派旗下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被害人等人見面 ,被害人等人有給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舟生與大陸 機房合作,由大陸機房人員透過情色聊天室、按摩店、酒店 幹部等管道購買尋芳客名單,並撥打電話培養為客人,再將 客人介紹給被告李舟生,由被告李舟生派遣旗下伴遊女郎提 供伴遊乃至性服務,客人明瞭電話內之對談係電話秘書討其 歡心,增添情趣以勾引其接受伴遊服務之虛詞,也明瞭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