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偉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彭家榕(原名彭美妹)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