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洪昆明
陳泗海(原名陳廣澤)
謝曉慧
林瑞景
林志昇
陳巖鑫
黃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聖峯、洪昆明、陳泗海(原名陳廣澤)、謝 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下稱林聖峯等8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林聖峯等8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關於林聖峯等8人之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 ,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