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仲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仲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仲鑫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女友范芮瑄,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5巷口 時,與告訴人陳柔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告訴 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璇之指述、證人范芮瑄之證述、告訴人 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擷取畫面、上 開現場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並對 告訴人「比中指」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告訴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使其被嚇到後, 才會本於當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其女友范芮瑄,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向北方向,於 騎行至三民路35巷口時,適有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 車欲自對向車道迴轉,被告見狀即鳴喇叭示警,惟告訴人仍 駕車迴轉駛入被告機車所在車道,致被告遭受驚嚇。被告因 認為告訴人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轉彎車,然不僅未打方向燈 ,亦未禮讓其直行機車先行,而心生氣憤,乃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等語,旋即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 車後,持續向前行駛,惟因告訴人亦駕車自後方追趕,並長 鳴喇叭,俟二車駛至三民路110巷口時,被告再轉頭朝後方 之告訴人「比中指」後,隨即靠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無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范芮瑄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45至47頁、原審審 易卷第29至32頁),復有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爭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 驗該檔案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53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 、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49頁),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 識。又被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本案現場時,因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自對向車道迴轉,經被告見狀而鳴 按喇叭示警後,告訴人仍逕行駕車迴轉且駛入被告機車所在 車道,使被告遭受驚嚇而心生氣憤,乃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旋即加速超越告訴人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然因告訴人駕 車追趕,又長鳴喇叭,被告始再朝告訴人「比中指」,隨即 靠右離去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又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言詞及舉動, 雖均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 識、並無宿怨,且係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 陳述上開語句及動作。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駕車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使其被嚇到後,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上開 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 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 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道路上之謾 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及「比中指」之行為, 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貶損、輕蔑、謾罵而公然侮辱,足以令 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非無意 識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法法庭既於113年4月26日 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原審雖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 示,然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就本案情節具體權衡。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使其被嚇到後,本於當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 縱認被告前揭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 手段性無違之情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