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廖○君 (姓名、住所詳卷)
廖○雲 (姓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雯 (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廖○志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4時7分許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 因個人情感因素帶相對人廖○君、廖○雲2人離家,且相對人 之母有自殺意圖,並曾表示有自殺殺子想法,目前下落不明 ,故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日14時30分前往斗六公正派出所通 報失蹤人口,並請警方定位確認相對人之母位置。相對人之 母帶相對人2人失蹤之5日期間,電話呈現響1聲後轉至語音 信箱,且相對人之母只願意回電給幼兒園老師,並告知相對 人2人不能透露行蹤,否則會有人跟蹤。因相對人之母有自 殺割腕之新、舊傷痕,且於言談間有諸多不合邏輯之思考、 想法,聲請人所屬社工遂通知西螺衛生所公衛護士、相對人 之母的乾弟弟協助相對人之母就醫,為確保兒少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17時1分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 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 108年10月20日止。前述安置期限屆滿,但卻無法聯絡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則未具監護權利,因此聲請人再於108 年10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7月23日止。 ㈡於安置期間,相對人2人與相對人之父間關係狀況尚屬良好, 相對人之父不定期申請請假帶相對人2人出遊,又相對人之 父雖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相對人廖○君到庭表 示不願由相對人之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之父因而撤回聲請
。另聲請人已協助安排相對人廖○君自112年3月起接受心理 諮商服務,目前接受諮商狀況尚屬穩定,相對人之父表示將 待諮商結束再依照相對人廖○君之狀況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聲請人所屬社工也詢問可先安排相對人廖○雲返家,但相 對人之父表達不希望先帶相對人廖○雲返家,且近期對於帶 相對人2人返家一事轉為消極,時常以因需協助住家附近廟 務或自身身體不適等原因為由,無法每月定時申請相對人2 人請假返家,最近1次係於113年2月25日申請請假帶相對人 返家。
㈢聲請人所屬社工曾與相對人之母討論相對人2人後續處遇,惟 相對人之母對於出獄後關於相對人2人的安排仍無法提出具 體內容及照顧計畫,僅表示要將相對人2人接回,而相對人 之母自000年0月0日出獄至今,僅有1次利用通訊軟體詢問相 對人2人狀況,而未向聲請人申請會面。聲請人所屬社工多 次聯繫相對人之母未果,也未再接到相對人之母來電關心相 對人2人的近況,後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發文至警政協 尋至今,相對人之母皆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接聽電話。 ㈣相對人廖○君目前穩定接受心理諮商中,主要諮商方向為與其 探討對於相對人父母之心理感受,作為評估後續與相對人之 父建立穩定關係之可行性,但相對人廖○君對於原生家庭議 題仍不願深度討論,僅提及不喜歡相對人之父,且其對於與 相對人之父會面時而會明顯抗拒,甚至拒絕會面。相對人廖 ○雲近期也開始接受心理諮商,主要談論議題為情緒管理部 分,其對於諮商之接受度相當高,且藉由諮商過程,其已能 逐漸學習情緒控制及調節。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於出獄後,至今尚未主動與聲請人聯 繫確認相對人2人後續處遇計畫,評估相對人之母暫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另相對人之父目前仍未具監護權利,為確保相 對人2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1年6 月2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6696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足信 屬實。又相對人廖○君、廖○雲及其等之父廖○志均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蕭○雯經本院電話聯 繫沒有結果(撥打其手機號碼2次,1次沒有回應,1次直接 進入語音信箱),相對人之父廖○志亦表示沒有辦法聯繫到 相對人之母蕭○雯,與蕭○雯已經失去聯繫很久,連社工也找 不到人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表達意願書各2份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 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