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鄭添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茂煌
訴訟代理人 吳雅芝
被 告 張坤爐
訴訟代理人 陳緗綺
被 告 張宏洲
張寶琴
張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34.4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96地號、面積5,593.3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04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添丁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5,27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張茂煌應有部分5112分之1917、被告張坤爐應有部 分5112分之1917、被告張宏洲應有部分5112分之426、被告張 寶琴及張寶春應有部分5112分之852(公同共有)之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洲、張寶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34.4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596地號、面積5,59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茂煌、張坤爐、張寶春:希望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可 以細分出個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位置,如不能細分,則主 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不予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被 告等分得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 113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位置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
㈡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非農地重劃 區之「耕地」,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34.43、5, 593.36平方公尺,倘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每人所受分配之 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按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 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依 上開規定得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又依農業委員會109年5 月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釋:「為避免耕地分割合 併後面積未達標準坵塊規模,無擴大農業經營效益,又導 致鄰地更為細碎不利農地利用情形,依本款規定辦理合併 及分割者,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有一筆符合0.25公頃之 規模…」有斗六地政113年4月2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233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則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分割為2筆土地
,則堪認定。另系爭二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西側為產 業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該二筆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 二筆土地均無水井、地上物及建物。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 4日會同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在案,有勘 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最符合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利用現 況,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不致造成日後通行問題,且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農業委員會 109年5月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釋之內容相符,當 屬最適當、公平、有利於土地利用之分割方式,爰採為本 件之分割方式,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張茂 煌、張坤爐、張寶春等人主張細分其等分得之土地或拒絕 分割等情,均與法不合,不能採摘,應予說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林內鄉芎林段1589地號土地 (2,734.43㎡) 共有人應有部分 林內鄉芎林段1596 地號土地 (5,593.36㎡)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鄭添丁 8064分之2952 8064分之2952 8064分之2952 2 張茂煌 8064分之1917 8064分之1917 8064分之1917 3 張坤爐 8064分之1917 8064分之1917 8064分之1917 4 張宏洲 8064分之426 8064分之426 8064分之426 5 張寶琴 公同共有 8064分之852 公同共有 8064分之852 連帶負擔 8064分之852 6 張寶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