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廖荏鋒
廖浚彪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金山就被告廖浚彪、廖荏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6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55220號)及其所擔保新臺幣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金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廖義胆之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2年1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廖義胆之本件債權本金暨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末於97年6月25日讓與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憑 。
㈡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 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 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檢附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供參。
㈢債務人即訴外人廖義胆於89年11月30日死亡,又其配偶林 秀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被告廖荏鋒、 廖浚彪、及訴外人廖貞如繼承訴外人廖義胆財產上一切權 利與義務,檢附查拋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為證,足認原告為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及訴外人廖貞如 之合法債權人。而訴外人廖義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僅由被告廖荏鋒、廖浚彪為繼承登記。
㈣因被告林金山以訴外人廖義胆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9 年6月1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 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552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本身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 日後向目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依法 執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臻明確。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既有妨礙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就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惟被代位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自得為保全債 權,依上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荏鋒、廖浚彪請求被告 林金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 字第81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2年存證號碼0
0060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 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 外人廖義胆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6月19日雲院忠家馨決 90繼字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廖荏鋒、廖浚 彪及訴外人林秀寶、廖貞如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本身存在與否,自影 響原告日後向目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 彪依法執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臻明確。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既有妨礙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就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惟被代位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自得為保全債 權,依上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荏鋒、廖浚彪請求被告 林金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原告基於債權、繼承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一
所有人:被告廖荏鋒、廖浚彪 編號 土地坐落 0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331 2809.64 9/256 重測前:吳厝段276地號 02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332 192.01 1/6 重測前:吳厝段1127-1地號 03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335 2986.14 305/2983 重測前:吳厝段1127地號 04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1258 560 1/3 重測前:吳厝段362-11地號 05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1263 1657.25 1/4 重測前:吳厝段373-8地號 06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1264 266.03 1/4 重測前:吳厝段373-5地號 07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吳厝 1419 215.04 1/4 重測前:吳厝段373-1地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