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敏男
被 告 黃茂祥
黃茂盛
黃東益
黃麗珠
黃淑美
黃聯興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3雲營使字第63號)之起造人姓名由黃百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由黃百變更為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為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嗣 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茂宣於82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當時因訴外人黃茂宣並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故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黃百之名義申請建物使用執照,
供原告作為修車廠之用(弘祥電機輪胎行),迄今仍為原 告所管理使用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 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人黃百已經死亡,系爭建 物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3雲營使字第63號)之 起造人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登記 為訴外人黃百,又訴外人黃茂宣亦已死亡,爰訴請被告等 人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核為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認諾,應 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3項。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符合上開規定,爰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