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7號
ULDV,113,訴,22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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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騰飛G」吸引原告加入,進而慫 恿原告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佯稱做機構鍵盤,可獲七 成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續佯稱帳戶即將關閉需匯 入分成費與個人所得稅始得提領全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被 告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行動電 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 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多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 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號預 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即訴外人林嘉祐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林 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8月初,以LINE廣告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騰飛G」及 「景順證券」,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保證獲利,後以帳戶即 將關閉,需匯入分成費與個人所得稅始得提領全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匯款189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 原告受有189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現正上 訴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 事庭113年4月17日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即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 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 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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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