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2號
ULDV,113,訴,20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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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茹薏
被 告 張沛
李元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證人王張甜、訴外人王四貝(下稱證人王張甜夫妻)及被告 張沛李元禎分別係原告的大姊、大姊夫、妹、妹婿。被告 夫妻欲買房但沒資金,被告張沛來電哭訴資金窘境向原告借 款,原告遂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第一筆匯款)、94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第二 筆匯款)、94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第三筆匯款) 、94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下稱第四筆匯款),合計470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被告張沛,原告並持有匯款收據 共4張可憑。詎被告遲未還款,甚至揚言原告經濟狀況差, 出借金錢者為證人王張甜,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然 原告當時有從事紡織業、收房屋租金、做雜貨店、麵店、檳 榔攤等收入,當然屬有資力之人,自有餘裕可出借金錢與被 告。
 ㈡兩造與證人王張甜夫妻曾為此金錢糾紛進行協商,但卻發生 口角爭執,原告因此受傷,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790號保護令事件,親 屬間為此金錢糾紛衍生傷害告訴,著實令原告心寒。被告認 為原告數十年來從未提及此事,此時催討是敲詐云云,但原 告係囿限於法律知識不足,期間遭被告冷眼推諉,又另有官 司纏身,原告分身乏術無法即時處理此事,才會讓被告一再 推託造成如今難堪之局面。被告夫妻要買房,被告張沛哭訴 向原告借錢買房,原告也有實際匯款,被告倚仗證人王張甜 夫妻較有錢勢,事後翻臉不認帳,推諉稱借款對象是證人王 張甜,意圖規避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張甜、原告分別係被告張沛之大姊、二姊。被告張沛 未曾向原告借錢,實際提供金錢者為證人王張甜,原告所匯 金錢均是由證人王張甜所提供,證人王張甜要求原告去金融 機構匯款,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證人王張甜 將金錢放在原告處已30幾年,都是當面將現金交給原告讓原 告去處理,原告卻否認有此事實,且被告張沛與證人王張甜 間之借貸債務已經還清,此有清償切結書可憑,原告卻利用 持有匯款收據之機會偽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實在無理。 ㈡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餘裕出借金錢,反倒是被告張沛曾 出借15萬元與原告,經過18、19年也不見原告還款,被告張 沛根本未曾向原告借錢,應由原告提出有出借金錢之證明。 ㈢證人王張甜夫妻在桃園市八德區經營鋼鐵工廠,生活較為富 裕,證人王張甜之資力較原告及被告張沛為佳,而證人王張 甜基於手足之情,長期金錢資助原告與被告張沛,但證人王 張甜為避免影響夫妻感情,並未將資助金錢一事告知王四貝 ,證人王張甜係將私房錢以現金方式交與原告保管。 ㈣93年間被告夫妻欲在雲林購買房地,遂向證人王張甜商借470 萬元,證人王張甜指示原告將保管之金錢分次匯款至被告張 沛所有西螺埔心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據此於93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張沛、之 後陸續有第二次匯款、第三次匯款及第四次匯款,嗣房貸撥 款後,被告張沛於95年6月30日返還300萬元、96年9月10日 返還170萬元與證人王張甜,並簽立還款收據為證。 ㈤原告長期無業,偶爾兼做臨時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固 定收入來源,卻將證人王張甜所寄放之金錢,私自挪用借給 他人賺取利息,因此遭人倒會賠錢。原告於111年間屢次向 被告張沛及證人王張甜索討金錢,並聲稱其於93年至94年間 匯款予被告張沛之470萬元,係其自掏腰包借款予被告張沛 等語,顯非實在。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證 明,僅憑匯款行為就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 。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證人王張甜夫妻、被告夫妻分別為原告之大姊、大姊夫、妹 妹、妹婿。
㈡原告目前持有下述時間以張為匯款人,自八德郵局匯入金錢



至被告張沛系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4張:即第一筆 匯款20萬元、第二筆匯款200萬元、第三筆匯款200萬元、第 四筆匯款50萬元,合計470萬元。
㈢原告與證人王張甜夫妻、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上午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證人王張甜夫妻住處,因系爭款項有不同意見 而發生爭執,原告為此向桃園地院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79 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3月8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被 告否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有於89年10月11日、94年6月16日、94年10月13日 、94年12月23日,依序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張沛系爭帳戶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融機構交易紀錄內 頁在卷可參(見虎簡調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1-45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可認定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金錢 交付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借貸合意。
 ㈢且查,證人王張甜到庭具結證稱:這些資金當初都是我的錢 ,40幾年前在三重時,原告欠我錢,大約90多萬,後來到八 德跟我大伯買房。錢是我口頭上說寄放在原告那裡,我沒有 證據,但是錢都是我拿給原告的,因為擔心我先生知道,我 都偷偷拿給原告,也沒有人在場。拿幾次我不記得,50萬、 30萬、20萬現金,看我有多少,那是我的私房錢,還有我先 生經營鐵工廠的收入等等。大約是93、94年間,被告張沛



要買房子要跟我借錢,我跟被告張沛說我還有570萬在原告 那裡。借款470萬給被告張沛之後,剩下100萬被原告借走。 清償證明是我簽名的,是96年簽的,被告張沛分兩次還款給 我,上面的簽名、蓋章及指印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復依被告提出之96年9月10日還款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103頁)記載:被告張沛向證人王張甜借款470萬元,被 告張沛分別於95年6月30日、96年9月10日還款300萬元、170 萬元與證人王張甜等文字,經核與證人王張甜證稱被告張沛 之借還款情形相符,該切結書並經被告張沛及證人王張甜簽 名、蓋章及捺指印,則原告匯予被告張沛之系爭款項,是否 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仍有未明。
 ㈣原告雖否認證人王張甜所述,主張其確有出借系爭款項與被 告,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八德市農會存摺及其他 金融機構存摺為據(見證物袋),惟依原告所述,該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係用以證明證人王張甜使用原告名義進行股票交易 ,八德市農會存摺係用以證明原告有拿錢給證人王張甜(見 本院卷第155、156頁),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資金往 來之原因為何。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尚難僅憑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即認兩造間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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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