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城
被 告 吳義造
吳武男
吳政遠
吳建芳
吳麗秋
吳政吉
吳水杉
吳坤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寶貴
被 告 吳振輝(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振郎(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美英(即吳漢之繼承人)
廖吳美枝(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美華(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明文(即吳漢之繼承人)
蔡錦生(即吳漢之繼承人)
蔡錦發(即吳漢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吳漢之繼承人)
王蔡秋密(即吳漢之繼承人)
洪吳割(即吳漢之繼承人)
丁瑞斌(即吳漢之繼承人)
丁昱愷(即吳漢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英哲
被 告 林日新(即吳漢之繼承人)
林振旗(即吳漢之繼承人)
林振聖(即吳漢之繼承人)
林經國(即吳漢之繼承人)
林昆民(即吳漢之繼承人)
林慧君(即吳漢之繼承人)
謝却(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志青(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志政(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彩聿(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木枝(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木榮(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時雨(即吳漢之繼承人)
鄭昇曜(即吳漢之繼承人)
鄭盛元(即吳漢之繼承人)
鄭秀玉(即吳漢之繼承人)
鄭淑錦(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桂(即吳漢之繼承人)
廖啟翔(即吳漢之繼承人)
廖啟盛(即吳漢之繼承人)
廖佑慈(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林阿碖(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世欽(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界盛(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淑蓮(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周美雲(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嘉偉(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嘉雄(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英琴(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紀靜(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益良(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益蘭(即吳漢之繼承人)
吳振興(即吳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振輝、吳振郎、吳美英、廖吳美枝、吳美華、吳明文 、蔡錦生、蔡錦發、蔡素蘭、王蔡秋密、洪吳割、丁瑞斌、 丁昱愷、丁英哲、林日新、林振旗、林振聖、林經國、林昆 民、林慧君、謝却、吳志青、吳志政、吳彩聿、吳木枝、吳 木榮、吳時雨、鄭昇曜、鄭盛元、鄭秀玉、鄭淑錦、吳桂、 廖啟翔、廖啟盛、廖佑慈、吳林阿碖、吳世欽、吳界盛、吳 淑蓮、吳周美雲、吳嘉偉、吳嘉雄、吳英琴、吳紀靜、吳益 良、吳益蘭、吳振興(下稱吳振輝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吳 漢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 麗秋、吳政吉、吳水杉、吳坤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1「 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 麗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2「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 麗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3「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麗 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4「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麗 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5「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 麗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1-6「分割後土地持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2-1、2-2、2-3、2-4 、2-5、2-6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二、被告吳振輝、吳美英、廖吳美枝、吳美華、吳明文、蔡錦生 、蔡錦發、蔡素蘭、王蔡秋密、洪吳割、丁瑞斌、丁昱愷、 丁英哲、林日新、林振旗、林振聖、林經國、林昆民、林慧 君、謝却、吳志青、吳志政、吳彩聿、吳木枝、吳木榮、吳 時雨、鄭昇曜、鄭盛元、鄭秀玉、鄭淑錦、吳桂、廖啟翔、 廖啟盛、廖佑慈、吳林阿碖、吳世欽、吳界盛、吳淑蓮、吳 周美雲、吳嘉偉、吳嘉雄、吳英琴、吳紀靜、吳益良、吳益 蘭、吳振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308地號土地);同段322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同段53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同段533地號、面積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同段537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7地號土地);同段539地號、面 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9地號土地,並與上開5筆土 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 、持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共有人吳漢於民國42 年5月16日死亡,然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迄今 仍未就吳漢之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 爭6筆土地原為吳漢、吳竣、吳遊三兄弟所共有,各持有權 利範圍1/3,而吳遊之持分由其後代繼承後業於106年7月17 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000元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吳政吉、吳水杉、吳建芳、吳麗秋、吳坤欣、吳武男。因系 爭6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別分割系爭6筆土地,使吳漢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均脫離共有關係,將系爭6筆土地 分別分由附表1-1、1-2、1-3、1-4、1-5、1-6之人依「分割 後土地持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被告吳振輝 等47人未能受分配土地之不利益,擬比照上開承購持分價格 ,以每坪4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402.5元)找補吳漢之 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麗秋、吳政吉、 吳水杉、吳坤欣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秀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曾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㈣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文、丁瑞斌、丁昱愷、丁英哲、謝 却、吳志青、吳志政、吳彩聿、吳界盛、吳周美雲、吳振興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於113年3月28日調解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吳漢之繼承人脫離共 有關係,以金錢找補,同意以每坪4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12,402.5元)作為找補基準等語。
㈤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吳美英、廖吳美枝、吳美華、 蔡錦生、蔡錦發、蔡素蘭、王蔡秋密、洪吳割、林日新、林 振旗、林振聖、林經國、林昆民、林慧君、吳木枝、吳木榮 、吳時雨、鄭昇曜、鄭盛元、鄭淑錦、吳桂、廖啟翔、廖啟 盛、廖佑慈、吳林阿碖、吳世欽、吳淑蓮、吳嘉偉、吳嘉雄 、吳英琴、吳紀靜、吳益良、吳益蘭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6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吳漢於4 2年5月1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吳 振輝等4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被繼承人吳漢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被繼承人吳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土地 使用區分證明書2份(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吳振輝、吳美 英、廖吳美枝、吳美華、蔡錦生、蔡錦發、蔡素蘭、王蔡秋 密、洪吳割、林日新、林振旗、林振聖、林經國、林昆民、 林慧君、吳木枝、吳木榮、吳時雨、鄭昇曜、鄭盛元、鄭淑 錦、吳桂、廖啟翔、廖啟盛、廖佑慈、吳林阿碖、吳世欽、 吳淑蓮、吳嘉偉、吳嘉雄、吳英琴、吳紀靜、吳益良、吳益 蘭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6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 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 請被繼承人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吳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別分割系 爭6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面積分別為:系爭308地號土 地面積237平方公尺、系爭322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系爭532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533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系爭537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539地號
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一第57至82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6筆土地之 面積狹小,然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之人數甚多,如 予以實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 於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用,並不妥適。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均脫離共有關係, 以每坪4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402.5元)之金錢補償, 而將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輝等47人之土地持分分別分由 附表1-1、1-2、1-3、1-4、1-5、1-6之人依「分割後土地持 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 ,可簡化共有關係,且並非實物分割,僅係做持分比例之增 減變動,使土地不至於過度細分,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獲得 被告吳義造、吳武男、吳政遠、吳建芳、吳麗秋、吳政吉、 吳水杉、吳坤欣、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郎、鄭秀玉、吳 明文、丁瑞斌、丁昱愷、丁英哲、謝却、吳志青、吳志政、 吳彩聿、吳界盛、吳周美雲、吳振興之同意,其餘吳漢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振輝、吳美英、廖吳美枝、吳美華、蔡錦生、 蔡錦發、蔡素蘭、王蔡秋密、洪吳割、林日新、林振旗、林 振聖、林經國、林昆民、林慧君、吳木枝、吳木榮、吳時雨 、鄭昇曜、鄭盛元、鄭淑錦、吳桂、廖啟翔、廖啟盛、廖佑 慈、吳林阿碖、吳世欽、吳淑蓮、吳嘉偉、吳嘉雄、吳英琴 、吳紀靜、吳益良、吳益蘭收受原告之書狀繕本後,均未於 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係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6 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 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6筆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 節,認為原告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系爭6筆土地如主文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依主 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分割結果,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振 輝等47人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持分,原告及被告吳武男、吳政 遠、吳建芳、吳麗秋、吳政吉、吳水杉、吳坤欣則分別有分 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原告主張以每坪4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402.5元)作為 找補之基準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以 上開基準即每平方公尺12,402.5元計算補償為合宜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即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2-1、2-2、2-3、2-4、2-5、2-6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倘分割共有物 之訴,當事人之一造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法院非不得斟 酌情形,令由一造全部負擔。本件原告既具狀主張願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九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 308地號土地 322地號土地 532地號土地 533地號土地 537地號土地 539地號土地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1/3 1/3 1/3 1/3 1/3 吳義造 1/9 1/9 1/9 1/9 1/9 1/9 吳武男 1/6 1/18 1/18 1/18 1/18 1/18 吳政遠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吳城 5/27 1/3 1/3 1/3 1/3 1/3 吳建芳 1/36 2/27 2/27 2/27 2/27 2/27 吳麗秋 1/36 1/27 1/27 1/27 1/27 1/27 吳政吉 1/36 吳水杉 1/36 吳坤欣 1/27 合計 1 1 1 1 1 1
附表1-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37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79.00 0 0 0 79.00 2 吳義造 1/9 26.34 1/9 26.34 0 0 3 吳武男 1/6 39.50 2/9 52.67 13.17 0 4 吳政遠 1/18 13.17 1/9 26.33 13.16 0 5 吳城 5/27 43.89 7/27 61.44 17.55 0 6 吳建芳 1/36 6.58 2/36 13.17 6.59 0 7 吳麗秋 1/36 6.58 2/36 13.16 6.58 0 8 吳政吉 1/36 6.58 2/36 13.17 6.59 0 9 吳水杉 1/36 6.58 2/36 13.16 6.58 0 10 吳坤欣 1/27 8.78 2/27 17.56 8.78 0 合計 1/1 237.00 1/1 237.00 79.00 79.00
附表1-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3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34.33 0 0 0 34.33 2 吳義造 1/9 11.45 1/9 11.45 0 0 3 吳武男 1/18 5.72 1/18 5.72 0 0 4 吳政遠 1/18 5.72 1/18 5.72 0 0 5 吳城 1/3 34.33 5/9 57.22 22.89 0 6 吳建芳 2/27 7.63 4/27 15.26 7.63 0 7 吳麗秋 1/27 3.82 2/27 7.63 3.81 0 8 吳政吉 0 0 0 0 0 0 9 吳水杉 0 0 0 0 0 0 10 吳坤欣 0 0 0 0 0 0 合計 1/1 103.00 1/1 103.00 34.33 34.33
附表1-3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1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7.00 0 0 0 7.00 2 吳義造 1/9 2.33 1/9 2.33 0 0 3 吳武男 1/18 1.17 1/18 1.17 0 0 4 吳政遠 1/18 1.17 1/18 1.17 0 0 5 吳城 1/3 7.00 5/9 11.67 4.67 0 6 吳建芳 2/27 1.55 4/27 3.11 1.56 0 7 吳麗秋 1/27 0.78 2/27 1.55 0.77 0 8 吳政吉 0 0 0 0 0 0 9 吳水杉 0 0 0 0 0 0 10 吳坤欣 0 0 0 0 0 0 合計 1/1 21.00 1/1 21.00 7.00 7.00
附表1-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0.33 0 0 0 0.33 2 吳義造 1/9 0.11 1/9 0.11 0 0 3 吳武男 1/18 0.06 1/18 0.06 0 0 4 吳政遠 1/18 0.06 1/18 0.06 0 0 5 吳城 1/3 0.33 5/9 0.55 0.22 0 6 吳建芳 2/27 0.07 4/27 0.15 0.08 0 7 吳麗秋 1/27 0.04 2/27 0.07 0.03 0 8 吳政吉 0 0 0 0 0 0 9 吳水杉 0 0 0 0 0 0 10 吳坤欣 0 0 0 0 0 0 合計 1/1 1.00 1/1 1.00 0.33 0.33
附表1-5雲林縣○○鄉○○段000地號(5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1.67 0 0 0 1.67 2 吳義造 1/9 0.56 1/9 0.56 0 0 3 吳武男 1/18 0.27 1/18 0.27 0 0 4 吳政遠 1/18 0.28 1/18 0.28 0 0 5 吳城 1/3 1.67 5/9 2.78 1.11 0 6 吳建芳 2/27 0.37 4/27 0.74 0.37 0 7 吳麗秋 1/27 0.18 2/27 0.37 0.19 0 8 吳政吉 0 0 0 0 0 0 9 吳水杉 0 0 0 0 0 0 10 吳坤欣 0 0 0 0 0 0 合計 1/1 5.00 1/1 5.00 1.67 1.67
附表1-6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8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持分比例、面積暨增減面積一覽表
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增減面積 備註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土地持分 持分面積 增加 減少 1 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即吳漢之繼承人) 1/3 26.00 0 0 0 26.00 2 吳義造 1/9 8.66 1/9 8.66 0 0 3 吳武男 1/18 4.34 1/18 4.34 0 0 4 吳政遠 1/18 4.33 1/18 4.33 0 0 5 吳城 1/3 26.00 5/9 43.33 17.33 0 6 吳建芳 2/27 5.78 4/27 11.56 5.78 0 7 吳麗秋 1/27 2.89 2/27 5.78 2.89 0 8 吳政吉 0 0 0 0 0 0 9 吳水杉 0 0 0 0 0 0 10 吳坤欣 0 0 0 0 0 0 合計 1/1 78.00 1/1 78.00 26.00 26.00
附表2-1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237平方公尺)應補償人、取得面積 吳水杉 (多分6.58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6.59 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6.58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6.59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 17.55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8.78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13.17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13.16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79.00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81,608 81,732 81,608 81,732 217,664 108,894 163,341 163,217 979,796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
附表2-2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3平方公尺) 吳水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7.63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3.81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 22.89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0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34.33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0 94,631 47,254 0 283,893 0 0 0 425,778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
附表2-3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 吳水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1.56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0.77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4.67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0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7.00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0 19,348 9,550 0 57,920 0 0 0 86,818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
附表2-4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吳水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0.08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0.03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0.22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0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0.33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0 992 372 0 2,729 0 0 0 4,093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
附表2-5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 吳水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0.37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0.19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1.11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0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1.67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0 4,589 2,356 0 13,767 0 0 0 20,712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
附表2-6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四湖鄉湖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78平方公尺) 吳水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建芳 (多分5.78平方公尺) 吳麗秋 (多分2.89平方公尺) 吳政吉 (多分0平方公尺) 吳城 (多分 17.33平方公尺) 吳坤欣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武男 (多分 0平方公尺) 吳政遠 (多分 0平方公尺) 合計 (合計 26.00平方公尺) 吳漢之繼承人即吳振輝等47人(公同共有) 0 71,686 35,843 0 214,935 0 0 0 322,464 備註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12,402.5元計價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