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0號
ULDV,113,訴,160,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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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詹添旺




被 告 丁文
丁聰
林葉喜美

林繁夫

林文尉
林木欉
林凉
林金環

林月琴
吳英雄

吳忠政

吳葉
如玉
林金葉

林彩雲
林仕昇
林怡媞
林昱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葉喜美林繁夫林文尉林木欉林凉林金環林月琴吳英雄吳忠政、吳葉、林如玉、林金葉、林彩雲林仕昇黎氏二、林怡媞、林昱綺應就被繼承人林俊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林葉喜美林繁夫林文尉林木欉林凉、林 金環、林月琴吳英雄吳忠政、吳葉、林如玉、林金葉、 林彩雲林仕昇黎氏二、林怡媞、林昱綺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丁文棟、丁聰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共有人林俊已死亡,乃以林俊之繼承 人為被告,嗣查得林俊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葉喜美林繁夫林文尉林木欉林凉林金環林月琴吳英雄吳忠政 、吳葉、林如玉、林金葉、林彩雲林仕昇黎氏二、林怡 媞、林昱綺(下稱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遂分別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3年3月1日具狀追加林葉喜美等17人為被告 (見調字卷第85、227、335頁)。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 ,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文棟、丁聰吉、林葉喜美等1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2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林 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7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88-3地號土地,與系爭214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文棟、丁聰吉所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原共有人林俊於57年12月7日 死亡,其對系爭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葉喜美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廢棄之魚塭, 以一體利用較能發揮土地之價值,若採原物分配,恐不利共 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為此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應採 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繁夫: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林繁夫可分割得到之土地 ,在分割後所得到之土地,被告林繁夫不要賣,要將土地保 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俊已死亡,林俊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迄今尚未就林俊對於系爭21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14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22日雲院宜家喜決113家 詢字第6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嘉院弘民清 113清字第54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67、147、151-225、343 、345、35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 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俊已死亡,原告於本件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14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林葉喜美等17人就林俊對於系爭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 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所共有,系爭288- 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文棟、丁聰吉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59-61、6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 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林繁夫不同意系爭214地號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 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一東西長方形狀之袋地,地目為農 牧用地,現況為廢棄魚塭,呈蓄水狀態,未臨路;系爭288 之3地號土地為一東西狹長形狀土地,西側有一水溝,現況 為雜草,系爭2筆土地均無地上物,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07-31 9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 定。
 ⒉系爭21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系爭214地號土地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規定之耕 地,有臺西地政112年12月8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4091號函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3頁)。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 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 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14地號土地現況為 魚塭,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確有造成不利使用之情形, 且該土地面積雖有1,877平方公尺,但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 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其等所能分得之土地 面積約313平方公尺(計算式:1,877平方公尺×1/6≒31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爭214地號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狀,換算所受分配土地長度約112.2公尺,東側寬度僅約2.3



公尺(見調字卷第339頁),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所可取得之 土地顯然形狀過於狹長,考量將來如再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 有,勢必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 更加零碎狹長而難以使用,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減損土地 之經濟價值,是原告與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被告林繁夫主張採原物分割,有違土地分割經濟效 益,自難採憑。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明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若原告、 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認有繼續持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準此,本院審酌系爭214地號土地之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214地號土地採變價分 割,應較原物分割為適當公平。是以系爭214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葉喜美等17人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系爭288-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系 爭288-3地號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法,又系 爭288-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72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配,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及被告丁文棟、丁聰吉依 序可分得232.5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5/8=232.5平方公尺 )、93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2/8=93平方公尺)、46.5平 方公尺(372平方公尺×1/8=46.5平方公尺),被告丁文棟、 丁聰吉分得之土地均面積狹小。且系爭288-3地號土地為袋 地,呈東西狹長形狀,倘於系爭288-3地號土地酌留道路以 供通行之用,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288-3地號土地原物分 配於兩造,將造成該土地更加細分,減損土地價值。則系爭 288-3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 。而原告主張將系爭288-3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288-3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 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 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288-3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送達 被告丁文棟、丁聰吉,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 被告丁文棟、丁聰吉對系爭288-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亦 無意見,則系爭288-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288-3地號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系爭288-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 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暨變價分配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暨變價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添旺 6分之5 8分之5 2249分之1797 2 丁文棟 8分之2 2249分之93 3 丁聰吉 8分之1 2249分之47 4 林葉喜美林繁夫林文尉林木欉林凉林金環林月琴吳英雄吳忠政、吳葉、林如玉、林金葉、林彩雲林仕昇黎氏二、林怡媞、林昱綺(即林俊之繼承人) 6分之1(公同共有) 2249分之312(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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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