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4號
ULDV,113,補,25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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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美瑟、王逢霖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雲林縣政府84土營使字第4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 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 、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 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 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 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 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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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