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0號
ULDV,113,補,25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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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昌王美雪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林憲昌王美雪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0元【 即兩造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以原告已付價 金18,610,000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 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6月23日)依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按日給付以原告已付價金18,610,000元 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428,030元【計算式:18,61 0,000元2/10000115日=428,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為19,538,030元【計算式:19,110,000元+428,0 30元=19,538,03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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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