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玟潔即富百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本件訴訟)之審理過程,核 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一審、二審歷 次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 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 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 ,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其次,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 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 人暫行退庭。又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 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 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第27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71條亦有明定。從而,準備程 序筆錄僅需記載其要旨即可,於闡明訴訟關係整理爭點之過 程,亦僅需記載整理爭點之結果,尚無就其過程為逐一逐字 記載之必要。再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 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 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 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繕打筆錄屬書記官之職責,非 法官之職務,聲請人若認為筆錄之內容有缺漏,其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書記官聲請補充之,如對 書記官之處分不服者,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並非無從救濟。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
已另行分案由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官處理,故本件僅處理有關 於聲請交付二審錄音光碟部分,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查本 件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且於該次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開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調查證據、試行和解等語,經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表明不同意,及陳述不同意之理由後,受命法官即未行 準備程序,並諭知候核辦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75至76頁),是本件訴 訟二審之準備程序並未實質進行,充其量僅為程序事項之進 行爾。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 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 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法庭程 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 。準此,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 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 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再者,聲請人如認為 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 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亦非無救濟之管道。是聲請 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 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黃一馨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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