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宇喆
張文廷
顏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承受本件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29,8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其餘之訴,與原告甲○○、丙○○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原告甲○○、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等規定規定 參照)。查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於113年2月9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至113 年3月20日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成年,其原法定代理人即父甲○ ○、母丙○○之代理權消滅,然原告乙○○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亦未據兩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虎中 209南12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原告乙○○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2胸椎及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件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 與原告乙○○發生碰撞,足證原告乙○○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以致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本件受 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述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05,143元:
原告乙○○受傷後,自111年3月12日先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住院 接受治療,共住院10天(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21日) ,共計支出全部住院、門診醫療費用等(含急診、住院、復 健門診)798,833元;又因本件事故後,時而出入醫院回診 追縱,住院診察治療,共計6,310元(起訴書誤載為63,100 元,逕予更正),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損害,共計805,143元(計算式:798,833+6,310= 805,143),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80,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受有本件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先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後住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協 助看護,則原告乙○○住院期間及1個月休養期間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護,均由原告乙○○之母照顧看護,總計40日 ,看護費合計80,000元(計算式:40×2,000=80,000),自應 由被告負擔。
⒊交通費用22,120元:
原告乙○○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起訴狀誤 載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逕予更正)急診手術,原告乙 ○○出院後,自有至醫院回診之必要,所受本件傷害,尚無法 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但有搭乘交通 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必要,且核對原告乙○○(起訴狀誤載 為羅永意,逕予更正)就醫日期與往返醫院之次數相符,原 告乙○○受有相當於油資之損害。惟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 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即便提出加油單據 ,仍無法「特定」為開車就醫所產生之油資支出。從而,此 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則以原告受 傷程度,以其等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距離、路程時間,依雲 林縣計程車一般時段(6時至22時)費率計算,應屬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往返住家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支出之交通費用,來回每次為2,212元【計算式:45,500公尺 -1,250公尺=44,250公尺,(44,250公尺+220公尺)x5元=1, 006元,100元+1,006元=1,106元,1,106元×2=2,212元】, 就醫10次,合計應為22,120元(計算式:2,212元×10=22,120 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損害22,120元,自屬有據 。
⒋車輛、物品損失部分86,9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送往建治機車行修理,其修理費 用為86,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所受之傷害,日後仍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此後續 醫療費用部分,保留請求權。
⒍精神慰藉金5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原告乙○○受本件傷害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顯見 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懇請釣院審酌原告乙○○係高 中畢業,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 ,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肉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仍須面對復健之漫漫長路,且事發迄今已近2年, 被告仍不願做出合理賠償,更令原告乙○○情緒難以平復,依 上開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共計1,494,163元(計算式:80 5,143+80,000+22,120+86,900+500,000=1,494,163)。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 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 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乙○○受有本件傷害,原告甲○○ 、丙○○為乙○○之父母,因原告乙○○之病情而終日擔心受怕、 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 ,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甲○○、丙○○依上開規定各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494,163元、原告甲○○及丙 ○○各30萬元;另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原告乙○○已 受領93,099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9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與原告乙○○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本 件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因此受有本件傷害, 以及就原告乙○○支出醫療費805,143元、看護費8萬元及交通 費22,120元,均不爭執。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6,900元,應予折舊。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⒊不同意原告甲○○及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肇車車輛與原 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受有本件傷 害,先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急救,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手術。雖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告訴,然因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 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1日、11 1年4月18日、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若瑟醫 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 字第1120200059號函覆暨原告乙○○病歷資料及雲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9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雲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4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24、30 、38-39、46、62-75、78-79、97之1-152、175-176頁,本 院卷第33-79、87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故二者之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足認定。則原告乙○○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過失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然以 原告乙○○所受本件傷害及其治療、復原情形,尚難認已不法 侵害原告甲○○、丙○○二人對於原告乙○○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故原告甲○○、丙○○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礙難准 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 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805,143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80 5,14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若瑟醫院門診收據 、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暨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81-115頁,偵查卷第44-61頁),足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本件傷害,自111年3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 ,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則住院期間及1 個月休養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均由原告乙○○之母照顧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40日看護費合計8萬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 書為證(本院卷第117頁,偵查卷第74頁)。本院參酌原告 乙○○所受傷勢確需專人看護,且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之防 疫政策,以及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市場之費用計算
等情,應以當時之看護工薪資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故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8萬元,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22,12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出院後,有至醫院回診之必要,且無法自行駕 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就診自有必要。依雲林縣計程車一般時段(6時至22時 )費率計算,原告往返住家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每 次來回為2,212元,就醫10次,合計為22,120元乙情,為被 告不爭執,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雲林縣政府111年4 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公告、GOOGLE地圖畫面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85、89-115、121-123頁,偵查卷第4 7、49-61頁)。本院經核原告乙○○出院後,回診次數確有10 次,惟原告乙○○住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不在同一縣市 ,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計程車費率作為交通費用計算標準, 雖非妥適,惟未超過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計算所 得之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仍 應予准許。
⒋車輛、物品損失部分86,9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送往建治機車行修理,其修復費用為 86,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建治機車行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本院卷第125-127、173頁)。然依 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系爭機車已於113年3月5日繳銷 轉報廢,車主為「丙○○」,並非原告乙○○本人,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0頁)。且原告乙○○並未提出已受讓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據,則原告乙○○就系爭機車即無任 何權利可言,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乙○○所受本件傷害,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駕駛情節 ,及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應屬相當,超過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 7,263元(計算式:805,143+80,000+22,120+400,000=1,307, 26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地面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 (分向線),另原告乙○○行駛之路段地面中間則未有劃設任 何標線,當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駛近本件交岔路口(約略位於反光凹 鏡前),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原告乙○○ 應可看見肇事車輛駛近本件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行駛在 少線道之原告乙○○,本應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原告乙○○未 暫時停車,反繼續行駛欲通過本件交岔路,致被告見狀減速 閃避仍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13-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可參(偵查卷第78-79頁),是原告乙○○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件審酌上情,與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道路中線等情,認原 告乙○○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此計 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22,905元(計算式:1,307,26 3x40%=522,905.2,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 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3,099元,有原告乙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因此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 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29,806元(計算式:522,905-93,099=429,806)。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乙○○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㈦、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 ,806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丙○○二人之請求, 及原告乙○○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 敗訴部分,與原告甲○○、丙○○二人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 ,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