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3號
ULDV,113,監宣,1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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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鴻溱
相 對 人 廖芳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4月17日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廖 營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 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 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



答「相對人」,經法官提示本院卷宗詢問相對人「哪個是你 的名字?」,相對人看了很久、思考很久後指著聲請人的名 字,訊問相對人「有無讀書?今年幾歲?幾年出生?」等問 題,相對人均沉默未答,訊問相對人「家住在哪裡?」,相 對人回答「虎尾」,訊問相對人「地址知道嗎?」,相對人 回答「不知道」,訊問相對人「爸爸叫什麼名字?」,相對 人回答廖營瑟」,訊問相對人「是否會寫爸爸名字?」 ,相對人回答「不會」,訊問相對人「會寫自己的名字?」 ,相對人回答「不會」,訊問相對人「媽媽名字?」,相 對人回答乙○○」,訊問相對人「會不會寫媽媽名字?」 ,相對人回答「不會」,訊問相對人「有沒有去唸書?」, 相對人回答沒有」,訊問相對人「學校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回答雲林特殊學校」,訊問相對人「在雲特多久? 」,相對人回答「2年」,訊問相對人「現在呢?」,相對 人回答「暑假,我已經畢業了,不用回去學校了」,訊問相 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相對人回答「若瑟醫院」,訊 問相對人「來醫院做什麼?」,相對人回答「體檢」,訊問 相對人「誰跟你說你來體檢?」,相對人回答沒有人」, 訊問相對人「你自己以為是來體檢?」,相對人回答「對」 ,訊問相對人「有無看過這位醫生?」,相對人回答沒有 」,據聲請人表示:因為相對人目前有在外面工作,例如源 順,考慮到可能會受到外面的人欺騙等法律責任,給他1個 保護,也對家人也是1個保護等情,復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 鑑定稱:相對人是1位語言發展障礙及智能不足的個案,最 早在95年3月在本院的復健科以及語言的復健,從95年一直 到104年,也就是3歲到12歲之間,在本院做復健,相對人在 復健科也過做鑑定,相對人有語言障礙、肢體障礙,合併是 重度障礙,故領有中度的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有看過本院 小兒心智科1次,僅過做1次的評估,之後就沒有回診,相對 人接受特殊教育,學習雲林特殊學校高中畢業畢業後去 華勝機構,在華聖機構做一些簡單工作訓練,在今天的鑑 定裡面看到,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以及認得名字的 國字,但是無法說出自己幾歲,連大約的歲數也沒有概念可以認得家人以及說得出家人的稱謂,可以講出家裡的成員 ,但是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知道是7月,但有可能是看 到月曆,但是不知道今日是7月幾號,不知道目前是什麼季 節,但是可以知道是星期五,因為知道明天要放假,所以知 道今天是星期五,數字的方面的能力很差,問相對人1+1或1 +2等問題,有時候不經思考回答5,有少數機會會答對, 問相對人1+4=5,但再問1+4等於幾,相對人回答3,其他的



問題就很少答對,例如2+3=7、2+2=3、5-1=7,問相對人5與 7誰比較大,相對人回答5比較大,問相對人6與9何者大,相 對人回答6比較大,所以這樣的評估,確實有智能不足的問 題,綜合上述的觀察以及病歷資料,判斷相對人是智能不足 的個案,並且有語言發展的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 意思表示,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 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無子 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廖營瑟、胞妹廖怡惠尚未成年之二弟廖彥賀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鑑定時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 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相對人之父廖營瑟、胞妹 廖怡惠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 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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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