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2號
ULDV,113,消債更,8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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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28, 37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在○○銀行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元等 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728,37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5月 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 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7,000元 ,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 國瑞汽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郵政簡易壽險之解約金為8,65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餐費、 通信費用、交通費用、生活雜項等)14,500元、勞保費及健 保費6,058元、房屋貸款費用19,000元、家庭支出水、電、 瓦斯、停車費5,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4,558元(見 本院卷第23頁)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 (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 )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 ,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 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酌減為17,0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2丁 ○○、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已 離婚,長子丁○○現年7歲,長女丁○○現年4歲,二人名下均無 任何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長子丁○○及長女丁○○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 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子女扶養費用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111年所得為1,187,946元,112年 所得為1,145,916元,平均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3筆土地 、1棟房屋、機車1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目前月薪37,000元,足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之經濟能力 有顯著差異,按其二人薪資收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



扶養費用之1/3為適當。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 年(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 同)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長子丁○○及 長女丁○○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692元、5,692元,合計11,384 元。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1,384元 為適當。
㈥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1,384元後,尚有8,540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壽險之解約金約8,657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4,728,37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負擔還款金額8,540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46餘年始可 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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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